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徐金蓮即昇億工程行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33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17,950元,並將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7日。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前於103年8月至1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台21線及台18線之吊掛作業工作,並按月結算含稅之工程款分別為438,375元、377,475元及2,100元,共計為817,950元。詎被告竟未給付分毫,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3年8月至1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台21線及台18線之吊掛作業工作,並按月結算含稅之工程款分別為438,375元、377,475元及2,100元,尚有工程款817,950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8紙、三聯式統一發票4紙、工程簽帳日報表76紙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14至15頁、 第39至51頁、第56頁、第60至7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 堪採信。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固約定按月結算含稅之工程款,惟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依前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簽帳日報表記載之工作內容,均為提供吊車、勞務,足認原告所承攬之該部分之工程完成時,無須交付工作;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簽帳日報表業經現場之被告員工於其上簽章,足認該部分工作業已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7,950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 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給付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7,950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