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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奕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雍斌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慧妮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張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454,8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4年10月8日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第三人台灣運城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城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4名子女之扶養費後,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子女、前妻之戶籍謄本、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貸款資料、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資料、水電費及電信費收據影本、聲請人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前妻經營妹吉印刷工作室營業登記查詢等件為憑,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審核結果,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年8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5,527元之還款條件,而於104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台灣運城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保險費1,378元、膳食費4,500元、水費200元、電費300元、電話費150元、瓦斯費200元、有線電視費用188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916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種類及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已屬儉約。而聲請人主張負欠債務總額高達1,454,803元,惟其名下無財產,其投保於國泰人壽之「美侖終身保險」保單,業經聲請人向國泰人壽為保單質借,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6月26日保險費繳費收據記載,其尚可借貸之額度為18,503元,則上開保單價值於聲請人尚未清償質借款項時,其保單價值衡情應不會大於18,503元,足認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奕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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