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啓俊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159,529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8年3月20日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還款10,522元,惟聲請人繳款很辛苦,因而於100年毀諾。復又與 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然自104年6月以後薪資收入減少,因而毀諾,現今每月約領37,000元,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父母、子女、前妻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3份、住所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企銀(薪資轉帳)存摺帳戶影本、聲請人之子之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及2名子女於三商美邦人 受及國泰人壽投保資料、支出教育費(英文補習費)、電信費用收據、個別協商繳款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還款10,522元,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464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惟無力繳款致於100年6月 14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報送毀諾。復又與債權人達成一致性個別協商,而於104年10月2日再經陽信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個別協商協議書暨繳款收據可稽,且有陽信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前置協商之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臺灣企銀(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申請文件及協商協議書暨表決結果、延期繳款申請書、毀諾通知函、戶籍謄本、個別協商協議書可憑,並與其餘債權人之陳報狀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所述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然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自88年8月2日起至99年3月25日投保於第三人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自99 年3月26日起投保於第三人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 資為43,9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換言之,聲請人自88年8月2日起迄今,均未曾失業。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負債之原因均為失業、負擔家計,則聲請人上開記載,顯與上開職業投保資料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狀所述負債原因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再者,聲請人自98年11月1日起投保薪資 即為43,900元,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99年度所得總額為539,190元、100年度為548,831元、101年度為574,396元、102年度為520,824元、103年度為532,323元,顯見聲請人自99年至103年間,所得為520,824元至574,396元間,聲請人前置協商係於100年6月14日毀諾,然其100年間所得並無銳減情形,反而於101年度所得反而增為574,396元,復未見聲請人就此提出有何必要支出大量增加之 證明,則聲請人主張斯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每月協商款項,自非可採。 ㈢又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債務人如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有困難,即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蓋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個別協議,係對原95協商內容有所調整而作成,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現行條文為第7項)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意見 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毀諾後,復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又於104年10月2日毀諾,則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個別協商協議。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聲請人最後提出之支出明細)有全戶膳食費10,500元、交通費3,000元、小孩交通費2,000元、教育費3,000元、電話費1,500元、750元、750元,共計3,000元、網路費840元、水費1,002元、電費1,212元、本人保險費2,206元、子女保險費3,015元,合計31,775元,另每年尚須支出汽車牌照稅7,120元,換算每月應為593元【計算式:7,120÷12=593】、燃料稅4,800元,換算每月應為4 00【計算式:4,800÷12=400】,則總計依聲請人所列支出 項目,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32,768元【計算式:31,775+593+400=32,768】。聲請人所列上開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聲請人列舉全戶膳食10,500元,並未具體說明係包括何人,依目前社會飲食消費,聲請人個人膳食費支出應以6,000元 為適當,至於子女或父母之費用屬扶養費,並由應負扶養義務人分擔之,故聲請人列舉子女之教育費、交通費及電話費部分,自應歸屬於子女之扶養費範疇之內。此外,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父母之法定義務,依聲請人提出之前妻蔡玫芳即2 名未成年子女生母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蔡玫芳之勞保、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蔡玫芳現與女兒同住一戶,其103年 度雖無所得資料,然其於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88,994元,且其為65年11月26日出生,核為青壯年人口,足認有相當勞動能力,況且,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財產總額632,170 元,衡情,非全無工作能力及經濟資力,而得與聲請人分擔子女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主張僅由其單獨負擔2名子女 之扶養費尚非可取,且與法不符,若此亦對債權人受償不公。此外,聲請人亦僅提出兒子許仲豪之英文補習費收據,復無其他支出扶養費證明,亦無支出女兒扶養費之證明,從而,自難逕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2名子女而分別為13歲、15歲,及經本院調查2人均無財產所得資料,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考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 人免稅額為85,000元,則本件子女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前妻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約為7,083元 【計算式:85,000÷2÷12×2=7,083】為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合理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7,083元,逾此部分,自非合理、妥適。 ⒉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3,000元部分,依目前社會現況, 室內電話及手機電信費用其費率相較以往均已大幅下降,故聲請人列舉個人每月電話費1,500元,顯然偏高,聲請人雖 陳稱係因工作需要,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倘係工作需要,一般雇主應會予以補貼始為常情,則上開支出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必要支出,且該項支出又高於常情。再者,關於子女電話費另列舉1,500元部分,除應計入子女扶養 費之內妥適外,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子女有支出此筆電話費用之必要及證據,自難採信。又聲請人除列舉電話費外,尚且列舉網路費840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支出 應以1,000元為適當。 ⒊另聲請人列舉每月水費1,002元、電費1,212元部分,業據提出105年2月份水電費收據為證。惟該聲請人住所105年2月份之水費為712元,計費期間為104年11月7日至105年1月4日,電費共1,212元,計費期間為104年12月9日至105年2月2日,亦即上開費用均係2個月期間之費用,並非每月支出。此外 ,與聲請人同住者尚有聲請人之父母及弟弟,則該水電費支出至少應由聲請人與其弟即第三人許啓盛分擔始為公平,聲請人固稱已由弟弟負擔稅金等等,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聲請人逕以每月水費1,002元、電費1,212元列為必要支出,顯與上開收據計算之每月水電費支出不符。故以105年2月份支出2個月之水電費收據及與弟弟平均分擔計算結果,則聲請 人每月水電費支出應約481元為適當【計算式:(1,002+1,212)÷2÷2=481】。 ⒋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3,000元,然聲請人家住南投 縣南投市,工作地點於南投縣草屯鎮,亦即聲請人住所與工作地點交通相距不遠,是否仍有開車通勤之必要,並非無疑如以機車為交通代步工具,則交通費應以1,000元為已足, 尚且可節省汽車之保養、油耗支出,從而,聲請人列舉交通費應以1,000元為適當。 ⒌另聲請人個人及子女保險費用5,221元部分,聲請人固向本 院陳稱原為父親幫伊投保,係為給予小孩保障等等。然投保商業保險之目的在於排除投保前即已存在卻隱而未發之疾病風險或未來無法預期之意外事故,以降低將來負擔,而屬個人分散風險之財務規劃,且應於個人有餘力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而非置現存之債務不顧,只求自身未來之保障,故非必要性之保險費,自不屬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從而,聲請人主張支付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部分,並非聲請人與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 ⒍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並未列舉聲請人每月之勞、健保費及生活雜項支出,而以聲請人目前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其勞、健保費支出如列舉2,000元應為已足。參以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計算,其生活雜項支出列舉2,000元亦可認屬必要支 出。綜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 話費1,000元、網路費840元、扶養費7,083元、水電費481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生活雜項支出2,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0,404元【計算式:6,000+1,000+840+7,083+481+1,000+2,000+2,000=20,404】。 ㈤聲請人自陳因公司人事變動,已沒有負責大夜班,目前每月收入不到40,000元,約為37,000元至38,000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企銀(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於104 年7月薪資(含加班費)為41,932元、8月為37,540 元、9月為37,693元、10月為36,673元、11月為36,622元、105年1月為35,113元、2月為36,067元,則聲請人自104年7 月以後薪資確有降低情形,亦與聲請人所述每月37,000元相當,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薪資約為37,000元堪信為真。然上開薪資轉帳存摺亦顯示,聲請人每年尚且有子女獎助金1,000元、端 午節獎金15,964元、中秋節獎金15,964元、春節獎金31,928元,則縱然子女獎助金或非常態獎金,然上開三節獎金每年合計63,586元【計算式:15,964+15,964+31,928=63,586】,換算聲請人每月平均約可增加5,321元【計算式:63,586÷12=5,321】,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即可達42,321元【 計算式:37,000+5,321=42,321】。 ㈥再參照聲請人提出之個別協商協議書及繳款收據可知,其分別與債權人陽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成立每月清償3,657元、1,360元、2,742元、340元、1,132元、278元之個別協商,則合計每月清償9,509元。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42,321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20,404元,尚餘21,917元【計算式:42,321-20,404=21,917】,足供清償每月前置協商款項10,522元或個 別協商款項9,509元。縱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37,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404元,尚餘16,596元【計算式:37,000-20,404=16,596】,亦足清償每月前置協商款項或個別 協商款項。因而,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顯不足採。 四、末按,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係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之履行,除了債務人之努力之外,亦需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慎評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最大的協助,於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兼顧對方之利益,自不待言。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始為合理。此外,聲請人於前置協商及個別協商成立後,均無發生聲請人所預期收入減少至無法負擔協商款項或負擔加重等情事變更之情形,已詳如上述,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