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 請 人 吳啓源 相 對 人 吳學林 利害關係人 吳月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學林(男,民國二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啓源(男,民國六十年七月三十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監護人。 指定吳月萍(女,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財產 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8 月14日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吳月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各4件、印鑑證明3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件、經濟部函、台淞企業有限公司名片、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完全沒有回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吳員現年81歲,目前安置於曾漢棋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吳員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與案妻結婚後育有4女1男,從事台糖畜牧師多年,於65歲時屆齡退休,期間可承擔丈夫與父親的責任,直至腦中風昏迷前。吳員於96年初次腦中風,當時復原狀況不錯。於97年因再次腦中風造成腦內出血,經草屯鎮佑民醫院急診並接受經電腦斷層發現腦幹出血,同日轉送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持續昏迷,後轉加護病房,於病情穩定後出院,轉至仁和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約4至5年,後因吳員有長期呼吸障礙需要呼吸照顧,於103年2月11日轉至曾漢棋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呼吸器照護迄今。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法言語及四肢癱瘓,氣管插管且協助呼吸,依賴呼吸器,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無法活動,有小便失禁須尿管使用,長期臥床;其昏迷指數GCS約為4分,不含言語反應。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 檢查:血液檢查發現有白血球數目過多、及貧血外,生化、心電圖等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異 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為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吳員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表情淡漠,無法言語及四肢癱瘓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達成有效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述,其臨床失智量表(CDR)施測分數為5分,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於極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的腦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退化。⒌精神狀態檢查:吳員躺在病床上接受精神鑑定,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㈢結論:本院認為吳員為腦出血合併腦損傷後遺症四肢偏癱與嚴重語言喪失之患者。目前吳員無法言語表達及四肢癱瘓,氣管插管協助呼吸,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無法活動,有小便失禁須尿管使用,長期臥床。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本院認為吳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此有該院104年7月22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 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獨子,誼屬至親,查聲請人為專科畢業,擔任台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建築材料販賣,有經濟部函文及名片各1件附卷足參,且其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另受監護 宣告人吳學林之妻邱碧霞、女吳麗紅、女吳鳳珠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3件附卷可憑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啓源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三女吳月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吳月萍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查吳月萍為高中畢業,現為旅行社業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且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妻邱碧霞、女吳麗紅、女吳鳳珠亦均同意由吳月萍擔任該職,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3件足稽,爰依法指定吳月萍為會同開具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財產,應會同吳月萍,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