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黃立昌
- 法定代理人陳文淵
- 原告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沅昌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淵 相 對 人 沅昌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910,075元,業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9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命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910,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嗣聲請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有部分貨款未受清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秉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民國103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免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公司,尚欠聲請人貨款910,075 元,聲請人持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932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4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 有部分貨款未受清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秉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3年12月4日死亡後,並無配偶、子嗣,且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中其父林宗坤已於94年5月28日死亡,其母 黃昭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弟林宏杰、其妹林明芳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林阿元、林徐美妹、黃阿良、黃阿粉,亦已分別於47年2月15日、56年1月5日、94 年10月7日、87年9月19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林秉慶死亡後,其就相對人之出資額,乃為無人繼承之財產,且亦未有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9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死亡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號聲請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審核無誤,應堪採信。惟相對人公司於原法定代理人林秉慶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而無法定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其強制執行程序於其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執行程序前,當然停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次查,經本院函請南投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上開執行程序之代理人人選,並據該會以104年7月6日(104)投律靖字第104078號函推薦許智捷律師,故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綜上所述,本院認由許智捷律師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古紘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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