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洪儀芳
- 法定代理人吳統雄
-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洪正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彭育柔 粘舜強 被 告 洪正欣 洪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洪錦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洪正欣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 年4 月8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90,439 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利息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爰經台新銀行業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金暨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8條第3 項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㈡訴外人洪錦堂於102 年4 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洪錦堂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被告就洪錦堂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原告為被告洪正欣之債權人,爰代位被告洪正欣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分割。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正欣、洪明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正欣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至104 年4 月8 日積欠台新銀行390,439 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為被告洪正欣之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洪錦堂所有,洪錦堂於102 年4 月8 日死亡,被告均為洪錦堂之繼承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本院將上開事項做成原告不爭執事項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表示反對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影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6 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草屯鎮○○段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4 年6 月1 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51至52頁、第53頁、第54至56頁、第59至60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洪正欣之債權而成為被告洪正欣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原告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洪正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被告洪正欣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被告洪正欣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被告洪正欣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系爭遺產分割完畢,再就被告洪正欣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而原告對被告洪正欣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洪正欣就積欠原告之款項,本得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取得財產後,對原告為清償,而被告洪正欣迄今卻仍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非不得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並無損於被告洪正欣權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洪正欣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於法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未分割,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未見被告有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業如上述;又被告為洪錦堂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參酌前揭說明,是被告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洪錦堂所遺留,對被告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洪正欣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洪錦堂死亡已3 年有餘,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洪正欣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洪正欣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洪錦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一: ┌──┬───────────┬───────┬─────┬─────┐ │編號│ 洪錦堂所遺系爭遺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南投縣草屯鎮中原段9 地│602.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 │由被告按附│ │ │號土地 │ │分之1 │表二所示應│ │ │ │ │ │繼分比例分│ │ │ │ │ │割並維持分│ │ │ │ │ │別共有。 │ ├──┼───────────┼───────┼─────┤ │ │ 2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9 鄰│12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玉屏路28之5 號房屋 │ │0000000 分│ │ │ │ │ │之333333 │ │ │ │ │ │ │ │ ├──┼───────────┼───────┼─────┤ │ │ 3 │三陽汽車1輛 │車牌號碼 │全部 │ │ │ │ │LY-8390 │ │ │ │ │ │出廠年份1993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洪正欣 │ 2分之1 │ ├──┼───────────┼───────┤ │2 │洪明君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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