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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程
- 訴訟代理人
- 彭育柔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強
- 被告
- 洪正欣
洪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洪錦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洪正欣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 年4 月8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90,439 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利息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爰經台新銀行業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金暨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8條第3 項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㈡訴外人洪錦堂於102 年4 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洪錦堂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被告就洪錦堂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原告為被告洪正欣之債權人,爰代位被告洪正欣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分割。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正欣、洪明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正欣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至104 年4 月8 日積
欠台新銀行390,439 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為被告洪正欣之債權人。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洪錦堂所有,洪錦堂於102 年4 月8 日
死亡,被告均為洪錦堂之繼承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土
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本院將上開
事項做成原告不爭執事項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表示反對意見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此外,復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影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
4 年5 月6 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草屯鎮○
○段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4 年6 月1 日中區國稅南投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
51至52頁、第53頁、第54至56頁、第59至60頁),上情均堪
認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
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
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
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
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
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讓台
新銀行對被告洪正欣之債權而成為被告洪正欣之債權人,已
如前述,而原告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洪
正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
被告洪正欣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
,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被告洪正欣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被告洪正欣對於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系爭遺產分割完畢,再就被告
洪正欣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而原告對被告洪正欣之債權
未獲清償,被告洪正欣就積欠原告之款項,本得於行使分割
遺產請求權取得財產後,對原告為清償,而被告洪正欣迄今
卻仍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非不得由原告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並無損於被告
洪正欣權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洪正
欣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於法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
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
4 條第1 、2 、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
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
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者,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未分割,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未見被告有何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
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業如上述;又被
告為洪錦堂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參酌前揭
說明,是被告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為洪錦堂所遺留,對被告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
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
對債務人即被告洪正欣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
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
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
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洪錦堂
死亡已3 年有餘,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是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洪正欣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本件原告
代位被告洪正欣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由洪錦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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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洪錦堂所遺系爭遺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南投縣草屯鎮中原段9 地│602.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 │由被告按附│
│ │號土地 │ │分之1 │表二所示應│
│ │ │ │ │繼分比例分│
│ │ │ │ │割並維持分│
│ │ │ │ │別共有。 │
├──┼───────────┼───────┼─────┤ │
│ 2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9 鄰│12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玉屏路28之5 號房屋 │ │0000000 分│ │
│ │ │ │之333333 │ │
│ │ │ │ │ │
├──┼───────────┼───────┼─────┤ │
│ 3 │三陽汽車1輛 │車牌號碼 │全部 │ │
│ │ │LY-8390 │ │ │
│ │ │出廠年份199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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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洪正欣 │ 2分之1 │
├──┼───────────┼───────┤
│2 │洪明君 │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