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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永祥黃立昌李怡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告
莊淑容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告
來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12樓之2(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經被告設定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抵押全部份應隨同消滅,就其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添來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復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5年10月11日以85年10月11日八五建三字第24559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此有被告股東會決議錄、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89-1頁)。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之清算人劉添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莊黃新月,於85年10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12樓之2之系爭房地,共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其對被告購屋不足尾款新臺幣(下同)60萬之債務,並約定88年12月到期;惟嗣後被告登記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且未實施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一直維持此抵押權之狀態至今。莊黃新月於87年2月2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繼承,故該抵押義務人的抵押權債務關係,亦由原告承受。而原告與被告間已對於前述之抵押權債務約定以30萬之金額達成和解,並於103年4月3日由原告開立支票3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被告所指派之訴外人即第三代收人張敏華收取,完成清償抵押債權,抵押債權之部分依債之本旨清償而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應同時消滅,故抵押權應按照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予以塗銷。被告於85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解散,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又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劉添來為清算人,故應以清算人劉添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莊黃新月生前於85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對被告購屋不足尾款60萬元之債務,惟嗣後被告登記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且未實施拍賣抵押物程序。嗣莊黃新月87年2月2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兩造間前已對前述抵押權債務約定以30萬金額達成和解,並於103年4月3日由原告開立支票30萬元當場交付予被告指派之訴外人張敏華收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085年10月11日建三乙字第000000000號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原告開立之30萬元支票影本、來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事項卡、被繼承人莊黃新月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606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14頁、第26頁、第37頁至38頁、第42頁、第46頁、第59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於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共同擔保之不│設定義│抵押權│權利種類│設定權│擔保債權  │收件年期│登記機關│
│號│動產        │務人  │人    ├────┤利範圍│總金額    │字號    │        │
│  │            │      │      │登記日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南投縣埔里鎮│莊黃新│來慶建│抵押權  │100000│最高限額  │85年    │南投縣埔│
│  │埔里段信義小│月    │設股份├────┤分之  │600,000元 │埔登字第│里地政事│
│  │段0456地號土│      │有限公│85年10月│1129  │          │016549號│務所    │
│  │地          │      │司    │22日    │      │          │        │        │
├─┼──────┼───┼───┼────┼───┼─────┼────┼────┤
│2 │南投縣埔里鎮│莊黃新│來慶建│抵押權  │1分之1│最高限額  │85年    │南投縣埔│
│  │埔里段信義小│月    │設股份├────┤      │600,000元 │埔登字第│里地政事│
│  │段606建號即 │      │有限公│85年10月│      │          │016549號│務所    │
│  │門牌號碼南投│      │司    │22日    │      │          │        │        │
│  │縣埔里鎮漢中│      │      │        │      │          │        │        │
│  │街2之9號12樓│      │      │        │      │          │        │        │
│  │之2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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