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 原告
- 林賢沛
- 被告
- 熱門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維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法定代理人
- 薛慶鈴
- 法定代理人
- 詹維真
- 法定代理人
- 詹維芳
- 法定代理人
- 詹璸瓅
- 法定代理人
- 潘劍霞
- 法定代理人
- 詹義雄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亦有明文。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被告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陳報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完結清算程序,是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被告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章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被告登記之股東有詹義雄、薛慶鈴、詹維真、詹維芬、詹維芳、詹璸瓅、潘劍霞等7 人(下稱詹義雄等7 人)。是依前揭規定,應以詹義雄等7 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分別為訴外人柯菊雲及原告所有,原告與柯菊雲於88年間擬向被告訂購貨物,而於88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南登字第011822號,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5日至118 年10月14日,以共同擔保抵押權債權即原告與柯菊雲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惟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與柯菊雲均未曾向被告訂貨,迄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業經解散登記在案,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118 年10月14日前,無另發生債權之可能,顯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
㈢又柯菊雲已將系爭土地於94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目前均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惟被告尚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間確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於解散時忘記開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證明予原告,於被告解散登記後已無法逕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及柯菊雲所有,原告與柯菊雲於88年間擬向被告公司訂購貨物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5日至118 年10月14日,以擔保抵押權債權即原告與柯菊雲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原告與柯菊雲並未向被告訂貨,且迄今無債權債務存在,且被告業經解散登記,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四、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及柯菊雲所有,原告與柯菊雲於88年間擬向被告訂購貨物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5日至118 年10月14日,以共同擔保抵押權債權即原告與柯菊雲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原告與柯菊雲並未向被告訂貨,且迄今無債權債務存在,且被告業經解散登記,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又柯菊雲將系爭土地於94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目前均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3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為同法第870條所明定。此即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或不存在,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抵押權人應有協同抵押人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使權利義務之狀態與現狀相符。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可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27條第4款亦有明文。權利人若無法或不願會同義務人辦理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時,義務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向法院起訴取得塗銷登記確定判決之必要。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乙情,業如上述,又被告解散後不再營業,當不再發生債權,則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然尚未屆至,被告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既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登記之抵押權 │ │(共同擔保之不動產: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 │ 投市○○○路○○巷○弄○○號之房屋) │ ├──┬──┬───┬───┬────┬───┬───┬──┬───┤ │編號│收件│登記 │權利人│擔保債權│債務人│設定義│債權│設定權│ │ │字號│日期 │ │金額(新│ │務人 │額比│利範圍│ │ │ │ │ │臺幣) │ │ │例 │ │ ├──┼──┼───┼───┼────┼───┼───┼──┼───┤ │1 │南登│88年10│熱門服│最高限額│柯菊雲│柯菊雲│全部│全部 │ │ │字第│月19日│飾有限│2,000,00│、林賢│ │ │ │ │ │0118│ │公司 │元 │沛 │ │ │ │ │ │22號│ │ │ │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 │ │六八巷三弄十一號之房屋登記之抵押權 │ │(共同擔保之不動產: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 │ ├──┬──┬───┬───┬────┬───┬───┬──┬───┤ │編號│收件│登記 │權利人│擔保債權│債務人│設定義│債權│設定權│ │ │字號│日期 │ │金額(新│ │務人 │額比│利範圍│ │ │ │ │ │臺幣) │ │ │例 │ │ ├──┼──┼───┼───┼────┼───┼───┼──┼───┤ │1 │南登│88年10│熱門服│最高限額│柯菊雲│林賢沛│全部│全部 │ │ │字第│月19日│飾有限│2,000,00│、林賢│ │ │ │ │ │0118│ │公司 │元 │沛 │ │ │ │ │ │22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