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仲圖茶葉包裝材料行即彭秀美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宋陸羽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證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明文。是以,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較符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販售茶葉包裝用紙盒、茶葉用包裝容器及茶葉用紙提袋,並委由訴外人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設計商品之圖稿與生產,並約定相關圖檔、設計版面及著作權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㈡原告曾委請東方公司設計及生產台灣茗藏系列之台灣紅茶禮盒、台灣茶紙提袋,該圖案設計著作權已歸原告所有;而被告亦為製茶公司,曾向原告購置同系列商品之鐵罐及積層電鍍真空袋,見圖案設計精美,竟未經原告同意盜拷竄改商品並侵害原告商品之著作權,自行於臺灣大陸網路平台進行販售,經原告告知被告侵害著作權後,被告仍繼續販售且未將商品下架並停止販售行為。 ㈢被告所販售之東方美人茶系列產品與原告上開產品交叉比對結果,不論是花瓣數量、花紋位置、版面設計、字體排列、盒蓋內側之臺灣茶葉分佈圖、正反面logo位置,均為一致,顯係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設計產品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88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核屬智慧財產事件;又綜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未有雙方合意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足見本件並未有合意或擬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智慧財產法院為本件之優先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