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林志忠 林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楊覎家 兼 法定代理人 楊中林 張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林川田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嗣林川田於訴訟中之民國105年2月21日死亡,林川田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志忠、林淑卿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林川田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96頁、第304頁)。原告林志忠、林淑卿爰於10 5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予 被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以林川田為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因被告 合法提出異議,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因於104年9月15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原告狀,追加林志忠、林淑卿為本件原告,因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林川田與被告楊覎家間發生之交通事故之事實而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㈡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川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忠、林淑卿54萬8,9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忠、林淑 卿各67萬9,450元,及均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19頁)。除主觀訴之合併,應予准許,業如前述外,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覎家於103年7月27日15時5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鎮○○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 前即大和街128號處,適有林川田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行 駛於被告楊育家右前方,林川田尚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即由道路外側往內側變換車道左轉,被告楊育家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林川田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川田人車倒地。林川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被診斷為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林川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105年2月21日死亡。被告楊覎家則經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5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楊覎家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擊前方左轉之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被告楊覎家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楊覎家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楊中林、張曉,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如下: ⒈繼承林川田損害部分之54萬8,989元: ⑴醫療費用: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於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並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陸續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臺中榮總門診,共計支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2萬1,212元。 ⑵救護車費用: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就醫及轉診之救護車費用共計1萬6,730元。 ⑶看護費用:林川田住院期間共計37日均需專人看護,以臺中市公益法人居服照顧合作社每日看護費2,100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可採。依此計算37日之看護費用支出,為7萬7,700元。 ⑷居住護理之家費用:林川田於103年9月2至104年9月30日期 間入住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支出費用35萬3,300元;於104年10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期間之費用則為13萬5,000元,故林川田居住護理之家,共支出費用48萬8,300元。 ⑸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為此購買醫療相關用品,共計增加生活必要支出4,634元。 ⑹診斷證明書費用: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因本件交通事故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收取診斷證明書費用450元。 ⑺慰撫金:林川田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對生活、工作均造成嚴重影響,尤其無法再與子女共享天倫之樂,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⑻綜上,林川田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扣除林川田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6萬0,037元,合計為54萬8,989元。而 林川田業已於105年2月21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此支出喪葬費、祭祀及牌位暫厝費、骨灰櫃費用,合計15萬8,900元,每人請求7萬9,450元 。又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原告為林川田之子女,無法與林川田正常互動、滿足人倫之情,悲痛逾恆,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67萬9,450元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忠、林淑卿54萬8,9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忠 、林淑卿各67萬9,450元,及均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覎家駕駛重機車沿大和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林川田騎乘腳踏車,未顯示手勢、未達路口就突然左轉,導致被告楊覎家無法預料,閃避不及才肇事,在相同情狀下,無論是誰都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楊覎家基於信賴原則難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楊覎家雖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但無照駕駛僅係違反行政法規,不必然就會發生事故。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距離無號誌路口尚有約10公尺之距離,尚無減速之必要,被告楊覎家並無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倘認被告楊覎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惟林川田未行至路口就貿然左轉,且有3次左右偏行之行為,幾已構成故意危險駕駛,為肇事主因 ,應自負9成肇事責任,被告楊覎家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1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自承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206萬0,037元,顯已足夠填補其損害,即無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又因林川田於事故發生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難謂精神上有何痛苦可言,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仍得請求,惟以林川田80歲高齡始逢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未滿2年就已去世,往後不復 受有任何精神痛苦以觀,其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 過高,應予酌減。本件交通事故所侵害者乃林川田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原告林志忠、林淑卿之身分法益,原告林志忠、林淑卿應無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縱認原告林志忠、林淑卿得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衡諸渠等本為林川田之繼承人,已因林川田死亡繼承取得林川田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206萬0,037元,以及林川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如再分別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亦均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覎家於103年7月27日15時5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鎮○○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 前即大和街128號處,適有林川田騎乘腳踏車,沿著同路段 行駛於被告楊覎家右前方,林川田尚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即由道路外側往內側變換車道左轉,被告楊覎家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川田之腳踏車,致林川田人車倒地。 ㈡林川田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經診斷為植物人狀態。嗣由本院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117號、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林川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被告楊覎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㈣被告楊覎家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㈤事故發生時,被告楊覎家為未成年人,被告楊中林為被告楊覎家之父,被告張曉為被告楊覎家之母。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楊覎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擊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林川田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手勢且未達路口(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不當,為肇事次因。 ㈦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1,212元。 ㈧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1萬6,730元。 ㈨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3年7月27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 ,需專人看護37日,該37日由林川田家屬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100元為計算基準,總計為7萬7,700元。 ㈩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3年9月2日起居住護理之家,迄 至死亡之日止,已支出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48萬8,3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4,634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為450元。 原告已向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及核報相關醫療費用部分6萬0,037元,共計206萬0,037 元。 林川田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林志忠、林淑卿,支出殯葬費用15萬8,900元。 本件交通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認為林川田為肇事主因,被告楊覎家為肇事次因,兩造於形式上並無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覎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原告請求林川田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暨原告林志忠、林淑卿精神慰撫金各 60萬元,有無理由? ㈢林川田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具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川田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診斷為植物人狀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第129號民事裁定宣 告林川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業於105年2月21日死亡,被告楊覎家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竹山秀傳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東華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收費收據、杏一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第12 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 字第51號裁定、林川田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6頁、本 院卷㈡第30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卷宗審認 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楊覎家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林川田騎乘腳踏車三度偏行,其故意危險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84頁、第378、37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大和 街133巷路口附近,車禍發生後,林川田之腳踏車停放於分 向限制線上,被告楊覎家所駕駛之BP7-9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對向(由北往南)車道上,其對邊刮地痕為8.2公尺,另經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警方量測各標的物距離比對,其刮地痕對邊長應為10.3公尺(見本院卷第357 頁)。復參被告楊覎家於事故發生後之陳述略以:肇事前當時林川田騎腳踏車在伊的右方,突然間向左轉,伊閃避不及,機車前輪與對方腳踏車前輪擦撞造成事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 6頁)。顯見,被告楊覎家於事故發生前,已有看見林川田之腳踏車行駛於其右側前方。 ⒉又本件依被告聲請,將肇事經過及肇事責任比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參其卷內證物袋所附光碟資料如下:⑴「大和街128號前監視畫面」光碟,其中檔 案名稱「大和街128號前時間160207」檔案,以播放軟體GOMPlayer播放,共20秒之影像過程,平均每1分格畫面所代表 時間約為0.033秒。在該檔案中,16:02:08的第8格,林川田腳踏車完全出現;16:02:09的第7格,林川田往左偏行;16:02:10的第13格,林川田往左偏行中,被告楊覎家車輛完全 出現,此時被告楊覎家並未煞車;16:02:10的第17格,被告楊覎家煞車燈亮起,為被告楊覎家煞車之瞬間;16:02:10的第22格,被告楊覎家因林川田往左偏行閃至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附近處,同時林川田已斜穿至行車分向限制線上;16:02:11的第2格,兩車於對向車道上碰撞。⑵「大和街128號前監視畫面」光碟,其中檔案名稱「大和街128號前時間155500」檔案,以播放軟體GOMPlayer播放,共20秒之影像過程,平均每1分格畫面所代表時間約為0.125秒。在該檔案中,03:55:02的第1格,林川田騎乘腳踏車出現,開始向左擺頭;03:55:02的第6格,林川田於畫面右下方,擺頭中;03:55:03的第8格,林川田擺頭結束,往左偏行至路中;03:55:05的 第5格,林川田往右偏行;03:55:07的第2格,林川田往右偏行駛離監視器畫面;03:55:12的第2格,被告楊覎家車輛出 現,煞車燈未亮;0 3:55:12的第5格,被告楊覎家煞車燈亮起,始煞車;03:55: 13的第5格,兩車於對向車道上碰撞(見本院卷㈡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64頁至第366頁)。由上可知,林川田騎乘腳踏車沿大和街由南往北自車道右側往分向限制線偏行,欲左轉,其後被告楊覎家騎乘重機車沿大和街同向由後方往前撞擊林川田所騎乘腳踏車。而林川田於橫越車道時先有向左偏行,復又向右駛回道路右方,被告楊覎家當時行駛於林川田後方並有看見林川田之車輛,已見其數次向左偏行,自應可預見該危險狀態,惟其並未減速,反待於靠近林川田之腳踏車時始煞車,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楊覎家車輛車損部位在左前車頭處。林川田之車輛車損部位則在左側車身處。綜上車損狀況,佐以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肇事過程,兩車車體首次碰撞位置係在被告楊覎家重機車前車頭處林川田腳踏車左側車身附近處。而兩車均沿大和街由南往北行駛,惟至肇事地時,林川田腳踏車行向係往左偏行穿越道路,被告楊覎家車輛行向係在其左後直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被告楊覎家於碰撞前通行前一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即54.72kph,惟接近碰撞時即被告楊覎家煞車燈亮起時之車速約為39.85 至41.37公里,有超速行駛之可能性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5年8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1頁至第382頁)。由上可知,被告楊覎家當時時速已超過上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當時其行駛於林川田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被告楊覎家超速駕駛重機車,且未注意前方車況做隨時減速之準備,因而發生本件事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楊覎家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大和街133巷口附近之路段,疏未注意 前方車輛之動態,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且於行車速限為40公里之路段,以約54.7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致其前車頭由後往前撞擊林川田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川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林川田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林川田及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林川田騎乘腳踏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數度橫越車道,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林川田於不得橫越之車道違規穿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楊覎家應負擔10分之4之責任, 林川田應負擔10分之6,始為適宜。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路段之路權應歸屬於被告楊覎家,林川田未顯示手勢、未達路口即突然左轉,被告楊覎家基於信賴原則,難以預料,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主張信賴原則以排除己身之過失責任,必以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前提,始得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本件被告楊覎家駕駛重機車有過失,已如前述,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楊覎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尚非有據。 ㈣本件被告楊覎家為86年5月23日生,於本件交通車禍事故發 生之日即103年7月27日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行為當時欠缺識別能力,其過失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不法侵害林川田之權利甚明,而被告楊中林、張曉為被告楊覎家之法定代理人,其未能舉證監督並未疏懈,亦未能舉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覎家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覎家駕 駛機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楊中林、張曉未盡其監督之責任,致生本件事故,使林川田受有上述之傷害,而林川田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川田先後於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之後並陸續於草屯療養院、臺中榮總門診,共計支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2萬1,21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草屯療養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林川田於103年8月20日從臺中榮總轉院至澄清綜合醫院,支出救護車費2,730元;於103年11月26日從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轉至草屯療養院,支出救護車費4,000元;於104年3月17日從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轉至臺 中榮總,支出救護車費5,000元,於104年3月20日從東華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轉至臺中榮總,支出救護車費5,000元。合 計支出救護車費共計1萬6,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曾漢棋醫院救護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 第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林川田於103年7月27日被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嗣於同日因病情需要傳院至臺中榮總,迨103年8月20日再轉院至澄清綜合醫院,直到103年9月1日止,前後 住院期間共計37日,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為計算基準,37 日之看護費用總計為7萬7,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為證(卷㈠第1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⒋居住護理之家費用:原告主張林川田入住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30日期間,支出費用35萬3,300元;於104年10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期間,支出費用13萬5,000元,共計48萬8,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40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得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失能老人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據此取得之補助款應自居住護理之家之費用中扣除等語。惟查,林川田並無受領南投縣政府失能老人安置計畫之輔助乙節,有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4年11月19日東護院字第10411191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23日府社福字第10402343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 頁、第249頁)。是林川田入住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 ,未曾向南投縣政府請領任何看護費用補助,即無應予扣除之費用。 ⒌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為此購買坐墊、胃管、水解凝膠、成人紙尿布、看護墊、尿壺、抽吸管、沐浴露、生理沖洗器、衛生紙、伸縮膠帶、量杯、牙棒、刮鬍刀、保濕護唇膏、毛(方)巾、面盆、人工皮、抽痰管、保潔墊、柔濕巾等物,共計增加生活必要支出4,63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 院卷㈠第142頁、第14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主張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因本件交通事故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收取診斷證明書費用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 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至第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川田部分:經查,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成植物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第1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由專人24小時負責照料,身體、健康法益遭受重大損害。是林川田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又林川田為23年12月21日出生,小學畢業,103年度利息所得為1萬9,773元,名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822萬9,050元;被告楊覎家高中肄業,103年所得總額資料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楊中林五專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 為98萬7,362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為266萬8,552元;被告張曉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16萬0,283元;名下財產總額資料為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9頁、第44頁、第59頁至第70頁)。本院衡酌林川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其所受身體疼痛及終身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並斟酌被告所有財產等一切情狀,認林川田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⑶原告林志忠、林淑卿部分:經查,原告林志忠、林淑卿為林川田之子女,平時與林川田同住,互相關懷照料,林川田因本件事故,呈現植物人狀態,因林川田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更遑論平日正常互動、滿足親人間人倫之情。原告與林川田間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況林川田亦已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原告遭遇喪父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侵害林川田之身體健康,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洵非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淑卿103年度所得總 額為1萬4,141元,名下動產、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68萬2,600元;原告林志忠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為176萬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4頁、第62頁至第70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⒏殯葬費:原告主張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於105年2月21日死亡,為此支出喪葬費、祭祀及牌位暫厝費、骨灰櫃費用,合計15萬8,900元乙節 ,據其提出文殊佛教葬儀社收據、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心園生命紀念館收據、竹山鎮納骨堂使用規費繳納收據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43頁至第3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⒐綜上,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60萬9,026元(計算式:21,212+16,730+77,700+488,300+4,634+450+2,000,000=2,609,026);而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為 67萬9,450元(計算式:158,900/2+600,000=679,450)。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又慢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川田騎乘腳踏車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車道,為肇事之主因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4之責任,林川田則應負 擔10分之6,始為適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承擔 林川田之與有過失,是以本件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林川田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04萬3,610元(計算式:2609,026x0.4=1,043,6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各為27萬1,780 元(計算式:679,450x0.4=271,780)。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林川田已向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及核報相關 醫療費用部分6萬0,037元,共計206萬0,03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本件林川田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無餘額(計算式:1,043,610-2,060,037=-1,016,427)。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亦 應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金給付,扣除之後亦無得向被告主張之餘額(計算式:271780x2-1,016,427=-472,86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均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填補,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覎家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林川田及原告之權利,被告楊中林、張曉為被告楊覎家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林川田及原告所受損害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