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劉原谷 被 告 潘連水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含柏油路面清除費用1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4,374 元(柏油路面清除費用減縮為84,374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榮和所有,嗣於93年7月8日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508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14地號土地(即重劃前生蕃空段49之1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前於101 年4月間主張其與劉榮和曾於67年12月5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508地號土地之一部鋪設道路供514地號土地使用,且514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等語,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嗣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103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二)被告於97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下稱埔里鎮○○○○○○○○000 地號土地中間鋪設柏油路面,埔里鎮公所於鋪設柏油路面時又將原告土地內之水溝填滿,導致雨水無從排放,造成原告屋內每逢下雨即淹水。原告曾於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多次於里長住處與被告協調,惟未得被告善意回應,原告復於100 年11月24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警察局備案,及於101年3月12日向埔里鎮公所陳情,亦未獲回應,原告乃於101 年11月間對埔里鎮公所提出竊佔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662號偵查後,埔里鎮公所始於102年3月1日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可自行將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58.1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回復原狀。然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該訴訟於103 年12月10日始確定,致原告於訴訟期間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被告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在系爭50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致原告自97年起至103年止長達7年,無法使用土地,原告所受損失以每年30,000 元計算,合計金額為210,000 元。⑵清除柏油路面、重新施作水溝之費用: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迄未剷除,依原告委請聖傑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剷除柏油路面、整地及水溝重建費用合計為84,374元。⑶原告因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有書狀費、車馬費暨精神損失共計150,000 元。⑷傢俱損失:原告室內傢俱等木製品,因淹水而損壞,亦致生諸多不便,相關財物損失難以明確估計,約為5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94,374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374 元。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鋪設柏油路面於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答辯狀中自陳其於99年1月至100 年11月間曾與被告協商,希望恢復水溝及路面,並於101年3月12日向埔里鎮公所陳情,足見原告至遲於99年1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508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柏油路面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醫上易字第12號判決意旨,原告如欲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應自斯時起兩年內即101年1月31日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遲至104年10月2日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固於96年間申請於系爭508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經埔里鎮公所受理及核准後,由該所於97年間發包廠商施作,原告並因此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65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乃依循適法流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非擅自僱請工人鋪設柏油道路供己通行,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存在,此外復有埔里鎮公所102 年3月1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證系爭508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乃埔里鎮公所鋪設,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主張系爭508 地號土地因鋪設柏油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況被告從未占用該部分土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清除柏油路面暨重新施作水溝之費用、因前訴訟支出之書狀費及車馬費暨精神損失、傢俱損失等,皆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確屬被告申請鋪設柏油路面所致;且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額亦應按系爭50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乘以使用面積計算;原告於前訴訟支出之書狀費、車馬費,均未舉證,且非法定請求項目;又原告係主張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依法自不得主張精神賠償;另原告主張之傢俱損失,應向鋪設柏油路面之埔里鎮公所請求,與被告無關。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508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劉榮和所有,嗣於93年7月8日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50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即重劃前生蕃空段49之1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前以其與劉榮和曾於67年 12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508地號土地之一部鋪設道路供514地號土地使用,且514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1 年度埔簡字第103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三)被告透過埔里鎮清新里里長李春生向埔里鎮公所申請於系爭508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經埔里鎮公所核准後,由該所於97年1月間在系爭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8.15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四)原告於101年8月間以埔里鎮公所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50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對埔里鎮公所提出竊佔告訴,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662號調查後,埔里鎮公所於102年3月1日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可自行將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回復原狀。 (五)原告於104 間以被告透過埔里鎮清新里里長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在原告所有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鋪設面積258.1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供被告一家通行,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59 號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埔里簡易庭101 年度埔簡字第103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埔里鎮公所102年3月1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2年4月10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6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在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致原告自97年起至103年止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210,000元,及需支出清除柏油路面、重新施作水溝之費用84,374元,又埔里鎮公所於鋪設柏油路面時將原告土地內之水溝填滿,導致雨水無從排放,造成原告屋內淹水、室內傢俱損壞,相關財物損失約5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柏油路面係埔里鎮公所鋪設,並非被告所鋪設,該柏油路面雖係被告透過當地里長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鋪設,然鋪設與否,仍應由埔里鎮公所決定行之,並非一經被告申請,埔里鎮公所即有鋪設義務,此觀原告對埔里鎮公所提出竊佔告訴一案中,埔里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林祺勛於偵查中證稱:97年間被告向民意代表陳情,表示原來的路有坑洞,通行不便,我有先去現場勘查,該條路已經有鋪設柏油的痕跡,我才上簽呈建議鋪設柏油,鎮長同意後發包施工,若是新闢道路,我們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請他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若原有道路不平,就不需要再次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且被告有提供67年簽立的買賣同意書,我們才開始施工,是否鋪設最後決定權在鎮長等語益明(見101年度他字第662號偵卷第70、71頁)。又被告縱有通行於系爭柏油道路上,亦屬使用政府機關鋪設道路之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柏油道路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既非被告所鋪設,被告就該柏油路面並無支配或處分權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起至103 年止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失及清除柏油路面之費用,即非有理;另依原告所主張,埔里鎮公所於鋪設柏油路面時將原告土地內之水溝填滿,導致雨水無從排放,造成原告屋內淹水、室內傢俱損壞等情,縱屬實在,其上開損害既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水溝之費用及賠償相關財物損失,亦非有據。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訟權係人民基本權利,人民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因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有書狀費、車馬費暨精神損失共計150,000 元等語。查被告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固經本院前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然觀諸其判決理由,乃係以被告與劉榮和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就系爭508地號土地如買賣土地位置略圖中面積72.325 坪部分出賣與被告供通行,然此僅係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告不受被告與劉榮和間所訂契約之拘束,而被告所有514 地號土地固屬袋地,惟其得經由埔里鎮育英街175 巷34弄私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此較之被告所主張通行原告所有系爭508 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而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足見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非全然無稽,要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濫行起訴,尚屬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且因訴訟所支出之書狀費、車馬費等,乃係出於保障個人私權為目的,其所支出之時間、勞力成本及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伴隨之支出,非屬侵權行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均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4,374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