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簡素鳳 被 告 王朝輝 王坤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吳文翔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朝輝、吳文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以王朝輝、王坤連、吳文翔、吳宛真為被告,聲明:被告王朝輝、王坤連、吳文翔、吳宛真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5萬0,122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 吳宛真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吳宛真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5頁),後迭次為聲明之變更,其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王朝輝、王坤連、吳文翔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3,905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至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謝美蓮為被告,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朝輝於103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公路由埔里往 臺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5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時欲左轉迴車,但未暫停讓對向來車先行,就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吳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上開路段由臺中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口,因煞停不及,而與被告王朝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前事故)。被告王朝輝、吳文翔於系爭前事故發生後,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肇事地點後方豎立警告標誌,卻疏未注意而未依法擺設,適有原告於同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上開路段由臺中往埔里方向行駛,亦行至同一路口,猝不及防撞擊被告吳文翔所駕駛尚未移至安全處所,仍橫停在道路中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臉部眼眉傷口(約2公分)、左眼球挫傷、頭部及頸部擦挫傷及肌痛、飛 蚊症、下肢挫傷、左眼上眼瞼疤痕、右眼萎縮等傷害,繼而造成兩眼淚液薄膜不足、急性結膜炎、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創傷後遺症。 ㈡被告王朝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 屬被告王坤連所設立之公司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在執行業務;另被告吳文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前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與原告所受傷害具因果關係,被告王朝輝、王坤連、吳文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調理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榮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心堂中醫診所、睿明眼科診所、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松鶴堂國藥號就診、調理或購買藥材,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5,615元、調理費用10萬9,035元。關於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部 分,原告先前於健保醫療院所之醫療成效不彰,經轉往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依中醫學理進行民俗調理後,才大為改善。雖然整復推拿所屬民俗調理業,但不能僅因未納入健保體制就否定其療效,該所負責人尚且領有美國加州中醫針灸證照,原告於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支出之調理費,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被送往埔榮醫院,但因埔榮醫院無眼科急診部門,眼睛受傷倘未予適當治療,又恐有失明之虞,原告因而轉診至設有眼科急診之臺中榮總,並為此支出交通費5,460元。其後原告往返各醫療院所, 自然造成日常生活支出之增加,縱或並非每次都搭乘計程車,而是由家人或友人代為接送,因而無實際之金錢支出,但此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損害,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因關於油資、維修費用、折舊費用等各方面之損失,在現實評估上有其難度,原告爰比照計程車資作為請求依據,應屬合理。茲依原告往返各醫療院所之距離,再參照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臺中市計程車計費標準,據以得出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加計前開轉診交通費5, 460元後,合計為16萬0,375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執業地政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15日,因眼睛腫痛、眼瞼傷口刺痛、腿膝腫痛、胸口呼吸沉重,除回診外就是昏睡在床,完全無法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6日起,雖因疼痛感稍減,勉強能夠工作,但也只能工作半天,下午仍需躺回床上休息。依照埔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宜休養兩個月,參照原告102年度之業務所得為105萬7,625元,扣除週休及例假日後, 整年度工作天數為255日,計算得出單日收入為4,148元,兩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萬8,880元。又臺中榮總只處理原 告之外傷,未處置內傷部分,故對原告實際傷勢並不了解,其函文意見尚不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迄未完全復原,日常生活仍大受影響,加以臉部破相,對於身為女性之原告而言,更是煎熬。而被告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原告漠不關心,雖口口聲聲願與原告達成和解,但提出之賠償金額就連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都尚嫌不足,顯無調解誠意,原告爰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合計請求金額為78萬3,905元。 ㈣再者,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至多少時速,法無明文,又車輛除非遇到突發狀況之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其標準為何,亦不可知。茲以市區時速50公里為參考標準,駕駛人於行進中發現危險情狀到踩踏剎車之反應時間為0.7至0.8秒,換算反應距離為10.4公尺,從踩踏剎車開始到煞停之距離又需14.1公尺,前後合計需24.5公尺。就系爭事故而言,該路段夜間雖有照明,但不是很亮,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反應時間僅有15.6公尺,根本不足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倘汽車駕駛人突遇有其他車輛或行人駛入或闖進所行駛之車道時,若在無足夠煞停距離剎車發生事故,且在該車輛擁有優先路權情況下,仍課予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責任,當非所適。而被告王朝輝、吳文翔於系爭前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在事故地點後方擺設警示設施,業已侵犯原告車輛之優先路權,反觀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法規之情,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肇責。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朝輝、王坤連、吳文翔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3,905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朝輝、王坤連則以: ㈠被告王朝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係 大友園藝有限公司所有,但被告王坤連僅係單純將該車借給被告王朝輝使用,王朝輝又係有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難認被告王坤連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加以民事無過失責任原則之適用,只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但被告王坤連核無民法第185條至第194條所列各項構成要件之該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就被告王朝輝部分,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認為,被告王朝輝、吳文翔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整警示設施,雖同為肇事次因,但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已肇事之車輛,才為肇事主因。參酌系爭前事故發生後,被告王朝輝除打開車輛警示燈,現場並有義交人員及附近住戶幫忙指揮交通,數輛汽車更已順利安全通過,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服從義交人員之指揮,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為3比7,即原告應自負7成責任,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僅需負3成之連帶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調理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埔榮醫院、臺中榮總、佑民醫院、醫心堂中醫診所、睿明眼科診所求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4,510元部分,不予爭執;但就原告於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松鶴堂國藥號支出共計10萬9,035元部 分,則非必要。因整復推拿所並非衛生署核准及醫療法所指之醫療機構,在整復推拿所施作之民俗傳統療法亦非相關規範所定義之醫療行為。原告迄未證明有何醫囑指示應施以民俗傳統療法之必要,故關於此部分之費用10萬9,035元部分 ,均非必要,應予刪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埔榮醫院、臺中榮總之轉診費用5,460元,不予爭執。但就其他交通費部分,倘原告確 有搭乘計程車,請求計程車司機依實際搭乘情況出具收據,並無任何困難,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該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南投往返臺中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尚屬普遍,原告是否只能選擇搭乘計程車,亦有可議。 ⒊工作損失部分:依照埔榮醫院於103年6月27日及臺中榮總103年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有需休養之必要。又原告既為執業地政士,其收入係以接受委託之案件量計酬,倘原告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非以日薪為其計算標準。是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朝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態度良好,並一再表明願意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終究無法如願。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25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雖於本院表示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但原告依法既有領取之權利,本件自應待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自賠償金額中依法扣除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吳文翔則以: ㈠被告王朝輝、吳文翔雖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整警示設施,但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已肇事之車輛,才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其行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且因屬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比應較被告為大。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調理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埔榮醫院、臺中榮總、佑民醫院求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90元部分,不 予爭執。關於醫心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之就診費用為9,450元,但原告出具之收據僅記載數額,未列明細,其中 自費部分就高達千餘元,故該部分之費用,仍有爭議。關於睿明眼科診所770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左眼 急性結膜炎,應與系爭事故無關。關於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松鶴堂國藥號部分,因為國術館之治療行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選擇傳統療法係經醫師指示之必要醫療行為,故該部分之請求全部無理由,均應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關於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松鶴堂國藥號部分,因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該部分自無所謂交通費用之支出。至於其他醫療院所部分,既然埔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13日至急診室接受藥物治療,急接受傷口縫合,清瘡消毒,經治療後病情穩定,顯然當時已無搭乘救護車轉診之必要。之後之各次回診,因南投與臺中間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尚屬普遍,原告並非只能選擇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倘原告確係搭乘計程車回診,因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並非難事,原告卻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單據,故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均未記載其應休養之時日,而原告左眼之傷勢不致於導致其不能工作,則原告並無任何工作之損失。且原告既為執業地政士,其收入係以接受委託之案件量計酬,縱認原告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亦非以日薪為其計算標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朝輝於103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行車速限70公里之臺 1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0.5公里無號誌路口處,欲駕車迴轉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迴車時,應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仍貿然駕車迴轉,適被告吳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至該處,原亦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被告王朝輝與吳文翔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發生事故,並分別停止在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路肩及車道處。 ㈡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在系爭前事故發生後,疏未注意未在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 ,撞擊停止在車道之上開被告吳文翔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臉部眼眉傷口(約2公分)、左眼球挫傷併飛蚊症之等傷害。 ㈢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25日、35日,確定在案。 ㈣被告吳文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㈤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結果為:⒈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已肇事之車輛,為肇事主因。⒉被告王朝輝、吳文翔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整警示及設施,同為肇事次因。 ㈥被告吳文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吳 宛真所有;被告王朝輝駕駛之6708-LU車輛,登記為大友園 藝有限公司所有。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吳宛真因中度智障,自 100年4月1日起,平日週一至週五居住於復活啟智中心,假 日由家人接回同住,事故發生當日為週一,吳宛真並未在家中。 ㈧被告王朝輝駕駛之6708-LU車輛為大友園藝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王坤連為大友園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萬3,545元(含推拿及 購買中藥材): ⒈於埔榮醫院就診,支出費用共計1,670元,單據詳如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下稱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所示。⒉於臺中榮總就診,支出費用共計2,440元,單據詳如附民卷 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所示。 ⒊於佑民醫院就診,支出費用共計180元,單據詳如附民卷第 25頁至第25頁背面所示。 ⒋於醫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共計9,450元,單據詳如 附民卷第27頁所示。 ⒌於睿明眼科診所就診,支出費用共計770元,單據詳如附民 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所示。 ⒍於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就診,支出費用共計10萬8,000元, 單據詳如附民卷第31頁至第38頁背面所示。 ⒎於松鶴堂國藥號購買中藥材,支出費用共計1,035元,單據 詳如附民卷第40頁所示。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103年1月13日救護車接送服務費5,460 元,單據詳如附民卷第18頁所示。 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王坤連將車輛借予被告王朝輝,應否負共同侵權責任? ㈡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於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睿明眼科診所、醫心堂中醫診所之費用支出,有無必要性?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有無理由? ㈢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若原告具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朝輝於103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公路 由埔里往臺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5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時欲左轉迴車,但未暫停讓對向來車先行,就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吳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上開路段由臺中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口,因煞停不及,而與被告王朝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生系爭前事故。被告王朝輝、吳文翔於系爭前事故發生後,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肇事地點後方豎立警告標誌,卻疏未注意而未依法擺設,適有原告於同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上開路段由臺中往埔里方向行駛,亦行至同一路口,猝不及防撞擊被告吳文翔所駕駛尚未移至安全處所,仍橫停在道路中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臉部眼眉傷口(約2公分)、左眼球挫傷併飛蚊 症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埔榮醫院、臺中榮總、佑民醫院)、醫心堂中醫診所、睿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松鶴堂國藥號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9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被告王朝輝、吳文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王朝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台14線50.5公里無號誌路口處,欲駕車迴轉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迴車時,應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仍貿然駕車迴轉,適被告吳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原亦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被告王朝輝與吳文翔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發生系爭前事故,並分別停止在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路肩及車道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詎被告王朝輝、吳文翔仍疏未注意,未於事故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適原告駕駛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至原告前車頭撞及被告吳文翔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及被告王朝輝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王朝輝、吳文翔上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共同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朝輝、吳文翔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時行經前開路口,曾減速至50、60公里,然當時事故車輛距離原告車輛僅有15.6公尺,而本件至少要有24.5公尺之煞停距離才能避免發生系爭車禍;且原告行駛於前開路段應有路權,仍課與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非適宜。惟據訴外人林志峰於警詢及刑案審理中陳稱:因為伊住在事故現場對面,為守望相助隊隊員,在家聽到有巨大的碰撞生,所以伊就與鄰居拿指揮棒前往指揮交通、疏導,伊所拿的指揮棒是有裝電池會發光的,伊在事故現場前約20至30公尺遠處,拿指揮棒指揮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車道外側有車禍,車禍發生之地點前後有路燈,應該看得到有車禍,當時有一部自小客車,伊遠遠指揮示意他停車讓他知道前方有車禍,但對方沒有停車,行駛在內線車道,都沒有煞車或減速的痕跡,時速約有60、70公里,伊感覺對方沒有看到伊,也沒有要煞車停車的意思,一直往前開就撞上去了,該部車輛並非是第一台經過,前面的車輛都有看到伊在現場做交通指揮(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見刑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反面)。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台14線,有中央分隔島,雙向四車道,時速限制為70公里之路段,前開路段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原告由臺中往埔里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其前車頭由後方撞及被告吳文翔停放於車道中央之車輛前車頭,再撞及至被告王朝輝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後車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又系爭事故警方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煞痕38」經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載明:警繪製現場圖示,載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遺有長「38」之煞痕,該煞痕並煞痕,警誤植煞痕,正確應為「拖痕」。該拖痕為2車(即被告吳 文翔車輛)所遺留;係撞擊後,「2車右後輪所遺留之拖痕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5月30日投埔警交字第1050009914號函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由上可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且系爭前事故已發生數分鐘,當時並有林志峰等人協助警示後方車輛,並疏導交通,原告應提高注意,小心通過,惟原告並未減速接近路口,並小心通過,其與被告之過失,同俱原因力。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結果均認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已肇事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朝輝及吳文翔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整警示設施,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20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4月23日室覆字第1043200502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7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卷宗,第41頁) ,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述,洵難採信。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7,始為適宜。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翔、王朝輝駕駛車輛於前開路段發生系爭前事故,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置放故障標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臉部眼眉傷口(約2公分)、左眼球挫傷併飛蚊症等傷害。 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埔榮醫院、臺中榮總、佑民醫院、醫心堂中醫診所、睿明眼科診所、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松鶴堂國藥號就診、調理或購買藥材,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5,615元、調理費用10萬9,035元,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2萬4,6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中美傳統整復推 拿所及松鶴堂國藥號之支出非屬必要,睿明眼科之支出亦與本件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埔榮醫院、臺中榮總及佑民醫院就診,共計支出4,290元,有 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原告自103 年1月21日至103年6月19日至醫心堂中醫診所就診,共計8次,原告診療項目為車禍所致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頭、臉、頸部之損傷、肌痛及肌炎,其健保項目為健保給付之科學中藥藥粉,自費項目為中藥藥材,處置視醫療診斷所需而定乙節,有醫心堂中醫診所105年5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另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21日、同年7月1日、9月3日 、104年5月1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7日至睿明眼科診所就診,其中自103年7月以後之病情與系爭事故所致外傷病無明顯相關等情,亦有睿明眼科函覆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由上可知,原告於醫心堂中醫診所就診及於 103年6月底以前之就診紀錄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治療,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醫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9,450 元及於103年1月21日至睿明眼科診所就診所支出150元,亦 屬有據。至原告雖於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及松鶴堂國藥號所支出診療及購買中藥材費用,惟整復推拿屬民俗調理,依法不能宣稱療效,必要性及關連性恐有疑慮,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5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 費用之損害數額為1萬3,890元(計算式:4,290+9,450+150=13,890)。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103年1月13日救護車接送服務費5,46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就醫往返各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5萬4,915元,惟此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此項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 依其102年度之業務所得為105萬7,625元,扣除週休及例假 日後,整年度工作天數為255日,計算得出單日收入為4,148元,兩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萬8,880元等語。經查,原 告於103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同年1月14日急診出院;就 頭頸外傷、顏面挫傷、胸部挫傷及下肢挫傷而論,宜休養3 日;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左眼傷勢不會導致不能工作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4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至其不能工作期間僅為3日。又原告為地政士,其投保單 位為南投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乙節,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勞動能力及工作所得收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工作損失等節,洵堪採信。而原告於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62萬3,96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核(見本院卷第46頁),扣除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3日期間,其每日薪資所得為1,724元【計算式:623,966/(365-3)=1,724】,是其3日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為5,172元(計算式:1,724x3=5,172)。從而原告 請求3日之工作損失5,17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臉部眼眉傷口(約2公分)、左眼球挫傷併飛蚊症之傷害等情 ,已如上述;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地政士;被告王朝輝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吳文翔為高中肄業,業據原告及被告王朝輝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1頁)且有本院函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4頁);又原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79萬2,147元,103年度所得總額66萬9,11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31萬7,300元;被告王朝輝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06萬7,69 2元,財產總額為919萬0,803元;被告吳文翔103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2,632元,名下無財產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萬元,較為 適當公允,應予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萬4,522元(計算式:13,890+5,460+5,172+60,000=84,52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且前方已有事故車輛,並有行人協助警示系爭前事故之發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亦為肇事之原因,且為系爭事故之主因,應由原告自負10分之7之責任,已如前述。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分之3之損害賠償責任2萬5,357元 (計算式:84,522×0.3=25,3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其次,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朝輝係駕駛被告王坤連公司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被告 王坤連公司名下之前開車輛係供其家族事業作為日常執行業務之交通工具,被告王坤連自應與被告王朝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王坤連所否認,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係大友園藝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坤連僅係單純借用車輛與被告王朝輝,而被告王朝輝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被告王坤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有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王坤連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王朝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大友園藝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 王朝輝係任職於廣田樹木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由上可知,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大友園藝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王坤連,被告王坤連縱將車輛出借與被告王朝輝,尚難預見被告王朝輝有上開違規駕駛之情;且被告王朝輝亦非受僱於被告王坤連,難認被告王坤連亦應同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坤連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等語,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王朝輝、吳文翔(見附民卷第46頁、第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朝輝、吳文翔連帶給付2萬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朝輝、吳文翔因上開時、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朝輝、吳文翔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王坤連將車輛供被告王朝輝使用,同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未據其舉證證明被告王朝輝係受僱於被告王坤連,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亦未據其證明被告王坤連出借車輛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朝輝、吳文翔連帶給付原告2萬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