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李占魁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陳逸駿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4 、6 、7 、8 、9 、10、33、34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4 、5 、6 、7 、9 暨編號8 之有崴棋機械有限公司標籤之蓮花機壹台等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4 、6 、7 、8 、9 、10、33、34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4 、5 、6 、7 、9 暨編號8 之有崴棋機械有限公司標籤之蓮花機壹台等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高志、李晟志為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3 月5 日、103 年4 月7 日投院裕103 司執全和字第17號執行命令分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實施查封(下分別稱系爭甲、乙執行命令)。 ㈡原告於70年起即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80之3 建物)經營明星製茶廠,自行出資購買製茶機器及相關營業用品,並於98年8 月間向竹山鎮農會申請輔導農糧經營貸款購買製茶設備,目前仍在分期償還貸款中。系爭80之3 建物與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80之1 建物)為連棟式房屋且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對上開2 建物均有使用管理權並對屋內動產亦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該2 建物內動產應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李高志、李晟志雖分別為設址於系爭80之1 建物之「晟高包裝材料行」、「晟高茶葉」負責人,惟系爭80之1 建物一樓面積為165.4 平方公尺,其中僅有42.8平方公尺作營業使用,其他部分為自宅和倉庫,為原告平時起居生活之用並置放私人物品,置放於系爭80之3 建物內之機器均為原告所購買,系爭80之1 建物後方倉庫為原告生活起居之處所且置放於該處所之茶葉亦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平時收受郵件之地址亦設於系爭80之1 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當時未明白系爭80之1 與80之3 建物,與「晟高包裝材料行」、「晟高茶葉」並無任何關係,乃誤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再者,依系爭80之1 、80之3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機具之出廠證明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李高志、李晟志所有。 ㈢原告曾對兩造間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31 號受理在案。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動產之地點為系爭80之1 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動產為甲種茶葉乾燥機乙台與茶葉數箱,雖系爭80之1 建物為「晟高茶葉」之登記地址,惟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31 號民事簡易判決仍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製茶機具及大部分茶葉均為原告所有,僅少部分茶葉因原告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所有權歸屬。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甲、乙執行命令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即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李晟志、李高志,其等2 人分別為址設系爭80之1 建物之「晟高包裝材料行」、「晟高茶葉」負責人,均為獨資商號,為同一主體,且營業項目有農產品零售業、包裝材料零售業、茶葉批發業,均有實際從事製茶、賣茶,亦有僱工採收並於工人採收後直接受領茶葉,而系爭80之1 建物並無原告經營「明星製茶廠販賣部」之營業登記資料。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址設系爭80之1 建物之「晟高包裝材料行」、「晟高茶葉」查封系爭動產,系爭動產乃為李晟志、李高志占有使用中,自屬李晟志、李高志所有。再者,系爭80之1 建物與系爭80之3 建物屋內相通,李晟志及李高志在系爭80之1 建物實際經營「晟高包裝材料行」及「晟高茶葉」,且有設籍於系爭80之1 建物並實際居住於該處,而系爭80之3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人設籍,故系爭80之3 建物應亦為李晟志及李高志占有使用並置放機具、茶葉及其他物品,則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自可推定系爭80之3 建物內之動產應為李晟志及李高志所有。 ㈢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茶葉之外觀並無註記係原告所有等字樣,亦無其他可資認定係屬原告所有之特徵,則上開茶葉並非原告所有。此外,依證人張崴棋、黃國源之證述,可知李晟志、李高志有占有使用機器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之事實;而證人莊瓊雯、鄭國熙則未能證明係何人買受機器;另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 、5 、11至33之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 、3 、10、11之動產,未有任何證人足以佐證係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晟志、李高志為原告之子。 ㈡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被告,相對人即債務人為李晟志、李高志,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 ㈢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甲執行命令查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4之物品。 ㈣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乙執行命令查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9之物品。 ㈤系爭80之3 、80之1 建物均有獨立大門通往延正路;系爭80之1 建物經營及販售茶葉,前半部為店面,後方為倉庫及住宅;系爭80之3 建物放置機器及製茶;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之內部一、二、三樓均相通。 ㈥系爭80之1 建物1 樓為晟高茶葉及晟高包裝材料行之營業登記地址,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李高志、李晟志,李高志自93年8 月11日起開始營業,李晟自96年6 月13日開始營業,登記營業用面積為42.8平方公尺。 ㈦系爭80之3 建物及系爭80之1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系爭80之1 建物自101 年7 月起課稅,系爭80之3 建物自101 年9 月起課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甲、乙執行命令所查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動產係原告或李晟志、李高志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80之1 建物1 樓為晟高茶葉及晟高包裝材料行之營業登記地址,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李高志、李晟志,李高志自93年8 月11日起開始營業,李晟志自96年6 月13日開始營業,登記營業用面積為42.8平方公尺;系爭80之3 、80之1 建物均有獨立大門通往延正路;系爭80之1 建物經營及販售茶葉,前半部為店面,後方為倉庫及住宅;系爭80之3 建物放置機器及製茶;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之內部一、二、三樓均相通。系爭80之3 建物及系爭80之1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系爭80之1 建物自101 年7 月起課稅,系爭80之3 建物自101 年9 月起課稅。又李晟志、李高志為原告之子,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被告,相對人即債務人為李晟志、李高志,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甲、乙執行命令分別查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4之物品、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9 之 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80之1 及80之3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足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64 頁至第187 頁),復經本院依職取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茶葉計量機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吳記行出廠證明書為證。經查: ⒈觀諸吳記行出廠證明書記載略以:「購買人:李占魁、型號:AC-9100B、產品名稱:微電腦子自動秤量機、購買日期:90 年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⒉證人莊瓊雯證稱:伊目前在吳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行政工作,吳記行是老闆吳振睿另一家公司,伊不認識原告、李晟志、李高志。吳記行曾有賣過計量機給原告,客戶資料有原告,但沒有李晟志、李高志。伊不是很確定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茶葉計量機是不是吳記行賣給原告的,因為已經20幾年前了,公司已經沒有出賣的資料;而上開出廠證明書係因原告請吳記行開立,並由伊所處理,伊查詢後確認有賣1 台計量機賣給原告後始開立的,惟那是當時外務所賣出,購買人的名字確定是原告,且而吳記行只賣過一種型號的機器。至於購買日期為90年8 月,伊忘記是如何得寫出來的(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 ⒊基上,足見吳記行僅賣過一種型號機器,且曾出賣茶葉計量機予原告,吳記行公司亦保存有關於原告為出賣人之客戶資料,而無李晟志、李高志之資料,並由吳記行之員工莊瓊雯開立出廠證明書予原告。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真空機、編號4 之真空機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冠傑真空包裝機械實業社(下稱冠傑實業社)出廠證明書2 張為證。經查: ⒈觀諸冠傑實業社出廠證明書記載略以:「買方:李占魁、機種:KJ-850真空包裝機、型式:30斤葉用、產品編號:00000000」及「買方:李占魁、機種:旭群真空機、型式:半斤茶葉用、產品編號: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 頁)。 ⒉證人張褘庭證述:伊目前受僱於冠傑實業社,不認識原告、李晟志、李高志,冠傑實業社有於99年以前賣給原告附表一所示編號2 、4 之機器,且公司客戶之建檔資料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 ⒊另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勘驗現場時,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 、4 之真空機之物品描述(型號、機種、出廠等)分別為「冠傑(30台斤)、無型號」、「冠傑(4 兩)、無型號」,此104 年8 月28日驗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82 頁) ⒋基上,足見冠傑實業社曾於99年以前出賣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真空機、編號4 之真空機予原告,且有保存關於原告為出賣人之客戶資料,並開立出廠證明書予原告。 ㈤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凱錡乾燥機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凱錡乾燥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錡公司)出廠證明書為證。經查: ⒈觀諸凱錡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略以:「買方:李占魁、機型:40斤焙茶機、型式:304 、出廠日期:83/7」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勘驗現場時,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凱錡乾燥機之物品描述(型號、機種、出廠等)為「凱錡、無型號」(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83 頁)。 ⒉另參以李晟志為63年出生、李高志為67年出生乙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宗可參,則依上開出廠證明書所示出廠日期83年7 月,當時李晟志為20歲、李高志為16歲,是否有資力及需求向凱錡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凱錡乾燥機,實非無疑。 ⒊基上,足見原告乃於83年7 月間向凱錡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凱錡乾燥機,並有開立出廠證明書予原告。 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6 之乾燥機、編號7 之乾燥機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皆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盛公司)出廠證明書2 張為證。經查: ⒈觀諸皆盛公司證明書記載略以:「品名:茶葉乾燥機、產品機型編號:CS-303/NO.85773 、出廠日期:85年5 月、購買者姓名:李占魁、購買者住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路00 ○0號」及「品名:茶葉乾燥機、產品機型編號:CS-303/ NO.92439、出廠日期:92年4 月、購買者姓名:李占魁、購買者住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路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⒉證人黃國源證述:伊目前任職皆盛公司之外務人員,大概於原告82年間去印尼投資前有向皆盛公司購買乾燥機,所以認識原告,但不認識李晟志、李高志,原告人曾向皆盛公司於85 年 、92年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7 之乾燥機,均以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方式為交易。至於李晟志、李高志僅係在維修機器時有看過李晟志、李高志,李晟志、李高志如果遇到機器有問題,也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 ⒊另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勘驗現場時,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6 、7 之真空機之物品描述(型號、機種、出廠等)分別為「皆盛牌、型式303 、編號85773 」、「皆盛牌、型式303 、編號92439 」(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84 頁)。 ⒋基上,足見皆盛公司曾於85年、92年間出賣附表一所示編號6 之乾燥機、編號7 之乾燥機予原告,且原告均有支付現金63,000元予皆盛公司外務人員黃國源,皆盛公司亦有開立出廠證明書予原告。 ㈦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8 之泰和乾燥機、編號9 之泰和乾燥機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泰和有乾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出廠證明書為證。經查: ⒈觀諸泰和公司證明書記載略以:「購買人:李占魁(住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路00○0 號)確實向本公司購買2 台乾燥機」、「機種:泰和牌乾燥機、型式:TTD 340 、出廠年份:72.02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⒉證人鄭國熙證述:伊於84年間承接泰和公司,目前泰和公司負責人,但沒有保存84年以前的公司資料,不認識原告、李晟志、李高志。泰和公司確實曾於84年以前出售附表一所示編號8 之泰和乾燥機、編號9 之泰和乾燥機,但伊不曾收到維修通知,原告曾打電話要求伊開立出廠證明書,伊確認係和公司所出售的機器後,即開立出廠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3 頁)。 ⒊另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勘驗現場時,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8 、9 之泰和乾燥機之物品描述(型號、機種、出廠等)均為「泰和、型式340 」(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85 頁)。 ⒋復參以李晟志為63年出生、李高志為67年出生乙情,則依上開出廠證明書所示出廠日期72年2 月,當時李晟志為9 歲、李高志為5 歲,是否有資力向泰和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編號6 、7 之泰和乾燥機,實非無疑。 ⒌基上,足見泰和公司曾於72年2 年間出賣附表一所示編號8 之泰和乾燥機、編號9 之泰和乾燥機予原告,泰和公司亦有開立出廠證明書予原告。 ㈧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0之打包機、附表二所示編號9 之磅秤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宏展計量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出廠證明書2 張為證。經查: ⒈觀諸宏展公司證明書記載略以:「買方:李占魁(住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路00○0 號)確實向本公司購買半自動捆包機」、「機種:半自動捆包機」,及「買方:李占魁(住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路00○0 號)確實向本公司購買電子秤」、「機種:MTW-150Kg 電子秤、型號:MIY07795」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 頁)。 ⒉證人楊惠如證述:宏展公司之前是宏展衡量行,現已改名為宏展公司,伊目前為宏展公司之會計人員,因賣磅秤予原告始認識原告,但不認識李晟志、李高志。附表一所示編號10之打包機、附表二所示編號9 之磅秤均係原告向宏展公司購買的,出廠證明書是最近原告要求宏展公司開立的,伊查證原告確實有向公司購買之資料後,始出具出廠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 ⒊另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勘驗現場時,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0之打包機、附表二所示編號9 之磅秤之物品描述(型號、機種、出廠等)分別為「無型號」、「宏展衡器行、裕發度量、NO.510165 」(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81 頁、第185 頁)。 ⒋基上,足見宏展公司曾出賣附表一所示編號10之打包機、附表二所示編號9 之磅秤予原告,且亦有開立出廠證明書予原告。 ㈨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33之電腦2 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宏達資訊電腦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查:觀諸宏達資訊電腦有限公司銷貨單記載略以:「銷貨日期:103/01/18 、客戶名稱:李占魁、產品編號:1.AS-EM6835-Z000000000;2.VA2446M-LED 、品名規格:1.ASUS I5 ;2.VI EWSONIC 23.6 LED」;另參以原告所提103 年3 月統一發票:「品名:ASUS個人電腦、VA2446M-LED 螢幕」,及附表一所示編號33之電腦之照片所示:「產品名稱:華碩個人電腦」(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足見原告曾向宏達資訊電腦有限公司購買電腦,並由該公司開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予原告。 ㈩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辦公事務桌2 張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買賣證明書2 張為證。經查: ⒈觀諸買賣證明書記載略以:「本人吳春松確實於民國85年期間賣給李占魁君辦公桌(3 尺X 5 尺8 寸)二張」、「本人許碧鳳確實於民國99年期間賣給李占魁君泡茶桌(3 尺半X 7 尺)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 ⒉證人吳春松證述:伊從事木工並製作辦公桌出售,從小就認識原告,原告有向伊買過2 張辦公桌,但李晟志、李高志沒有。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辦公桌,其中1 張辦公桌(即本院卷第187 頁證人吳春松所圈之桌子)係伊出售予原告,惟另1 張並非伊所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 ⒊基上,足見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辦公桌,其中1 張為原告向吳春松所購買,另1 張則係原告向許碧鳳所購買。 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編號4 之揉捻機、編號5 之炒菁機、編號6 之炒菁機、編號8 之蓮花機2 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崴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崴棋公司)購買證明為證。經查:⒈觀諸崴棋公司購買證明記載略以:「李占魁確向本公司購買下列農機機具:殺菁機2 台(型式:DGM-30,購買年份:86)、整形機(型式:RM-30 ,購買年份:86)、蓮花束包機(型式:LTK-520 ,購買年份:94)」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⒉證人楊崴棋證述:伊目前開立崴棋公司經營茶葉機器製造,因為20年前原告在印尼海外公司回來後,陸續有向伊購買2 部炒菁機,1 部粗揉揉捻機,1 部蓮花機,原告係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款項,維修則交由外務;實際上機器都是原告在使用,後來李晟志、李高志退伍,就會慢慢操作這些機器,不熟悉的時候,有問題就會打電話給伊(見本院卷第242 頁)。 ⒊另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勘驗現場時,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4 之揉捻機、編號5 之炒菁機、編號6 之炒菁機、編號8 之蓮花機2 台之物品描述(型號、機種、出廠等)分別為「泉發鐵工廠」、「崴棋機械廠(據原告稱)」、「崴棋機械廠(據原告稱)」、「1 台有崴棋標籤,1 台無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 ⒋基上,足見崴棋公司曾出賣附表二所示編號4 之揉捻機、編號5 之炒菁機、編號6 之炒菁機、編號8 之其中1 台貼有崴棋公司標籤之蓮花機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上開機器為其所有應可採信,惟其主張編號8 之另1 台未貼有崴棋公司標籤之蓮花機亦為其所有,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炒菁機、編號2 之布球機7 台、編號3 之全自動擠壓成型機3 台、編號7 之撿細角茶機(按:系爭乙執行命令誤載為炒菁機)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證。經查: ⒈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固為原告,惟參諸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系爭80之1 建物1 樓面積為165.4 平方公尺;又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4 年3 月19日投稅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系爭80之1 建物課徵營業用房屋稅率面積為坐落房屋1 樓面積42.8平方公尺,按營業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系爭80之1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80之1 建物營業用房屋稅率之面積,與放置於爭80之1 建物內之動產屬何人所有,並無直接關聯。然證人陳誠佑證述:伊在九二一之後開設金原機工社,從事製作茶葉機械。伊之前任職於其大伯陳世山所經營之金源鐵工廠時期,曾去向原告服務機器維修,故與原告、李晟志、李高志認識。伊曾與原告為買賣機器交易,但未與李晟志、李高志交易過,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布球機是原告向其購買之新機,也有人稱作揉捻機,用以作為精揉用,而編號4 之揉捻機則是作為粗揉用,編號7 之撿細角茶機則係原告向伊購買之中古機;至於編號1 之炒菁機、編號3 之自動擠壓成型機,可能是原告向陳世山買的,因為當時是十幾年前的事,伊也是剛開始在做,目前伊有去維修編號1 、3 之機器有去維修,但都是舊機器了(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曾向證人陳誠佑購買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布球機及編號7 之撿細角茶機屬實,至編號1 之炒菁機及編號3 之全自動擠壓成型機,僅係證人陳誠佑推測係原告向陳世山購買,自難據以憑認為原告向陳世山購買之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5 之包膜機、編號32之電視機、編號10之風鼓機(按:系爭乙執行命令誤載為撿細角茶機),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8之木製辦公桌、編號19之冷凍庫為其所有,固據提出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弘騰冷氣冷陳工程估價單為證。然查:系爭80之1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與放置於系爭80之1 建物內之動產屬何人所有,並無直接關聯,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編號19之冷凍庫係向賣家所購買之二手貨,無出廠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即難僅憑原告所提弘騰冷氣冷凍工程行估價單記載:「品名:2 坪冷凍庫」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即認編號19之冷凍庫係原告向弘騰冷氣冷凍工程行所購買。是原告主張上開機器為其所有,尚難採信。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31、附表二所示編號11至17之茶葉均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4 年3 月19日投稅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31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然查: ⒈系爭80之1 、80之3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固為原告,惟系爭80之1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與放置於爭80之1 建物內之動產屬何人所有,並無直接關聯,已如前述。 ⒉另觀諸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31 號民事簡易判決略以:「原告(即本件原告)除自己租地種植茶樹外,並向其他茶農購買茶葉,經營製茶及茶葉販售等事業,應堪認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9 之茶葉,其中竹山鎮農會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茶新品種組二朵茶葉共計6 箱,外箱編號分別為0891、0912、0883、0889、0908、0892;另竹山鎮農會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茶新品種組三朵茶葉共計2 箱,其外箱編號分別為0886、0878,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卷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債權人陳駿逸(即本件被告)所陳報之查封照片可按,而本院依聲請向竹山鎮農會調取之102 年度杉林溪優良冬茶競賽展售會實施辦法及新品種查組二朵及三朵開獎名冊,其中外箱編號0891、0889、0892核與開獎名冊明碼0891、0889、0892姓名劉芳茹、外箱號碼0908、0912與開獎名冊明碼0908、0912姓名劉家豪,獲得2 朵等級之情節相符;另外箱編號0886號,核與開獎名冊明碼0886姓名劉芳茹,獲得3 朵等級之情形相符,有竹山鎮農會所函覆之102 年度杉林溪優良春冬茶競賽展售會實施辦法及得獎名單在卷可憑,且上開茶葉係放置於原告住所竹山鎮延正里○○路00○0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2 月13日予以查封,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 查封筆錄可參,依一般常情,如係劉芳茹、劉家豪自行製茶參加上開茶葉競賽,當於比賽後自行攜回家中保管,自無可能放置於原告之住處,且查無證據足證係屬債務人李晟志、李高志所有,是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所查封之上開外箱編號0891、0889、0892、0886及0908、0912 ,係其分別以其孫子劉家豪、孫女劉芳茹名義,參加竹山鎮農會所舉辦上開茶葉競賽,分別獲得2 朵及3 朵等級,為其所有等語,堪予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5 、6 、7 之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茶新品種組2 朵等級及編號8 之3 朵等級茶葉各1 箱共計6 箱,為其所有,為有理由。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茶新品種組2 朵及編號9 之3 朵等級茶葉各1 箱,原告亦主張為其所有,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依竹山鎮農會所函覆之上開二朵及三朵開獎名冊,如附表所示編號4 及編號9 之茶葉,係訴外人洪姿韻,難認與原告有何關係,且無證據足證此部分之茶葉係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 及9 之茶葉亦為其所有,即不足酌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見原告亦有向其他茶農購買茶葉,經營製茶及茶葉販售等事業,且就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31 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 、3 、5 、6 、7 之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茶新品種組2 朵等級及編號8 之3 朵等級茶葉各1 箱共計6 箱,已舉證證明為其所有,另就該附表所示編號4 及編號9 之茶葉,未能舉證證明係屬原告所有。惟原告就上開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31 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 、3 、5 、6 、7 之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茶新品種組2 朵等級及編號8 之3 朵等級茶葉各1 箱共計6 箱,與本件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31、附表二所示編號11至17之茶葉,不僅外箱編號不同,且原告就是否為其所有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李晟志、李高志為原告之子,系爭80之1 建物1 樓為晟高茶及晟高包裝材料行之營業登記地址,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李高志、李晟志,李高志自93年8 月11日起開始營業,李晟志自96年6 月13日開始營業,登記營業用面積為42.8平方公尺;系爭80之3 、80之1 建物均有獨立大門通往延正路;系爭80之1 建物經營及販售茶葉,前半部為店面,後方為倉庫及住宅;系爭80之1 、80之3建 物之內部一、二、三樓均相通等情,業如上述,則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31、附表二所示編號11至17之茶葉,究為原告,或李晟志、李高志所有,亦非無疑。 ⒊基上,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31、附表二所示編號11至17之茶葉為其所有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茶葉計量機、編號2 之真空機、編號3 之凱錡乾燥機、編號4 之真空機、編號6 之乾燥機、編號7 之乾燥機、編號8 之泰和乾燥機、編號9 之泰和乾燥機、編號10對打包機、編號33之電腦2 台、編號34 之 辦公事務桌2 張,及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布球機7 台、編號4 之揉捻機、編號5 之炒菁機、編號6 之炒菁機、編號7之 撿細角茶機、編號8 之其中1 台貼有崴棋公司標籤之蓮花機、編號9 之磅秤為其所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5 之包膜機、編號11至31之茶葉、編號32之電視機,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炒菁機、編號3 之全自動擠壓成型機3 台、編號8 之其中1 台未貼有崴棋公司標籤之蓮花機、編號10之風鼓機、編號11至17之茶葉、編號18之木製辦公桌、編號19之冷凍庫為其所有,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茶葉計量機、編號2 之真空機、編號3 之凱錡乾燥機、編號4 之真空機、編號6 之乾燥機、編號7 之乾燥機、編號8 之泰和乾燥機、編號9 之泰和乾燥機、編號10對打包機、編號33之電腦2 台、編號34之辦公事務桌2 張,及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布球機7 台、編號4 之揉捻機、編號5 之炒菁機、編號6 之炒菁機、編號7 之撿細角茶機、編號8 之其中1 台則有崴棋公司標籤之蓮花機、編號9 之磅秤為其所有,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動產為其所有,而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4 、6 、7 、8 、9 、10、33、34,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4 、5 、6 、7 、9 暨編號8 之有崴棋公司標籤之蓮花機1 台等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附表一: ┌──────────────────────────────────────────────┐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3年3月5日實施查封扣押之動產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 ├──┼──────────┼──┼──┼───────────┼──────────────┤ │1 │茶葉計量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 號一樓 │無型號 │ ├──┼──────────┼──┼──┼───────────┼──────────────┤ │2 │真空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 號一樓 │(冠傑機械)(30斤) │ ├──┼──────────┼──┼──┼───────────┼──────────────┤ │3 │凱錡(琦)乾燥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 號一樓 │ │ ├──┼──────────┼──┼──┼───────────┼──────────────┤ │4 │真空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 號一樓 │ │ ├──┼──────────┼──┼──┼───────────┼──────────────┤ │5 │包膜機(迷你收縮機)│台 │1 │延正路80之3 號一樓 │ │ ├──┼──────────┼──┼──┼───────────┼──────────────┤ │6 │乾燥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 號一樓 │皆盛303型號,編號85773 │ ├──┼──────────┼──┼──┼───────────┼──────────────┤ │7 │乾燥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 號一樓 │皆盛303型號,編號92439 │ ├──┼──────────┼──┼──┼───────────┼──────────────┤ │8 │泰和乾燥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 號一樓 │型式340 │ ├──┼──────────┼──┼──┼───────────┼──────────────┤ │9 │泰和乾燥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 號一樓 │型式340 │ ├──┼──────────┼──┼──┼───────────┼──────────────┤ │10 │打包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 號一樓 │ │ ├──┼──────────┼──┼──┼───────────┼──────────────┤ │11 │精選茗茶 │包 │1 │下橫街18之2號 │烏龍冬片25斤1包 │ ├──┼──────────┼──┼──┼───────────┼──────────────┤ │12 │精選茗茶 │包 │1 │下橫街18之2號 │21斤(含試用包) │ ├──┼──────────┼──┼──┼───────────┼──────────────┤ │13 │高山茗茶 │包 │3 │下橫街18之2號 │每包30斤裝(花8-C) │ ├──┼──────────┼──┼──┼───────────┼──────────────┤ │14 │高山茗茶 │包 │1 │下橫街18之2號 │30斤裝(花18-C) │ ├──┼──────────┼──┼──┼───────────┼──────────────┤ │15 │高山茗茶 │包 │4 │下橫街18之2號 │每包35斤裝(花18-C) │ ├──┼──────────┼──┼──┼───────────┼──────────────┤ │16 │高山茗茶 │包 │1 │下橫街18之2號 │21斤裝(花18-B) │ ├──┼──────────┼──┼──┼───────────┼──────────────┤ │17 │高山茗茶 │包 │1 │下橫街18之2號 │35斤裝(花8-C) │ ├──┼──────────┼──┼──┼───────────┼──────────────┤ │18 │新品種組茶 │箱 │1 │下橫街18之2號 │2013年冬,編號0903,2朵(20 │ │ │ │ │ │ │小包入) │ ├──┼──────────┼──┼──┼───────────┼──────────────┤ │19 │新品種組茶 │箱 │1 │下橫街18之2號 │2013年冬,編號0873,3朵(每 │ │ │ │ │ │ │箱20小包入) │ ├──┼──────────┼──┼──┼───────────┼──────────────┤ │20 │烏龍組茶 │箱 │1 │下橫街18之2號 │2013年冬,編號0276,2朵(每 │ │ │ │ │ │ │箱20小包入) │ ├──┼──────────┼──┼──┼───────────┼──────────────┤ │21 │精選茗茶 │包 │1 │下橫街18之2號 │100℃,8H,25斤裝 │ ├──┼──────────┼──┼──┼───────────┼──────────────┤ │22 │精選茗茶比賽茶 │包 │1 │下橫街18之2號 │當場磅秤28斤 │ ├──┼──────────┼──┼──┼───────────┼──────────────┤ │23 │烏龍茶 │包 │6 │下橫街18之2號 │102冬比賽茶烏龍編號1-6共6包 │ ├──┼──────────┼──┼──┼───────────┼──────────────┤ │24 │精選茗茶 │包 │1 │下橫街18之2號 │22斤裝 │ ├──┼──────────┼──┼──┼───────────┼──────────────┤ │25 │精選茗茶 │包 │1 │下橫街18之2號 │20斤裝 │ ├──┼──────────┼──┼──┼───────────┼──────────────┤ │26 │高山茗茶 │包 │1 │下橫街18之2號 │24斤裝 │ ├──┼──────────┼──┼──┼───────────┼──────────────┤ │27 │日月潭精品茶 │盒 │9 │下橫街18之2號 │2012南投縣臺灣日月潭精品茶 │ │ │ │ │ │ │(特等參獎) │ ├──┼──────────┼──┼──┼───────────┼──────────────┤ │28 │杉林溪烏龍茶 │盒 │12 │下橫街18之2號 │(封籤102284) │ ├──┼──────────┼──┼──┼───────────┼──────────────┤ │29 │杉林溪新品種茶 │盒 │10 │下橫街18之2號 │(封籤102902) │ ├──┼──────────┼──┼──┼───────────┼──────────────┤ │30 │杉林溪新品種茶 │盒 │13 │下橫街18之2號 │(封籤102887) │ ├──┼──────────┼──┼──┼───────────┼──────────────┤ │31 │杉林溪新品種茶 │盒 │7 │下橫街18之2號 │(封籤102911) │ ├──┼──────────┼──┼──┼───────────┼──────────────┤ │32 │電視機 │部 │1 │延正路80之3號 │LG液晶電視 │ ├──┼──────────┼──┼──┼───────────┼──────────────┤ │33 │電腦 │部 │2 │延正路80之3號 │華碩電腦 │ ├──┼──────────┼──┼──┼───────────┼──────────────┤ │34 │辦公事務桌 │張 │2 │延正路80之3號 │ │ └──┴──────────┴──┴──┴───────────┴──────────────┘ 附表二: ┌──────────────────────────────────────────────┐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3年4月7日實施查封扣押之動產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 ├──┼──────────┼──┼──┼───────────┼──────────────┤ │1 │炒菁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號 │源山機械廠 │ ├──┼──────────┼──┼──┼───────────┼──────────────┤ │2 │布球機 │台 │7 │延正路80之3號 │金源鐵工廠 │ ├──┼──────────┼──┼──┼───────────┼──────────────┤ │3 │全自動擠壓成型機 │台 │3 │延正路80之3號 │ │ ├──┼──────────┼──┼──┼───────────┼──────────────┤ │4 │揉捻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號 │ │ ├──┼──────────┼──┼──┼───────────┼──────────────┤ │5 │炒菁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號 │中央標準局專利號碼30914 │ ├──┼──────────┼──┼──┼───────────┼──────────────┤ │6 │炒菁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號 │中央標準局專利號碼30914 │ ├──┼──────────┼──┼──┼───────────┼──────────────┤ │7 │撿細角茶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號 │無任何標誌 │ │ │(誤載為炒菁機) │ │ │ │ │ ├──┼──────────┼──┼──┼───────────┼──────────────┤ │8 │蓮花機 │台 │2 │延正路80之3號 │1 台有葳棋公司標籤;1 台無任│ │ │ │ │ │ │何標籤。 │ ├──┼──────────┼──┼──┼───────────┼──────────────┤ │9 │磅秤 │台 │1 │延正路80之3號 │宏展機械行 │ ├──┼──────────┼──┼──┼───────────┼──────────────┤ │10 │風鼓機 │台 │1 │延正路80之3號 │ │ │ │(誤載為撿細角茶機)│ │ │ │ │ ├──┼──────────┼──┼──┼───────────┼──────────────┤ │11 │茶葉 │台斤│30 │下橫街18之2號 │ │ ├──┼──────────┼──┼──┼───────────┼──────────────┤ │12 │茶葉 │台斤│7 │下橫街18之2號 │ │ ├──┼──────────┼──┼──┼───────────┼──────────────┤ │13 │茶葉 │台斤│26 │下橫街18之2號 │ │ ├──┼──────────┼──┼──┼───────────┼──────────────┤ │14 │茶葉 │台斤│11 │下橫街18之2號 │ │ ├──┼──────────┼──┼──┼───────────┼──────────────┤ │15 │茶葉 │台斤│11 │下橫街18之2號 │ │ ├──┼──────────┼──┼──┼───────────┼──────────────┤ │16 │茶葉 │台斤│31.5│下橫街18之2號 │ │ ├──┼──────────┼──┼──┼───────────┼──────────────┤ │17 │茶葉 │台斤│21.5│下橫街18之2號 │ │ ├──┼──────────┼──┼──┼───────────┼──────────────┤ │18 │木製辦公桌 │座 │1 │延正路80之3號 │ │ ├──┼──────────┼──┼──┼───────────┼──────────────┤ │19 │冷凍庫 │台 │1 │延正路80之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