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
- 原告
- 袁塗城即國毓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簡承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告
- 瑞海精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磊
- 訴訟代理人
- 李翠珊
林威呈
謝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原告準備書㈠狀所附103 年6 月、7 月、8 月之對帳單「產品料號/品名規格」欄所載物品即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6 月14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惟被告履經催討,均拒不給付貨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29,063 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其抗辯之瑕疵則為內裡布少了一個小袋子,與證人林慶南到庭證述系爭貨物有規格錯誤之瑕疵不符,數量也不一樣。況原告於103 年6 月14日前即已將被告訂購之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原告並於出貨單上載明,貨物出廠後,品質如有瑕疵,應於3 日內通知原告,否則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則被告於受領貨品後自應從速審查,如有瑕疵並應即時通知原告。然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已超過6 個月,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或要求退換貨,自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向原告主張瑕疵之損害賠償。故縱認原告交付買賣之系爭貨物確有瑕疵,被告已無向原告主張瑕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確實於103 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拉鍊、裡布、U 型網等製造旅行箱使用之零、組件即系爭貨物。因兩造為長期客戶,買賣交易前,原告業提供貨物樣品,作為與被告交易品質之依據,然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中,內裡布(上蓋和下蓋) 及U 型網等貨物,有部分之尺寸規格不符或少了小袋子等效用或品質之瑕疵,經與原告聯繫,原告均置之不理。而有瑕疵之貨品中,部分經被告客戶同意後,由被告以人工臨時修整方式使用,被告因此增加工時,致產生38,625元之損失,其餘無法使用之不良品價值400,981 元,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減少系爭貨物之價金439,606 元。亦即原告僅得請求489,457 元之貨款,
㈡103 年11月間,被告當時之總經理即證人林慶南(現已離職),曾至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工廠與原告洽談,協商後,雙方同意由被告先給付無瑕疵部分之貨款104,939 元,被告擬將票據交寄時,原告卻表示「沒有全額貨款,就不用寄了」,雙方因此僵持拖延,原告方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之請求除489,457 元外,其餘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份至8 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原告準備書㈠狀證物一所附之對帳單「產品料號/ 品名規格」欄所載物品即系爭貨物。
㈡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之營業稅款及貨款總計929,063 元迄未給付給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之情事?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物如有瑕疵,被告是否有怠於為通知,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物如有瑕疵,且被告無怠於為通知原告之情形,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其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第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如尚未逾除斥期間,被告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6 月14日前將貨物交予被告,惟被告履經催討,均拒不給付貨款,共積欠系爭貨物之營業稅款及貨款總計929,063 元等情,並據原告提出103 年6 月份至8 月份對帳單、出入貨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被告對迄未給付上開貨款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引用104 年2 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即僅聲明駁回原告除請求489,45 7元外之金額,而對關於489,457 元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104 年2 月17日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8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關於489,457 元訴訟標的之認諾為其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㈣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 條、第357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謹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本條所由設也(民法第356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買賣系爭貨物除由原告製作如準備書㈠狀之對帳單及出入貨單外,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或約定系爭貨物之品質、預定之效用,惟原告仍須擔保系爭貨物無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固抗辯系爭貨物有部分之尺寸規格不符或少了小袋子等效用或品質之瑕疵,然買受人即被告欲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出賣人即原告減少價金,須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果發見有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並即時通知出賣人即原告後,方得於通知後6 月內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
⒉本件原告否認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何瑕疵,被告雖提出原料問題歸納總匯、裝箱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及以系爭貨物組裝之行李箱及系爭貨物之內裡袋為證,然被告製作之裝箱清單有非系爭貨物之上蓋、下蓋內裡及U 型網布19.5" 等貨物,亦未說明如何計算系爭貨物因該等瑕疵減少之價值,或被告確實因修整系爭貨物瑕疵所支出費用之證據,則被告所稱瑕疵是否均為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已非無疑,且無從認定系爭貨物因被告所稱瑕疵而減損之價值或支出修整費用。
⒊再者,證人林慶南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被告於103 年間有向原告訂購一批網狀袋、內裡袋、拉鍊等物件,原告有提供樣品給被告瑞海精品企業有限公司看過,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威呈庭呈之行旅箱,原告製作的產品就是該行旅箱內裡袋等物件;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我在場,但我沒有檢視,被告沒有專責的驗收人員,多是由我負責檢視;我知道系爭貨物有瑕疵,因為,我是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的業務,這批貨是先運到公司再運到大陸,產品在大陸組裝,大概在出貨後1 、2 個月內於大陸組裝時才發現有瑕疵,我有過去看,是經由員工反應及我現場看才發現瑕疵的;被告產品的內裡都向原告訂購,之前有訂購過很多不同的規格版本,這次因為被告要將工廠移到大陸跟原告國毓企業社訂購較大的數量,要到大陸生產,被告在收受後因為急著裝箱,沒有特別檢查、驗收,原告可能弄錯版本,跟我們最後定案的版本不符,內裡及U型網的尺寸、規格、形狀都不一樣,被告在組裝時還要經過修整,一部分在大陸委外修整,一部分是被告自己內部修整,但不清處修整支出之費用;之前被告工廠在臺灣生產,原告可以拿回去修整,但這批貨是送到大陸,無法馬上拿回去修整;應該是出貨後1 個月後,一開始是我處理的,我有帶員工與原告談修整的問題,也有拍圖,因為運回臺灣成本有問題,當時是我先向原告反應有瑕疵問題的,當初協議是說貨已經在大陸,再寄回臺灣成本太高,所以在大陸修整,在合理的範圍內可以扣除修整的工資,但大陸那邊後來不是我負責,我僅大概知道金額談不攏,其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背面)。
⒋考量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時之出入貨單上已載明「本批貨物出廠後,品質如有瑕疵,請於三日內函告,否則恕不要求賠償或補償」(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且系爭貨物為行李箱內拉鍊、內裡布、吊袋、插扣等零件產品,非精密之科技產品、複雜之機器或其他須相當期間透過專業或外聘人員及相關儀器檢查始得發現瑕疵之物品等節,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應得以通常程序檢查後發現瑕疵,並於3 日內從速通知原告。被告卻於收受系爭貨物後立即送至大陸組裝,距離原告出貨約1 、2 個月時間,才發現有其主張之尺寸規格不符或少了小袋子等一般人肉眼即可判斷之瑕疵,在原告交付系爭貨物1 個月後,才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足見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並未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故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不得再認為有何瑕疵。故被告無從以系爭貨物有原告應擔保之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⒌是以,本件被告除未舉證系爭貨物因瑕疵減少之價值及支出之修整費用外,亦未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立即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則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因人工臨時修整及其餘無法使用之不良品造成之損失,請求減少價金439,606 元,自不足採。原告仍得援引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締結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除上開被告認諾之489,457 元外之其餘價款即439,606 元【計算式:929,063-489,457 =439,606 】。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然兩造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就本件系爭貨物貨款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796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3 年12月3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969號支付命令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5%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尚有929,063 元之貨款未給付給原告,而被告業就489,457 元之原告請求為認諾,依法應為被告敗訴判決,又被告應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立即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亦未舉證因系爭貨物瑕疵實際支出修整費用及減少價值之金額,無從請求原告減少價金439,606 元,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063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96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命給付929,063 元中之489,457元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另其餘439,606 元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物品 │數量 │ ├──┼──────────────────┼─────┤ │1 │8#黑色拉鍊 │14,000 │ ├──┼──────────────────┼─────┤ │2 │29"內裡上+U型網 │500 │ ├──┼──────────────────┼─────┤ │3 │29"內裡下 │500 │ ├──┼──────────────────┼─────┤ │4 │29"插扣 │560 │ ├──┼──────────────────┼─────┤ │5 │織袋8.3cm │17,000 │ ├──┼──────────────────┼─────┤ │6 │19"內裡上+U型網 │1,000 │ ├──┼──────────────────┼─────┤ │7 │19"內裡下+U型網 │1,000 │ ├──┼──────────────────┼─────┤ │8 │24"內裡上+U型網 │1,000 │ ├──┼──────────────────┼─────┤ │9 │24"內裡下+U型網 │1,000 │ ├──┼──────────────────┼─────┤ │10 │28"內裡上+U型網 │1,000 │ ├──┼──────────────────┼─────┤ │11 │28"內裡下+U型網 │1,000 │ ├──┼──────────────────┼─────┤ │12 │扣具 │3,000 │ ├──┼──────────────────┼─────┤ │13 │40cm鬆緊帶 │2,000 │ ├──┼──────────────────┼─────┤ │14 │56cm鬆緊帶 │2,000 │ ├──┼──────────────────┼─────┤ │15 │70cm鬆緊帶 │2,000 │ ├──┼──────────────────┼─────┤ │16 │林淑娟吊袋 │120 │ ├──┼──────────────────┼─────┤ │17 │29"內裡上+U型網(林齊國) │60 │ ├──┼──────────────────┼─────┤ │18 │29"內裡下(林齊國) │60 │ ├──┼──────────────────┼─────┤ │19 │24.5"內裡上+U型網(林齊國) │29 │ ├──┼──────────────────┼─────┤ │20 │24.5"內裡下(林齊國) │29 │ ├──┼──────────────────┼─────┤ │21 │24.5"內裡上+兩口袋U型網(卡登) │133 │ ├──┼──────────────────┼─────┤ │22 │24.5"內裡下(卡登) │133 │ ├──┼──────────────────┼─────┤ │23 │29"內裡上+U型網(阮金鏮) │60 │ ├──┼──────────────────┼─────┤ │24 │29"內裡下(阮金鏮) │60 │ ├──┼──────────────────┼─────┤ │25 │24.5"插扣 │230 │ ├──┼──────────────────┼─────┤ │26 │吊袋(中壢扶輪社) │60 │ ├──┼──────────────────┼─────┤ │27 │23"內裡下 │317 │ ├──┼──────────────────┼─────┤ │28 │23"內裡上+兩口袋U型網 │317 │ ├──┼──────────────────┼─────┤ │29 │23"插扣 │317 │ ├──┼──────────────────┼─────┤ │30 │盥洗袋 │1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