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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林奕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
共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原告
謝國強
原告
劉鳳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告
王健明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告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峯
訴訟代理人
廖鴻鉦
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鳳陽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原告謝國強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原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鳳陽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謝國強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玖拾捌元、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依序為原告劉鳳陽、原告謝國強、原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係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並不及車輛損失、吊運費及拖吊費、油資損失、子車修理費、運送貨物之賠償損失部分,故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吊運費及拖吊費、油資損失、車修理費、運送貨物之賠償損失之損害,原非合法;然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請求一併審理,並已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且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同一之車禍損害賠償事實,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王健明為被告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聚上公司)之職員,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5 時40分,駕駛被告聚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聯結貨運車,沿○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道○號256 公里43 0公尺處(下稱事故地點)時,因疏未將車上貨物綑紮牢固,其載運之金屬迴流管鬆脫掉落於外側車道上。適原告劉鳳陽駕駛原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共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原告謝國強自後方駛至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撞擊掉落之金屬迴流管,而致原告劉鳳陽駕駛之系爭貨車翻覆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劉鳳陽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右手第四、五手指及手背傷口組織損傷、胸壁挫傷、右臂神經損傷之傷害,原告謝國強受有左手臂皮膚缺損、肌腱損傷、右手第一指、第二指撕裂傷及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王健明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犯有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因被告王健明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劉鳳陽及謝國強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及原告共和公司所有系爭貨車及牌照號碼67-VX 之拖車架(下稱子車)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健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王健明為被告聚上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健明係駕駛聚上公司所有之車輛運送貨物,顯係執行職務中,故被告聚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王健明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劉鳳陽及原告謝國強均因被告王健明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鳳陽醫療費用33,371元、救護車轉院車資5,600 元、回診就醫車資7,200 元(車資合計12,800元,計算式:5,600+7,200 =12,800)、6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60,867元計算之薪資損失365,202 元、精神慰撫金113,627 元,合計525,000 元。原告謝國強則請求醫療費用17,045元、看護費用132,000 元、車資損失22,000元、1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按42,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504,000 元、精神慰撫金274,955 元,合計950,000 元。而原告共和公司部分,因系爭貨車全損、子車損壞,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扣除營業稅及理賠金額後之車輛損失1,090,000 元、吊運費及拖吊費150,60 0元、油資損失10,486元、子車修理費23,416元、運送貨物之賠償損失512,919 元,合計1,787,421 元。

㈣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夜間,事故地點又無照明設備,被告王健明所載運訴外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之過熱器散落路面亦無反光裝置,一般駕駛人根本難以發現,自難認定原告劉鳳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劉鳳陽依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超速2 公里行駛之情形極為輕微,縱原告劉鳳陽當時未超速行駛,亦無法避免撞擊散落路面之過熱器,故原告劉鳳陽超速2 公里行駛非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再者該過熱器掉落路面已造成損害,故上開過熱器之損害,並非原告劉鳳陽駕駛車輛碰撞所造成,被告對原告又無其他債權,其主張抵銷乃無理由。

㈤縱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 :9 ,即被告有90% 之過失,原告有10% 之過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鳳陽525,000 元、原告謝國強950,000 元、原告共和公司1,787,4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健明部分:

⒈對於原告劉鳳陽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轉院車資及看診車資均不爭執,然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劉鳳陽未證明其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0,867元,故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並無理由,應按其報稅資料或扣繳憑單為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

⒉對於原告謝國強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轉院車資及看診車資均不爭執,然而看護費部分,應依強制險或任意險之理賠金額以每日1,200 元計算,且原告謝國強並未證明其親屬每日減少2,200 元之收入,故應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為適當。至於薪資部分,原告謝國強103 年度之所得為0 元,故其所提出由原告共和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即非真正,應按勞工最低薪資計算為適當。至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

⒊對於原告共和公司請求之車輛損失、吊運費及拖吊費、運送貨物之賠償損失不爭執,然子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油資損失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而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使用部分燃油,無法以加油數量作為受損之數額。

⒋系爭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論,認定原告劉鳳陽與被告王健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經送請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王健明為肇事主因,原告劉鳳陽則為肇事次因,故應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劉鳳陽負40% 之過失責任,被告王健明負60% 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

⒌被告王健明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現擔任貨車司機,案件計酬,薪資不穩定,最高每月不逾42,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聚上公司部分:

⒈對於原告劉鳳陽請求醫療費用33,371元、看護費25,000元、救護車轉院車資5,600 元及回診就醫車資7,200 元均無意見,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劉鳳陽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受有上述傷害,僅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並非因此不良於行,或喪失工作能力,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⒉對於原告謝國強請求醫療費用17,045元部分無意見。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謝國強車禍後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治療,依該院103 年11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謝國強於受傷2 個月後,僅需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謝國強請求之看護費過高。而關於救護車轉院、就醫支出車資部分無意見。至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謝國強僅應減少2 個月之工作收入,其請求12個月並無理由。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

⒊原告共和公司之請求部分,對於吊運費及拖吊費用150,600元、運送貨物之賠償損失費用512,919 元均不爭執。然車輛損失費用部分,系爭貨車尚有900,000 元的殘值,此900,000 元應予扣除,僅得請求190,000 元。關於子車修理費用23,416元,應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扣除零件折舊,油資費用部分因油料為消耗品,無法認定其損失。

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健明係載運台朔重工過熱器1 批,因系爭事故導致貨物掉落於地面受損,已由被告聚上公司賠償台朔重工714,090 元,亦應計算在本次雙方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即被告上聚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載運過熱器的損失714,090 元。

⒌系爭事故經嘉雲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劉鳳陽與被告王健明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各為50%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則認定被告王健明為肇事主因,原告劉鳳陽為肇事次因即分別為60% 與40% 。故應分別或綜合加減計算後依比例算出雙方應負擔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鳳陽及謝國強為原告共和公司之員工,原告劉鳳陽擔任聯結車之駕駛,原告謝國強擔任聯結車之隨車人員。

㈡被告王健明為被告聚上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聯結車之駕駛。

㈢被告王健明於103 年1 月15日5 時40分,駕駛被告聚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聯結車,沿○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道○號256 公里430公尺處即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上所載運之貨物即金屬迴流管綑紮牢固,載運之金屬迴流管鬆脫掉落於該處外側車道上。原告共和公司之員工即原告劉鳳陽所駕駛原告共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貨車即系爭貨車,並搭載另名原告共和公司之員工即原告謝國強自後方駛至事故地點,雖見前方有上開掉落之金屬迴流管,仍閃避不及與該金屬迴流管發生碰撞,系爭貨車因而翻覆路肩,造成原告劉鳳陽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右手第四、五手指及手背傷口組織損傷、胸壁挫傷、右臂神經損傷之傷害,原告謝國強受有左手臂皮膚缺損、肌腱損傷、右手第一指、第二指撕裂傷及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

㈣被告王健明因前項過失,遭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鳳陽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33,371元、救護車轉院車資5,600 元、回診之就醫車資7,200 元、薪資損失36 5,202元、精神慰撫金113,627 元等損害?

㈡原告謝國強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看護費用132,000 元、車資損失22,000元、薪資收入損失504,000 元、精神慰撫金274,955 元等損害?

㈢原告共和公司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輛損失1,090,000 元、吊運費及拖吊費150,600 元、油資損失10,486元、子車修理費23,416元、運送貨物之賠償損失512,919 元等損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聚上公司與被告王健明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原告撞擊掉落鋼管所造成損害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王健明為被告聚上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聯結車之駕駛;被告王健明於103 年1 月15日5 時40分,駕駛被告聚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聯結車,沿○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上所載運之貨物即金屬迴流管綑紮牢固,載運之金屬迴流管鬆脫掉落於該處外側車道上;原告共和公司之員工即擔任聯結車駕駛之原告劉鳳陽所駕駛原告共和公司所有系爭貨車,並搭載另名原告共和公司之員工即擔任聯結車隨車人員之原告謝國強自後方駛至事故地點,雖見前方有上開掉落之金屬迴流管,仍閃避不及與該金屬迴流管發生碰撞,系爭貨車因而翻覆路肩,造成原告劉鳳陽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右手第四、五手指及手背傷口組織損傷、胸壁挫傷、右臂神經損傷之傷害,原告謝國強受有左手臂皮膚缺損、肌腱損傷、右手第一指、第二指撕裂傷及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王健明因前項過失,遭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4年5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覆本院原告劉鳳陽、謝國強之病歷影本及病情說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陳欽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劉鳳陽之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存摺影本、傷口照片、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基醫院104年5月19日一0四彰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劉鳳陽、謝國強之病歷資料、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71頁、第83頁、第83頁背面、第90頁至第93頁背面、第105 頁至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24 頁、第24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另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翻覆路肩造成貨車全損、子車損壞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362 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稽,亦堪信為非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健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承領有聯結車職業駕照,有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62號卷附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可參,自應知悉上開規定。然被告王健明於103 年1 月15日5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聯結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卻因未將車上所載運之貨物即金屬迴流管綑紮牢固,造成載運之金屬迴流管鬆脫掉落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健明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將所載運之貨物綑紮牢固,卻疏未注意,造成所載運之貨物即金屬迴流管鬆脫掉落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劉鳳陽、謝國強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共和公司所有系爭貨車則毀損受有損害,均堪認被告王健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劉鳳陽、謝國強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共和公司受有車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王健明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劉鳳陽、謝國強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共和公司所有系爭貨車毀損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本件被告王健明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劉鳳陽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371元、原告謝國強則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0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陳欽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第84頁至第89頁背面、第94頁至第103 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245 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劉鳳陽、謝國強分別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33,371元、17,045元,自屬有據。

⒉轉院、回診車資部分:原告劉鳳陽、謝國強分別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轉院及回診就醫車資合計12,800元、22,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省城汽車行收據、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244 頁、第246 頁),原告劉鳳陽、謝國強分別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轉院、回診車資費用12,800元、22,000元,非屬無稽。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謝國強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32,000 元一節,雖為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應依汽車強制險或任意險之理賠金額以每日1,200 元計算,且原告未證明其親屬每日減少2,200 元之收入,故應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為適當等等,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汽車強制險或任意險之理賠金額每日上限為1,200 元,且依上開說明,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則親屬看護費用之認定,係以親屬因看護付出之勞力評價為金錢,非以被害人親屬因看護而減少之收入為計算,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⑶考量原告謝國強於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臂皮膚缺損、肌腱損傷、右手第一指、第二指撕裂傷及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經彰基醫院手術期間住院8 日,於手術治療後宜專人照顧2 個月等情,有上開彰基醫院診斷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參酌原告謝國強主要傷勢位於手部,2個月之專人照顧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恰當,共計需全日看護8日、半日看護60日【計算式:30×2=60】。是本院認原告謝國強由親人看護,以每日全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原告謝國強之親屬因看護付出之勞力得評價之金額共76,000元【計算式:(2,000×8)+(2,000÷2×60)=76,00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劉鳳陽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右手第四、五手指及手背傷口組織損傷、胸壁挫傷、右臂神經損傷之傷害,經治療後需復健治療3 個月、休養3 個月;原告謝國強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臂皮膚缺損、肌腱損傷、右手第一指、第二指撕裂傷及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宜專人照顧2個月,宜休養1年等情,有上開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足見原告劉鳳陽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6 個月期間須復健治療及休養而無法工作【計算式:3+3=6】,原告謝國強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則有1年時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

⑵參酌原告劉鳳陽為64年2 月1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值37歲,並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2 年5 月8 日有62,259元之收入、102 年6 月5 日有70,343元之收入、102 年7 月4 日有53,047元之收入、102 年8 月7 日有69,442元之收入、102年9 月6 日有61,930元之收入、102 年10月8 日有51,967元之收入、102 年11月8 日有66,377元之收入、102 年12月6日有62,438元之收入、103 年1 月8 日有66,853元之收入,有彰基醫院診斷書、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存摺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第90頁背面)。因原告劉鳳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7歲,當值有工作能力之年齡,且係為原告共和公司之員工擔任聯結車駕駛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姑不論上開轉帳或存款記錄是否為原告共和公司之薪資或工作獎金,均得視為其付出勞力而取得勞務所得,則原告劉鳳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因付出勞力而取得勞務所得平均收入為62,740元【計算式:(62,259+70,343+53,047+69,442+61,930+51,967+ 66,377+62,438+66,853 )÷9 =62,74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劉鳳陽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6 個月期間須復健治療及休養而無法工作,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76,440 元【計算式:62,740×6 =376,440 】,原告劉鳳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5,202 元,自屬適當。

⑶另原告謝國強原雇主即原告共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洪錫彬於105 年2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原告謝國強曾經在原告共和公司工作,在102 年4 月到原告共和公司擔任助手,搬運紡紗絲即加工絲,工作時間不一定,看跑的車次,有時5、6點就出門了,他是跟著司機到客戶收貨搬運加工絲,1天工作8至10小時不等,1個禮拜休1天,做到發生車禍後即103年1月因為受傷就沒有繼續來工作;原告謝國強工作期間吃住均自理,月薪大部分是42,000元,有時會多一點,薪資不包含加班費,是算車趟的,跑1趟車有1,900元,1天最少1趟,最多2 趟;薪資以現金給付,沒有簽收單據,是放在薪資袋交付,也沒有扣繳憑單;任職期間原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沒有幫原告謝國強投勞保,因為他有農保所以有簽切結書同意不投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而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詞均無意見,則原告謝國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原告共和公司期間之月薪約為42,000元,惟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1 年時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04,000元【計算式:42,000×12=504,000元】,原告謝國強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04,000元,亦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鳳陽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右手第四、五手指及手背傷口組織損傷、胸壁挫傷、右臂神經損傷等傷害;原告謝國強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臂皮膚缺損、肌腱損傷、右手第一指、第二指撕裂傷及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身體、健康法益均遭受重大損害。是原告劉鳳陽、謝國強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予認定,其等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劉鳳陽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聯結車駕駛,原告謝國強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聯結車司機之助手;被告王健明則為高中肄業,現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最高不逾42,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第294 頁)。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劉鳳陽之每月收入約62,740元、原告謝國強之每月收入約42,000元,則如上述。再者,原告劉鳳陽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2筆財產,財產總額648,400元;原告謝國強名下汽車1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被告王健明名下有汽車共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 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251頁、第255頁、第261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王健明之過失情節、原告劉鳳陽、謝國強之傷勢等狀況,認原告劉鳳陽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原告謝國強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⒍系爭貨車毀損及子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被害人所有之物因他人不法毀損而致價值完全滅失,其得請求之代回復原狀之金額,亦應計算折舊,方符合上開必要費用之規定。

⑵原告共和公司主張於103 年1 月6 日以4,042,500 元之價額購入系爭貨車,並在103 年1 月13日經監理機關領發牌照後由車商交車,即因系爭事故翻覆受損,無法修復,而於103年11月22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則於103 年1 月28日給付系爭貨車毀損之保險金2,760,000 元予原告,復扣除購入系爭貨車時營業稅192,500 元,原告共和公司因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修復,而受有車輛毀損部分之損害金額為1,090,000 元【計算式:4,042,500-2,760,000-192,500 =1,090,000 】;另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曳引牌照號碼67-VX 之子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須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3,416元等情業據原告共和公司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媒體報導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富邦產險匯款通知單、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背面、第231 頁、第298 頁、第299 頁)。本件被告除對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翻覆毀損無法修復、系爭貨車之價額為4,042,500 元、購入營業稅為192,500 元、富邦產險已給付原告保險金2,760,000元、子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支出修理費用23,416元等節不爭執外,抗辯系爭貨車尚有900,000 元之殘值部分,以及子車應予折舊之價額部分,應予扣除。

⑶被告所為系爭貨車尚有900,000 元殘值之抗辯,固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共和公司請求因系爭事故毀損系爭貨車,而受有系爭貨車全部價值滅失之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額。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車及拖車架(即子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共和公司所有系爭貨車為西元2014年(即103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103 年1 月15日發生車禍時使用未足1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已使用1 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將系爭貨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56,483 元【計算式:1,090,000 ×{1-(369/1000×1/12)}=1,056,48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共和公司所有之子車則於西元2007年(即96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10 3年1 月15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已近7 年,超過拖車架(即子車)5 年之耐用年數,因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經折舊後,原告共和公司得請求子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42 元【計算式:23,416×(1-9/10)=2,3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吊運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共和公司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毀損、子車損害,而須將之拖吊離事故地點支出吊運費138,600 元、拖吊費12,000元,合計為150,600 元【計算式:138,600+12,000=150,600 】,均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共和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故原告共和公司自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吊運及拖吊費用150,600 元。

⒏油料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共和公司主張系爭貨車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加油,支出油料費用10,486元,因遭逢系爭事故致使油料無法再利用而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共和公司即應就受有支出油料費用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共和公司雖提出GOOGLE查詢資料,欲以出車地點彰化縣二林鎮與事故地點之距離推算系爭貨車油箱加滿後可能剩餘之油料,以之主張油料損害,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車確實於彰化縣二林鎮出車、出車前將油箱加滿油料等節,藉以計算因系爭事故實際遭受之油料損害金額。故本件原告共和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實際遭受之油料損害金額,則原告請求油料損失10,486元,自不足採。

⒐運送貨物損失部分:

⑴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債權人得合併或擇其中之法律關係主張之;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即履行利益,民法第199 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共和公司主張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載運訴外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托運貨品(下稱上開貨品),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貨車翻覆,上開貨品亦遭損壞,總計賠償力麗公司512,919 元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共和公司提出力麗公司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上開貨品既為力麗公司委託原告共和公司載運,其所有權人仍為力麗公司,縱原告共和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賠償力麗公司上開貨品損害之損失,除力麗公司讓與上開貨品之所有權或移轉對被告王健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共和公司外,依上開說明,原告共和公司因賠償力麗公司而支出賠償金,並非因系爭事故侵害原告共和公司之具體權利,僅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故原告共和公司即不得以賠償力麗公司而支出賠償金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劉鳳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承領有聯結車職業駕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速限90公里、夜間無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完全無法辨識行進方向及前方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劉鳳陽應依速限駕駛系爭貨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劉鳳陽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承行車時速為92公里,以致肇生系爭事故,此亦有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62 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是原告劉鳳陽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原告劉鳳陽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掉落貨物(迴流管),為肇事次因;被告王健明未將貨物捆紮牢靠推放平穩,致車上貨物迴流管(無反光)在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散落平置於外側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亦有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附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足佐。

⒉本院審酌原告劉鳳陽及被告王健明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由被告王健明負擔80% 過失責任、原告劉鳳陽則負擔剩餘20% 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本件原告劉鳳陽受僱於原告共和公司駕駛系爭貨車、原告謝國強則搭乘其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劉鳳陽對於系爭事故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違法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因原告共和公司、謝國強之使用人即原告劉鳳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準用原告劉鳳陽過失相抵之規定。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國強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685元,且有原告謝國強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存摺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41頁)足憑,依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自原告謝國強得向被告王健明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㈥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王健明為被告聚上公司之員工,於103年1 月15日5 時40分駕駛被告聚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因有未將貨物捆紮牢靠推放平穩,致車上貨物迴流管(無反光)在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散落平置於外側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影響夜間行車安全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一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聚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健明因執行職務,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而被告聚上公司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仍須與被告王健明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則得為抵銷之要件,須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經查:本件被告聚上公司固抗辯被告王健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載運台朔重工過熱器1 批,因系爭事故導致貨物掉落於地面而受損,已由被告聚上公司賠償台朔重工714,090 元,應計算在本次雙方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則被告聚上公司即得以賠償台塑重工而支出賠償金714,090 元之損失,對原告行使抵銷請求權等等,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0 頁)。然被告聚上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載運之台塑重工過熱器確實因遭受原告劉鳳陽駕駛之系爭貨車撞及而毀損,而非於因被告王健明未捆紮牢靠、推放平穩而掉落地面時即已毀損,則被告聚上公司載運之台塑重工過熱器是否因遭系爭貨車撞擊而致損壞一情,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聚上公司載運之台朔重工過熱器既非被告聚上公司所有,縱被告聚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賠償台塑重工過熱器損害之損失,除台塑重工讓與過熱器之所有權或移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被告聚上公司外,依上開說明,被告聚上公司因賠償台塑重工而支出賠償金,並非因系爭事故侵害被告聚上公司之具體權利,僅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故被告聚上公司本不得以賠償台塑重工而支出賠償金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原告亦無對被告聚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債務。故被告聚上公司依民法第334 條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㈧是以,本件原告劉鳳陽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害,受有醫藥費用33,371元、轉院或回診車資12,800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5,202 元、精神上損害100,000 元,合計511,373 元之損害【計算式:33,371+12,800+365,202+100,000 =511,373】;而原告謝國強則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害,受有醫藥費用17,045元、轉院或回診車資22,000元、看護費用76,000元、1年不能工作損失504,000 元、精神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819,045 元之損害【計算式:17,045+22,000+76,000+504,000+200,000=819,045 】;原告共和公司所有系爭貨車及子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價值1,056,483 元之系爭貨車毀損、子車因必要修復費用為2,342 元、吊運及拖吊費用150,600 元,合計1,209,425 元之損害【計算式:1,056,483+2,342+150,600 =1,209,425 】。然因原告劉鳳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20% 之過失責任,被告王健明則應負80% 過失之責,且原告謝國強及共和公司均應準用原告劉鳳陽過失相抵之規定,而被告聚上公司為被告王健明為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王健明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劉鳳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9,098 元【計算式:511,373 ×80% =409,0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謝國強則因系爭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685元,應予扣除,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1,551 元【計算式:(819,045 ×80% )-53,685 =601,551 】;原告共和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67,540 元【計算式:1,209,425 ×80% =967,54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健明因未依法將所載運之貨物綑紮牢固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然原告劉鳳陽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則被告王健明僅負擔80% 過失之責,且因被告聚上公司為被告王健明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謝國強及共和公司應準用原告劉鳳陽之過失相抵規定,另原告謝國強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685元,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鳳陽409,098 元、原告謝國強601,551 元、原告共和公司967,54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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