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蔡政豫 訴訟代理人 王翔儀 被 告 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92,2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213,11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中宏加油站出口處起駛,其穿越中正路西向車道至中央分向島之缺口處停等,欲左轉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應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東向車道,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二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先後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行(下稱澄清醫院)急診,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救治,並於臺中榮總醫院接受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手術。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心受有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分別於佑民醫院、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4,650元、14,445元及3,900元,合計22,995元。 ⑵往返臺中榮總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總醫院接受復健、門診12次,每次來回車資360 元,合計4,320元。 ⑶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害於臺中榮總醫院施行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手術,自受傷後1 年內需由專人看護,而原告係由母親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73萬元。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受傷前係受僱於泉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泉泰公司),每年薪資收入82萬元,而原告因本事故致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下肢障礙項目12-5,殘廢等級六,喪失勞動能力76.9%,原告為71年2 月17日出生,至65歲退休期間,尚有3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89,322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年,美好人生正要開始,因被告之過失,受有身體一肢機能永久毀敗之嚴重缺陷,精神上倍受煎熬,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0,000元。 ⑹以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5,246,637元。 (二)原告所受傷害,已於105年1月28日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3,527元,則原告請求之金額15,246,637 元扣除上開保險金後為14,213,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3,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中宏加油站出口處起駛,其穿越中正路西向車道至中央分向島之缺口處停等,欲左轉東向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來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東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二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佑民醫院、澄清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急診,並於臺中榮總醫院接受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手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3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於偵、審中均坦承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見偵卷第32頁,刑事卷第34頁),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由加油站駛出穿越中正路西向車道至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停等時,未禮讓中正路東向車道上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東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分別於佑民醫院、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4,650元、14,445元、3,900元,合計22,9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澄清醫院救護車收費派車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惟其中救護車費用3,500元、800元應列入就醫交通費,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695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等傷害,自受傷時起一年內須由專人看護,而原告係由母親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730,000 元等語。查依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3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6頁),原告因上述傷害,自受傷時起一年內須由專人全日看護。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則原告於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一年期間,由其母親看護,並按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30,000元,應屬合理。 ⑶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由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總醫院復健、門診12次,每次來回車資360元,合計4,320元等語。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尚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自有必要。經核對原告前往臺中榮總醫院就醫日期(103年9月15日、9 月18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29日、11月19日、11月21日、12月9日、104年5月14日、9月25日)與其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總醫院之次數相符,此係原告因本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車資,尚無不合。又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8樓之7之住家距離臺中榮總醫院為23.4公里,而臺中市計程車費率1,500 公尺以內起跳價85元,每250公尺續程價5元,此有Google地圖及全台灣地區計程車費率一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事故往返住家與臺中榮總醫院就醫所應支出之交通費用為每趟1,046 元(23,400公尺-1,500公尺=21,900公尺,21,900公尺÷250公 尺×5 元=438元,85元+438元=523元,523元×2=1,046 元),原告僅以每趟360元計算,合計12趟為4,320元,自無不合,加計前開救護車費用3,500元、800 元,合計為8,620元。 ⑷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僱於泉泰公司,每年薪資收入82萬元,因本事故致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下肢障礙項目12-5,殘廢等級六,喪失勞動能力76.9% ,原告為71年2月17日出生,至65歲退休期間,尚有3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89,322元等情,並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1、32頁)。經核原告101年、102年度之薪資給付淨額分別為819,557元、818,363元,其上開年度之平均年所得為818,960 元;又原告因本事故致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列下肢缺損失能12-5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六,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6.9%;原告為71年2 月17日出生,至65歲退休期間,尚有32年5 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2,345,397元【計算方式為:818,960×76. 9%=629,780;629,780×19.00000000+(629,780×0.00000 000)×(19.00000000-00.00000000)=12,345,397。其中19.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等傷害,需他人照顧生活1 年,並需持續到院接受復健治療,足見其傷勢甚重,而原告正值青年,美好人生正要開始,因被告之過失,受有身體一肢機能永久毀敗之嚴重缺陷,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泉泰公司擔任外務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為八十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八十餘萬元;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名下有1993年、1994年之汽車各1 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21-23 頁、第28頁)及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2頁)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從中宏加油站騎出來…我要左轉中正路往埔里方向,我從出口騎出來之後有先到路中間停一下,停約5 秒,我停在該處時有看到告訴人(即原告),但我還是直接左轉,我看到告訴人時,距離我大約是10公尺等語。原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要從左邊的加油站騎機車出來,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在中正路的中線,當時他在該處停等…我看到被告時我就切到外側車道,當時被告在我左前方,距離我約20、30公尺,我就直行在外側車道上,但被告就駛入中正路東向外側車道,我的左側車身就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橫越中正路西向車道,於中央分向島之缺口處停等時,未禮讓中正路東向車道上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東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無號誌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時,未注意前方被告機車之行車動態,並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揭刑事案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由路外加油站起步駛出左轉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7-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1頁)。本院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871,898元(18,695元+730,000元+8,620元+12,345,397元+1,000,000元=14,102,712元,14,102,712元×70%=9,871,898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因本事故已自明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3,527元,此有原告提出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38,3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8,3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