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 原告
- 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宏和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麟律師
- 被告
- 金石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2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03年度清水溪與阿里山溪匯流口上下游河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土石。系爭買賣契約除約定原告所購買者為天然級配粒料之土石、總量15萬立方米(即每1立方米為2.1公噸)、每1立方米含運費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03年2月5日、103年2月12日分別匯款1,500萬、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予被告,作為預付款。詎原告依約於103年2月5日、103年2月12日分別匯款1,500萬、50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僅於103年8月至103年11月間交付原告7,646.14立方米之土石,之後便不再履約。茲以每1立方米500元計算之,被告所交付之土石僅值382萬3,070元(計算式:7,646.14×500=3,823,070)。為此,兩造乃口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會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617萬6,930元(計算式:20,000,000-3,823,070=16, 176,930)。
㈡被告僅於103年12月17日現金返還108萬2,043元,並於104年1月28日匯款返還388萬2,576元,但仍積欠1,121萬2,311元尚未清償(計算式:16,176,930-1,082,043-3,88 2,576=11,212,311),縱經原告數度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於1,121萬2,311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121萬2,311元。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意解除,則因被告迄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已陷於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僅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121萬2,311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萬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5月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03年度清水溪與阿里山溪匯流口上下游河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土石,約定買賣標的為天然級配粒料之土石、總量15萬立方米、每1立方米含運費之單價為500元,原告並已於103年2月5日、103年2月12日分別匯款1,500萬、500萬元給被告,合計給付之金額為2,000萬元,被告僅交付原告7646.14立方米之土石後,即不再履約。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會算結果被告應返還原告1,617萬6,930元,惟被告以現金返還108萬2,043元、匯款返還388萬2,576元,仍積欠1,121萬2,3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於100年5月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5萬立方米之土石,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便負有交付15萬立方米土石予原告之義務。惟依原告提出之103年度清水溪與阿里山溪匯流口上下游河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全仔社)入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0頁)所載,被告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共僅交付1萬6,056.9公噸即7,646.14立方米之土石,此外便無後續給付,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逾領部分之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5日、103年2月12 日共匯款2,000萬元給原告,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受領該2,000萬元,應屬具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受領。惟被告受領該2,000萬元後,並未依約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進而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就被告受領之價金逾越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超額給付之財產上損害,應認被告確係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土石共僅7,646.14立方米,茲以每1立方米500元計算之,則被告所交付之土石總值為382萬3,070元(計算式:7,646.14×500=3,823,070),因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17萬6,930元(計算式:20,000,000-3,823,070=16,176,930)。因被告已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28日分別返還108萬2,043元、388萬2,576元,其尚需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1,121萬2,311元(計算式:16,176,930-1,082,043-3,882,576=11,212,311)。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故被告僅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萬2,311元及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萬2,311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而為請求,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預備合併之訴,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先位之訴,以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備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而為之請求,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