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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對人
洪玉里
相對人
李錦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洪玉里、李錦政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 元(含補繳裁判費1,210元)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12,000元,相對人洪玉里、李錦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4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