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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乙○○○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上二人共同 林道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六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四六之A○○一面積○點○一二○八一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鏟除,編號四六之A○○二面積○點六三六○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同段四五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四五之A○○四面積○點○九四六七九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六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四六之A○○一面積○點○一二○八一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方倉庫拆除,編號四六之A○○二面積○點六三六○七○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及同段四五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四五之A○○四面積○點○九四六七九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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