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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趙淑容徐奇川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命上訴人丙○○給付及命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給付超過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捌元部分,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142元,及自於原審所提出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428元。嗣於97年4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就上開聲明減縮為請求上訴人自95年8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228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甲○○均為訴外人李榮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李榮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乙○○、甲○○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乙○○以系爭租賃契約仍然存在為由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該上訴有利益於甲○○,效力自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甲○○,甲○○應視同提起上訴。

三、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榮於59年間向被上訴人(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5、4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012081公頃,編號46-A002、面積0.636070公頃及編號45-A004、面積0.094679公頃土地,編定前為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種植柳杉、松木、梨等樹種,並採收果實出售,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係訴外人李榮所建及種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榮所訂租約第10條之約定,李榮如欲續約應於契約期滿前3個月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訴外人李榮於契約期滿並未申請續約,被上訴人與李榮間之租賃關係依上開約定即應消滅,嗣後李榮於82年7月1日死亡,地上之建物及種植之農作物由李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繼承,而上訴人丙○○為系爭土地現在占有使用收益之人,不論上訴人丙○○係自行占有使用或係受僱於上訴人乙○○而為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租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契約關係存在,其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而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亦無占有之權源,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農作物鏟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乙○○雖提出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納聯單,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於91年間所發存證信函,係因承辦人未通曉法律,致將原屬損害賠償金性質之催告誤為租金之催告,並非同意由乙○○、甲○○繼續承租,且上開繳納聯單之費用係於91年12月25日一次繳納,而訴外人李榮業於82年間死亡,則上開繳納聯單之費用並非由訴外人李榮所繳納,已消滅之租約即不因嗣後有其他人代為繳納而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又上訴人丙○○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乙○○及丙○○抗辯兩人間有僱傭關係,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達5年以上,自應給付自95年6月7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37,142元(以公告現值10%乘以占用土地面積為1年之損害賠償金,7,428.3平方公尺×10 %×10元×5年=37,142),並應自95年6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7,428元損害金與被上訴人。再本件縱認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因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自68年契約終止時起至今已有2期以上未繳納租金,且在土地上種植蔬菜,未依契約約定造林,已違反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爰於95男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榮所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記載:「契約租期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與李榮間之租賃關係自68年10月1日起即已消滅,至於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催告李榮應於91年12月31日前繳清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失誤所致,且李榮已於82年7月11日死亡,則上開存證信函顯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又上訴人無法證明於91年12月25日繳納之費用係由何人所繳,本件自無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縱本件有上訴人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時,上訴人丙○○即承認其係轉租,但說不出出租人為何人,上訴人丙○○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乙○○,係於被上訴人對之起訴後,始改稱受僱於乙○○,丙○○使用系爭土地係自行占有且無占有權源,自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為訴外人李榮之繼承人,依法得繼受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乙○○、甲○○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91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乙○○、甲○○繳納租金,彼2人亦已如數繳納,顯見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限租約。又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並未表明應繳交何年度之租金,其他部分被上訴人亦未開繳納聯單,應無遲延或有2期以上未繳租金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註明由上訴人乙○○收受,顯見當時知悉訴外人李榮已經死亡而由上訴人乙○○繼承之事實。另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租約,惟系爭租約當初係由訴外人李榮、李略才、李明道、李耀湘及朱再生5 個人一同訂立,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未對全體承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即訴外人李榮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已成為不定期租約。嗣李榮於82年間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繼受。而李榮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係約定,於租期屆滿前,承租人如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需要,應向林務局提出續租的申請,而非約明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或應另行訂定新租約,蓋「續租」係指租賃條件不變而展延租賃期限之謂,與另訂契約係重新約定租賃條件有別,故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與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所指於締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情形不同,自仍應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催告原承租人李榮應於91年12月31日以前繳清租金,則被上訴人與李榮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審謂李榮之繼承人乙○○於91年12月25日依上揭催繳租金之催告繳交租金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默示契約更新之事實,其認定顯有未洽。被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既然繼受李榮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該租賃契約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乙○○、甲○○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丙○○為乙○○之占有輔助人,其占有權源附麗於乙○○,亦非無權占有,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為判決即有錯誤。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判決:㈠上訴人丙○○應自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6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編號46-A002、面積0.636070公頃土地及同段45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5-A004、面積0.094679公頃土地遷出。㈡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6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編號46-A002、面積0.636070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鏟除及同段45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5-A004、面積0.094679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鏟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40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95年6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228元。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㈦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榮於59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種植柳杉、松木、梨等樹種,並採收果實出售,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係訴外人李榮所建及種植,雙方並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訴外人李榮業於82年7月1日死亡,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為李榮之繼承人;及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丙○○從事耕作改種植高麗菜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出租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現場圖、現場相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榮所訂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是否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㈡如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賃契約?㈢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究係自行占有,或受僱於上訴人乙○○,為乙○○之占有輔助人?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如可請求,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68年9月30日租期已屆滿,訴外人李榮未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3個月前申請續租,故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乙○○則辯稱:系爭土地於68年9月30日以後仍由承租人李榮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限租約,並由伊與視同上訴人甲○○共同繼承,且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伊亦如數繳納,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榮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固約定,承租人未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惟訴外人李榮於6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於91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李榮繳納租金,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向本處承租坐落..‧土地,...惟台端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期以上,請台端速洽本處梨山工作站辦理並於91年12月31日前繳清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收件人為李榮,住址欄註明「(乙○○轉)」,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參,則被上訴人認為其與李榮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係承辦人員未通曉法律,致將原屬損害賠償金性質之催告誤為租金之催告,惟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繳納聯單,其上記載係「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繳納聯單、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納聯單」,繳納聯單右側亦註明「第1聯通知:本聯發交承租人作為通知。」,有附於原審卷之繳納聯單10份可稽,則被上訴人先催告承租人繳納租金,復開具租金繳納聯單給繳納之人收執,顯屬收受租金之行為,堪認系爭租約於原定租期屆滿後已視為不定期限租約,被上訴人空言係承辦人員一時疏失云云,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係向李榮為催告,而當時李榮已經死亡,無法發生催告之效力,然此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另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為李榮之繼承人,於李榮死亡後,依法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與義務,其等於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即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以繳納聯單所載之款項非由李榮親自繳納,即認不發生繳納租金之效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榮所訂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李榮於82年7月1日死亡後,並由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共同繼承關於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應堪認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業自68年10月1日起,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無足採,然既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規定,即可隨時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關係自斯時起即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拆除、鏟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農作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目前係由上訴人丙○○在其上從事耕作種植高麗菜一節,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丙○○自行占有且為無權占有,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提起本件訴訟後,其始改稱與上訴人乙○○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丙○○則辯稱:伊係受僱於上訴人乙○○,為乙○○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之電費向來均由乙○○繳納,即可證明伊僅為受僱人等語。經查,上訴人丙○○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即在場陳稱係受僱於訴外人李榮之太太,有支付工資,李榮已死亡,工作約5年左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又上訴人乙○○亦陳稱丙○○為其所僱用;再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係向訴外人李榮之住所送達,且註明「乙○○轉」,而於同年12月25日即有人如數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有繳納聯單10份足稽,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乙○○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其既無收益,衡情無於收受催告後1次繳納10期之租金之理,且若上訴人丙○○與乙○○並不認識,則乙○○亦無從轉知丙○○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均稱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所述互核相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在系爭土地耕作,有自行收益之情事,其主張係受僱於上訴人乙○○一節,應可採信,則其既僅為上訴人乙○○之占有輔助人,即無占有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自系爭土地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5年8月8日終止,如前所述,則彼2人自斯時起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彼2人自95年8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每年以2,228元計算,乃為申報地價之3﹪(10×7428.3×0.03=2,22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核未超過上開法文規定之標準,且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95年8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8元,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亦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因丙○○乃係受僱於上訴人乙○○,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是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農作物鏟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2,228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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