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洪玉里
- 聲請人
- 李錦政
- 聲請人
- 李錦瑞
- 聲請人
- 郭清吉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0六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埔簡字第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郭清吉應自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012081公頃、編號46-A002面積0.63607公頃之土地,及同段45地號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A004面積0.094679 公頃之土地遷出,聲請人洪玉里、李錦政應將坐落同段46地號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012081 公頃之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編號46-A002面積0.63607公頃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同段45地號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A004面積0.094679 公頃之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806號受理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間依相對人指示,完成改正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已成立;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等,如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又聲請人李錦瑞與相對人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聲請人等業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埔簡字第58號審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06號返還土地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228 元。又斟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3,700元(6481.51㎡×公告現值53元/㎡+946.79㎡×公告現值53元/㎡=393,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3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6,684元(計算式:2,228元×3年=6,684元)。爰准聲請人以6,684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