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壽
- 訴訟代理人
- 李璟岳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彥
- 被告
- 洪玉里
- 被告
- 李錦瑞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錦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號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點○一二○八一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洪玉里、李錦政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被告李錦瑞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玉里、李錦政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被告李錦瑞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洪玉里、李錦政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判決被告洪玉里、李錦政應將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8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玉里、李錦政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民事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聲請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經被告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瑞向鈞院提起102 年度埔簡字第58號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判決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兩造上訴後,經鈞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二)訴外人李榮於59年間向原告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租期自59年10月1 日起至68年9 月30日止,依原告與李榮所訂租約第10條約定:「如欲續約應於契約期滿前3 個月前申請續約,逾期視為放棄。」訴外人李榮於契約期滿未申請續約,依上開約定原告與李榮之租約即為消滅。而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之A001之鐵皮造平房倉庫乃李榮出資興建,李榮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於前開租約消滅後,對於鐵皮造平房倉庫坐落於原告之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巷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玉里等三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洪玉里等三人之上開鐵皮造平房倉庫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46地號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獲有經濟利益,其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依原告聲明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百分之5 計算,原告起訴狀記載為百分之8 ,顯係誤載,茲逕更正之)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36 2元(120.81×12×5%×5 =36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 元(120.81×12×5%÷12=6 )。
(四)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前已起訴,並經鈞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判決被告洪玉里、李錦政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現在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被告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及訴外人郭清吉皆已簽立切結書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並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為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洪玉里、李錦政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判決被告洪玉里、李錦政應將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8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玉里、李錦政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經被告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瑞向鈞院提起102 年度埔簡字第58號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係被告洪玉里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李榮生錢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李榮死亡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李錦瑞主張其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而判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 之A001 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兩造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102年度埔簡字第58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原告與被告洪玉里、李錦政間上開返還林地事件,並未以李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為共同被告,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按。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瑞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自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榮於59年間向原告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租期自59年10月1 日起至68年9 月30日止,依原告與李榮所訂租約第10條約定:「如欲續約應於契約期滿前3 個月前申請續約,逾期視為放棄。」訴外人李榮於契約期滿未申請續約,依上開約定原告與李榮之租約即為消滅。而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之A001之鐵皮造平房倉庫乃李榮出資興建,李榮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於前開租約消滅後,對於鐵皮造平房倉庫坐落於原告之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102年度埔簡字第5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同意原告自行拆除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洪玉里等三人之鐵皮造平房倉庫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為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榮間之租約,已於68年9 月30日屆滿,依原告與李榮所訂租約第10條約定:「如欲續約應於契約期滿前3 個月前申請續約,逾期視為放棄。」訴外人李榮於契約期滿未申請續約,依上開約定原告與李榮之租約即為消滅。而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0.012081公頃之鐵皮造平房倉庫乃李榮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承審法官於94年8 月19日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李榮於82年7 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上開民事卷宗可按,其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於前開租約消滅後,對於鐵皮造平房倉庫坐落於原告之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玉里等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0.012081公頃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國家公園區用地,非土地法第105 條所稱供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第110 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係指同法第106 條之農、漁、牧地而言,則系爭土地地租,固無前開條文所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其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10%、8 %計算租金之標準仍非不得為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又除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經濟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加以考量。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屬不規則山坡地形,地處偏僻,交通並非便利且人煙稀少,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寮及種植果樹,而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土地租金,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被告洪玉里、李錦政自104 年9 月8 日回溯5 年期間即自99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被告李錦瑞送達翌日為104 年9 月24日回溯5 年期間即99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2 元(120.81×12×5%×5 =36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6 元(120.81×12×5%÷12=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元,及被告洪玉里、李錦政自104 年9 月9 日起、被告李錦瑞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玉里、李錦政應自104 年9 月9 日起、被告李錦瑞應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