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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莉
相對人
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凱疆
法定代理人
鍾映瑄
法定代理人
韋福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36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575,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又相對人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103320575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亦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提存書、國庫存款繳款書、民事裁定、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102年度裁全字第236號、102年度存字第291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卷宗審閱屬實。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5年5月17日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資料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卷內可憑,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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