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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林永祥鍾淑慧李怡貞

  • 當事人
    彪鼎工程有限公司施冠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彪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君 被   告 施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060號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7,000元,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776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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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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