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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奕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忻瑜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王裕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順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忻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亦未出席調解,故於104年12月3日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任職於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和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後,聲請人仍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前置調解時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8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請人及父母、子女之戶籍謄本。且據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之103年8月至104年8月之薪資明細、郵局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國民年金繳款單等件為憑,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審核結果,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年10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而於10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元太和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103年8月至104年8月之薪資明細可證,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個人必要支出8,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加計父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共計17,000元等語。核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8,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已屬儉約,而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亦據其提出支出扶養費之轉帳郵局存摺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另聲請人現因與父母親同住,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核亦屬必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23,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00元後,仍餘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尚能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月1,180元之還款條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傳訊兩造到場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凱基銀行及摩根聯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聲請人應用前置協商方式處理、實務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都會比照最大金融機構之協商方案等語,然尚有債權人良京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未到場陳述意見,良京公司固於調解時具狀表示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意見,然僅向本院陳報其目前債權總額為158,308元,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另債權人金陽信公司雖以書狀表示願依最大債權「期數、利率」等優惠給予聲請人,然亦未陳明上開優惠聲請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因而,本院無從審核縱加計良京公司及金陽信公司債務,經比照最大金融機構之協商結果,聲請人是否有能力負擔。

㈣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6,000元,負欠債務總額324,000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惟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仍有6,000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奕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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