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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徐奇川鄭順福楊亞臻

  • 當事人
    林其昌林重雄即大安製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林其昌 被   告 林重雄即大安製茶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曾向被告購買茶末即茶角,表明用於轉售予連鎖茶飲店使用,故要求被告交貨前應將茶末烘焙至115 度C ,置放足量脫氧劑予以真空包裝後,再行交貨。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交付之貨物,雖有依兩造之約定處理,且藥檢結果為零檢出,然因貨品處理不乾淨,茶飲店向原告反應貨物品質可能有異,原告為此要求被告應予改善。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再次向被告訂購前,已先於同年5 、6 月告知被告需求量,並要求比照前次出貨方式辦理,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寄送該批茶末(下稱系爭茶末),於隔日送達予原告,而因茶飲店暫無使用需求,乃由原告暫為保管。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將系爭茶末開封取樣欲行送檢時,發現被告未放置脫氧劑,送驗結果則檢測出農藥殘留,並有超標不合格之項目。 ㈡原告於103 年8 月間首次向被告購買茶末時,兩造曾簽立真誠合約書1 紙,其上載明被告所供應之茶末,須通過SGS 或臺茶農藥殘留檢驗,如交貨後未通過藥檢,原告得要求無條件退貨,被告須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並以被告交付之成品送驗作為基準。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再次向被告訂購時,被告交貨遲延,更拒絕提供任何保證,顯然被告知悉其交付之系爭茶末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又被告應交付104 年度之當季春茶,然其卻交付103 年度之舊茶,且被告所交付系爭茶末之包裝袋顏色深淺不一,農藥殘留情形亦不相同,部分未置放脫氧劑,研判系爭茶末應係被告自多處蒐羅而來之劣質品。 ㈢原告為系爭茶末之中間商,自不可能令茶飲店知悉茶末貨源,以免茶飲店自行向上游訂貨,故原告將外包裝紙箱更新再出貨予客戶,並以自己之名義將茶末送檢,均無悖於常情。原告雖亦有另向其他廠商進貨,然因每批進貨之編號不同,於外包裝紙箱上亦有註記作為區別,原告僅供貨予單一茶飲店,故不至發生混淆摻雜之情形。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接受茶飲店之退貨,退還貨款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 ⒉原告攤銷茶飲店無法營業之管銷費用損失400,000元。 ⒊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茶末支出之貨款97,500元。 ⒋茶飲店每年向原告進貨2 次,原告預期3 年內之銷售利潤損失610,200 元。 ⒌原告名譽受損之補償300,000元。 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1,623,700元。 ㈤原告經營製茶工廠數十年,商譽卓越,卻因轉售向被告採購之系爭茶末,致商譽嚴重受損,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㈥爰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刊登啟事向原告道歉,設法回復原告名譽。道歉啟事內容為:「大安製茶林重雄104 年7 月12日出貨供應林其昌先生用於轉售之春茶茶末,因實際送貨之茶末品質和協議不符,導致林先生遭客戶退貨求償名譽受損;除依法院判決填補損失、賠償損害外,登報鄭重道歉,期能導正視聽。南投縣○○鄉○○村○○巷00號(署名)大安製茶負責人林重雄敬白」,刊登位置及大小為①中國時報報頭下之全國版一單位(雙版),高7.8 公分、寬6 公分。②聯合報版頭下之全國版一單位(雙版),高6.8 公分、寬4.95公分。③自由時報頭版報頭邊之全國版一單位,高4.5 公分、寬9.2 公分。④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之全國版一單位,高6.6 公分、寬4.4 公分。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23日首次向被告購買茶末後,被告依約出貨,並通過檢測,原告卻動輒挑被告之毛病,聲稱被告之茶末處理不乾淨,故當原告於104 年6 、7 月間欲再次向被告訂購時,被告本無出售之意願,惟考量和氣生財,方勉強同意出貨,並要求必須貨到付款,不得嗣後匯款。想是原告因此心生不滿,因而興訟。 ㈡被告出售之所有產品,包含系爭茶末在內,均係以深綠色真空包裝袋包裝,然該種包裝袋於市面上任何一家材料行皆可購得,亦非僅被告一家茶廠使用,被告為與其他商號之產品有所區別,方於包裝紙箱上印上「大安製茶」字樣,以供辨識。依原告所述,原告於收受系爭茶末後,歷時逾半年以上方交付檢測,期間又輾轉經過多人之手,且原告已自行更換外包裝紙箱,並以原告自己之名義送檢,則原告送檢之茶末是否即為被告交付之系爭茶末,已堪疑義。又被告並非原告唯一之上游廠商,原告遭其客戶退貨之物品尚且包含其他上游廠商所提供之貨物,與系爭茶末已互相摻雜,則未通過檢測之茶末是否確係由被告提供,更非無疑。 ㈢被告於104 年間即將茶葉送至SGS 檢測,均未檢出任何農藥殘留,可見被告出貨予原告之系爭茶末,應屬安全無虞。縱認原告送檢之茶末即為被告交付之系爭茶末,依據SGS 之檢測報告,固有部分茶末檢測出農藥,然檢測出農藥之數值,尚未超出國家標準容許值,是無法逕予認定該茶末必定有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23日向被告訂購300 臺斤茶末,每臺斤售價150 元,約定被告所供應之茶末須能通過SGS 或臺茶農藥殘留檢驗,如交貨後未能通過藥檢,則原告可要求無條件退貨,被告須賠償因此所致之全部損害。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交付與被告之該批茶末,檢測結果皆合格。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向被告訂購390 臺斤茶末即系爭茶末,每臺斤售價250 元,總價97,500元,約定由被告提供原茶通過藥檢之證明文件。被告已於104 年7 月12日將系爭茶末交付與原告。 ㈢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提供原茶SGS 檢測結果與原告,其上記載檢測結果為零檢出。 ㈣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茶末裝於鋁箔真空包內,真空包之外圍以氣泡式塑膠袋包裝,再以紙箱包裝。原告收受系爭茶末後,將裝有茶末之真空包自紙箱取出,另裝於原告自有之紙箱中。 ㈤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原告名義提供茶末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邁克尼」數值為0.06。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7月12日交付與原告之系爭茶末是否具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23日向被告訂購300 臺斤茶末,每臺斤售價150 元,約定被告所供應之茶末須通過SGS 或臺茶農藥殘留檢驗,如交貨後未通過藥檢,則原告可要求無條件退貨,被告須賠償因此所致之全部損害;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交付與被告之該批茶末,檢測結果皆合格;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向被告訂購390 臺斤茶末即系爭茶末,每臺斤售價250 元,總價97,500元,約定由被告提供原茶通過藥檢之證明文件;被告已於104 年7 月12日將系爭茶末交付與原告;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提供原茶SGS 檢測結果與原告,其上記載檢測結果為零檢出;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茶末裝於鋁箔真空包內,真空包之外圍以氣泡式塑膠袋包裝,再以紙箱包裝;原告收受系爭茶末後,將裝有茶末之真空包自紙箱取出,另裝於原告自有之紙箱中;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以原告名義提供茶末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邁克尼」數值為0.0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真誠合約書、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食品實驗室報告編號:FA/2015/56786 初示報告、台茶生化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V-01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1頁、第22頁、第144 頁、第1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茶末殘留農藥,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之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以寄送方式將系爭茶末及原茶SGS 檢測結果交付與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本院函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得知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確曾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春茶,測試報告結果為未檢出任何農藥,該測試報告與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隨箱寄送交付與原告之報告相同,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台檢(食)中字第105112801 號函暨報告編號:FA/2015/56786 測試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足認被告就其抗辯其所交付原告之系爭茶末並無瑕疵乙節,已盡證明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交付之初示報告之報告日期與收樣日期相距過長,不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所需之檢驗時間,該報告與常情不符等等,惟觀諸該報告收樣日期為105 年5 月29日,報告日期為105 年6 月18日,歷時非長,尚與常情無違,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該報告自收樣至報告結果完成之時程,與該公司之一般案件之時程相較,並無相異之處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台檢(食)中字第106051501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茶末有農藥殘留,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茶末有農藥殘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提出其於105 年5 月17日以自己名義送檢之檢測報告即檢出「邁克尼」數值0.06之檢測結果為據,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茶末有農藥殘留。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函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本院及兩造至原告主張放置被告所交付系爭茶末處,採集茶末樣本並檢驗農藥殘留,勘驗結果為開封檢測之茶末為原告於外包裝紙箱上所標註之16-4至16-9、16-11 、16-12 、16-14 、16-15 、16-16 ,每箱之外包裝紙箱為原告自行包裝載有「高山茶」字樣之紙箱,紙箱開口處均以膠帶緊貼,並均貼有原告寄送與下游茶飲店盟肯公司之託運單;紙箱開箱後,內有塑膠紙包附一袋深綠色載有「精選名茶」、「無忌」字樣之包裝袋,內裝有茶末,經鑑定採樣人員開封採取約100 公克之茶末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222 頁)。上開囑託檢驗之檢測結果為編號16-4至16-9、16-11 、16-12 、16-14 、16-15 、16-16 茶末即採樣送檢之茶末均含有農藥,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3日台檢(食)中字第106022301 號函暨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109 頁)。而本院觀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鑑定方法,係依據衛生福利部於10 3年7 月3 日公告之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㈤,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及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檢測為鑑測方法及依據,其鑑測方法應屬周延可信,足證上開本院囑託檢驗之茶末亦有農藥殘留。 ⒋上開原告自行送檢之茶末及本院囑託檢驗之茶末固均經檢測出有農藥殘留,惟審諸原告除向被告訂購茶末外,亦有向其他廠商訂購茶末,足見原告持有茶末之來源非僅限於被告,原告亦已自行拆除足資辨識茶末來源為被告之載有「大安製茶廠」字樣之外包裝紙箱,而置放茶末之綠色鋁箔紙包裝袋並無可資辨識為被告所出售之產品之字樣,該綠色包裝袋亦非被告所獨有使用,而係訴外人無忌行提供販賣之公版包裝袋,於一般茶葉包裝材料行即可買受取得,此有麒麟茶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函文暨包裝袋照片、仲圖茶葉材料行106 年6 月15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206 頁)。再者,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即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茶末,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遲至105 年5 月17日方自行送檢茶末,時隔10月之久,實與常情有悖,故上開茶末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茶末,確屬有疑。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經檢測有農藥殘留之茶末,即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茶末,實難逕認上開茶末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茶末。是原告主張上開茶末有農藥殘留,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經檢測有農藥殘留之茶末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茶末,則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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