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張煥卿
- 複代理人
- 徐碩伶
- 被告
- 德芫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德
- 被告
-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德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芫公司)、陳錦德、李淑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德芫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及104年8月11日邀同被告陳錦德、李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均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據。上開3筆借款截至目前共計尚欠本金13,666,65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依系爭借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6條約定及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5條約定,被告德芫公司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德芫公司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各筆貸款利率詳如借據附表所示。另依系爭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2款約定,被告德芫公司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被告德芫公司之償債能力時,被告德芫公司得不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因訴外人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下稱信用保證基金)於104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其他同業已通報發生逾期,且經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實地訪查實地訪查,被告德芫公司之設備機器遭其他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扣押取回,致工廠呈停工狀態,已無員工無法正常營運,原告於104年11月3日發函被告,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德芫公司因存款不足,經向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發現陸續有遭退票之情形,截至104年11月19日已退票4張,金額為1,753,415元,並於104年11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㈣被告德芫公司尚積欠原告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陳錦德、李淑華既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自當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德芫公司、陳錦德、李淑華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借據、存款牌告基準利率表、查詢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信用保證基金104年10月30日(104)催收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11月3日中興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分別於105年1月11日、2月26日、4月12日、4月29日送達被告住居所或為寄存送達,而未依公示送達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9頁、第80頁、第87頁、第88頁、第96頁、第97頁),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德芫公司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因被告德芫公司發生逾期、工廠已無員工,機器設備被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取回而呈停工狀態等財務惡化之經營危機,影響被告德芫公司之償債能力,依約系爭借款視同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德芫公司尚有本金總計13,666,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錦德、李淑華為被告德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德芫公司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陳錦德、李淑華為被告德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3,666,656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請求清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號│(新臺幣) │ │ │率 │ ├─┼──────┼─────────┼────┼─────────┤ │一│5,000,000 元│自104年10月11日起 │3.93% │自104年11月12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 │ │ │ │ │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部分依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二│3,833,324元 │自104年9月29日起至│4.13% │自104年10月30日起 │ │ │ │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 │ │ │ │ │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部分依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三│4,833,332元 │⑴自104年10月11日 │⑴3.93% │⑴自104年11月12日 │ │ │ │ 起至106年8月10日│⑵4.13%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⑵自106年8月11日起│ │ 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至清償日止 │ │ 列利率10%,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依 │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⑵自106年8月1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依左列│ │ │ │ │ │ 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