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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林奕宏

  • 原告
    詹淑真
  • 被告
    林克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雅 被   告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公司)原本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然於民國97年間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勒令停業;山水社則為獨資商號,係屬十分公司之附屬商號,負責十分公司之飲料販售業務,自91年7 月31日起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但十分公司及山水社均為訴外人林天財(為原告配偶之父、被告之父)創立,林天財對十分公司及山水社之營運均有實質決定權。 ㈡99年間,原告透過林天財將山水社委由被告(原告配偶之兄)管理經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99年1月28日以偽 造簽名之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申請並重新取得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許可。復於99年5月25日董事會會議中,被告以 討論案之方式,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經營業務委託十分山水遊樂園,形同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委由被告經營管理。 ㈢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並發現被告上開變更登記行為後,即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就十 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1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並不存在;被 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嗣後新北市政府亦已將十分山水遊樂園回復登記名稱為山水社,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下稱另案)。 ㈣查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雖以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名義經營,惟其實屬十分公司所有,故園區收益仍需透過十分山水遊樂園回歸十分公司,但被告從未向十分山水遊樂園或十分公司報告過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經營狀況,甚且,被告僅為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管理人,竟將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 業收益新臺幣(下同)8,601,936元全數中飽私囊,被告實 屬不當得利;另被告無權代理將山水社變更負責人為自己,並侵吞上開利益,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01,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十分山水遊樂園係林天財委託會計師即證人蘇朝慶辦理變更登記,雖然另案以林天財旋即澄清林天財僅係要被告去管理山水社,並沒有要變更山水社登記,山水社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之過程有問題,不是經過原告同意等情,認定為林天財沒有同意將山水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然此認定係根據林天財事後之主觀意願所判定,並非最初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時所原本同意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本意。 ㈡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係因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97年間,以該園區未經政府核准,違反觀光發展條例為由而經勒令停業。而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園係獨資商號,被告在當時擔任十分公司董事長,為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能儘速復業,遂於99年初自行規劃1.6公頃,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申請復 園,於99年2月10日獲准營業,則十分山水遊樂園實係由被 告所經營。 ㈢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重新經營時,因先前勒令停業時遭拆除大隊將園區設施拆除,且又經颱風肆虐,損失非常慘重,亟需投入建造設施、設備及修繕園區景觀,且園區有新設置露營區、步道、車道等等,此均需龐大費用。然十分公司並無撥款給十分山水遊樂園供作上述建設費用,故僅能以十分山水遊樂園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營收用來設置上開設備。況在山區建造露營區、車道、步道等設施,需兼顧水土保持維護,故工程款遠比平地之價格昂貴,因此多年來所獲得盈餘,已使用在建設營區設備景觀,並無餘款可言。而就建設營區設備景觀之支出款項,未交給證人蘇朝慶申報,且證人蘇朝慶亦無主動要求被告提供,因此在99年至102年4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無記載。 ㈣被告以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營業收益,用以重建遊樂園區之設施,係盡心盡力工作,毫無不當所得,並無本件給付義務。而原告並無實際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不知被告如何困難辛苦營運百廢待興之遊樂園,其片面主張遊樂園有8,601,936元之盈餘淨利並無理由。而原告所稱營業淨利是自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列之課稅所得額等作為基準,但該金額尚無扣除園區之建設成本暨日常開銷、修繕等支出,則原告計算淨利之方式即有欠妥適,顯非正確。況原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可以主張本件請求,均未陳述明確,其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十分公司原本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然於97年間遭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勒令停業。㈡山水社之負責人自91年7月31日起即由原告擔任,實際經營 者則為原告之公公、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天財。 ㈢99年間十分公司開始經營山水社之業務。 ㈣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發現被告於99年1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變更登記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認為兩造間就十分山 水遊樂園於99年1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並不存在,被告就 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且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前開判決已於105年1月25日確定。 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年3月1日以新北經登字第1055232070號函,撤銷十分山水遊樂園99年1月28日迄今之所有變更登記事項後,核定回復至98年7月21日之原登記事項。 ㈦原告對蘇朝慶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偽造文書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㈧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等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契約?如有,係何種契約?其實質約定為何?証據為何? ㈡在被告接手經營前,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既已停業將近二年之久,則園區是否殘破?倘未對園區作建設、修繕、整地等地,能否供作遊樂事業經營? ㈢被告接手後,是否建造及整修露營區、步道區、蓋建更衣室、儲藏室及園區內其他設備設施?如有,係建造、整修何種項目?其費用客觀上應為若干? ㈣原告有無提撥或給予整修建造園區之資金?如有,其証據為何? ㈤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淨利是否 為8,601,936元?如是,該款有無用於建設園區、發放員工 薪資等等?如有,其必要費用究為若干? ㈥被告有無不法行為獲得利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如應賠償,其金額為若干? ㈦被告有無獲得若干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請 求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讓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契約,被告竟變更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為自己,將99年起至102年 止之營業收益中飽私囊,侵害原告權利而侵吞不當利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十分山水遊樂園係獨資商號,被告擔任十分公司董事長時,為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能儘速復業,遂於99年初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申請復園並獲准營業,十分山水遊樂園實係由被告所經營。被告以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營業收益,用以重建遊樂園區之設施,係盡心盡力工作,毫無不當所得等語。查本件原告乃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則本件即 應審酌,被告於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 收益,是否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賠償義 務人應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義務,而以填補賠償權利人之損害為目的,惟損害之範圍及內容,雖可包括所受之積極損害及喪失之消極利益,賠償權利人需舉證證明賠償義務人之侵害行為所造成既存利益之積極損害為何,乃至喪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之範圍。其中「所失利益」,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讓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契約,被告變更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為自己,自99年起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經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認 定上開讓與契約不存在,並判命被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固然在未取得有權決定者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之前提下,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自己,姑不論被告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行為有否存在故意過失,然本件原告前已經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准塗銷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 並應返還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予原告。而原告係主張被告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即為被告變更十分山水 遊樂園之登記負責人之損害。然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係被告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時重建十 分山水遊樂園區而獲得之營利。此觀證人賴渭川於本院106 年6月8日到場證稱:伊於98年時受僱於十分山水遊樂園,當時是被告在經營,伊只待一年就離開了;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5頁照片所示地點都在十分山水遊樂園的後方,這些是 當時伊受僱於十分山水遊樂園工作時監督建造的,是被告請伊去做監造工程,都是被告規劃的,主要是做後山開發露營區的整理、挖地、約2千坪的面積,建造遊樂園預備停車場 買廢土方、請挖土機整地、做排水、僱用臨時工做好幾個月;伊知道原本被停園過,因經過娜莉風災,很多東西都損壞了,後來由被告接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以及證人蘇朝慶於同日到場證述:十分公司的設備曾因為違章被拆除,只有辦公室沒有拆,因為辦公室有合法執照,拆除以後被告重新建造觀景台、到後山的通路、露營區,其他不清楚;伊有叫被告拿興建這些景觀設備等等的支出資料記帳,伊來申報,被告說有困難,因為有些員工無法報稅,有些材料是自己去找的,所以這些東西都沒有拿給伊申報,我去參觀露營區時步道及地已經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 457頁)自明。 ㈣是以,被告自99年初擔任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並規劃重建十分山水遊樂園區,則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至102年 間之營業收益,即屬被告擔任負責人重建所取得。原告雖主張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為被告 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損害,然營業收益既為99年十分山水遊樂園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產生,斷非既存利益之積極損害。原告又未說明該等營業收益如何屬於通常情形,或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已定之計畫、設備或特別情事,因而可客觀確定取得等同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收益, 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等營業收益,為原告因被告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喪失之可得預期利益。此外,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 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已判命被告應塗銷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並應返還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予原告,原告之經營權因此回復為被告變更登記負責人前之原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因被告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生之損害,自非可援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他因被告變更登記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所造成損害。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79條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變更登記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而受之利益,即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 收益,仍應舉證證明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 營業收益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如上述,本件原告之經營權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回復為被 告變更登記負責人前之原狀,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因被告將十分山水遊樂園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受之損害,故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收益,亦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取得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 號判准將被告於99年變更登記為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一事,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情狀,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因被告變更登記行為而受有其他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01,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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