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彭振勛即水鄉民宿 周可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三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及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具狀提出異議,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審閱屬實,並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空泛陳稱「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人有何變賣、隱匿財產,或有何財務狀況異常、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何筆財產進行隱匿或脫產等情事。依相對人所出之「水鄉民宿網頁擷取資料、營業公示資料查詢、異議人周可茵之名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證據,至多僅能認為相對人對於本案請求事實已為釋明,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將財產隱匿之情事。又相對人亦未提出「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真實之證據,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任何釋明。 ㈡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三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再者,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於一百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家人及友人至異議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號之水鄉民宿包場住宿,異議人於上開民宿之網頁標榜專屬造型游泳池,惟竟未告知游泳池之任何安全使用規則及注意事項,致相對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前開游泳池游泳時因水深不足撞擊游泳池底部,致相對人身體受有傷害,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後,異議人曾表示欲與相對人商談和解,惟迄今已逾數月均未與相對人商談和解事宜,恐異議人藉和解拖延時間而為脫產,且異議人負欠相對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損失、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債務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一般而言,異議人面對巨額賠償責任,常理上不無先行脫產以脫免將來民事賠償責任之極大可能,恐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鄉民宿網頁擷取資料、彭振勛即水鄉民宿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周可茵之名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相對人臥床癱瘓照片、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異議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並已釋明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後,異議人曾表示欲與相對人商談和解,惟迄今未果,異議人負欠相對人二千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相對人已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訴訟,並暫為請求異議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中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損失、慰撫金等合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仍斷然拒絕給付賠償金額一節,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閱無訛。 ㈡而據異議人財產暨所得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示,異議人彭振勛即水鄉民宿名下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其上建號六八號建物(現值為六十五萬四千元)、同段六八一地號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及一九九九年份汽車一部,財產總為九百十萬零一百元,另一百零四年所得為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又異議人周可茵名下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四百七十萬八千四百元),二0一五年汽車一部及投資五萬元,財產總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另一百零四年所得則為十四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則異議人之財產及所得總額合計一千四百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式:00 00000 +121235+0000000+149904=00000000),與相對人主張 異議人負欠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二千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之總額有相當大差距;況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八號建物與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等三筆現值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八百元之不動產已共同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三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佐,因抵押權依法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則扣除抵押債權後,上開三筆不動產恐已無餘額得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而異議人財產及所得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三筆不動產,總額為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121235+50000+149904=0000000),而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之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普通債權將有不足受償之虞,足認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及所得,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上開債權如經本案確認,尚難確保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日後能即時、一次性獲得滿足,則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準此,堪認相對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而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