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志緯即建興企業社 相 對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孔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一百零三仲中聲和字第一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其中貳佰陸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另玖佰伍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百零三仲中聲和字第一九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本件仲裁判斷書第一頁聲請人名稱「建興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張志緯」所載,應更正為「建興企業社即張志緯」},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縣有有價土石標售案簽訂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書,因相對人就履行本契約所必經之力行產業道路未加修繕,致聲請人受有人事費用、怪手機具費用及土地租金之損失,經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該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作成一百零三仲聲和字第一九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其中貳佰陸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另玖佰伍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惟經聲請人委請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函文相對人依前開仲裁判斷書內容付款,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內容給付款項予聲請人;另建興企業社為張志緯獨資經營之商號,上開仲裁判斷書關於聲請人「建興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張志緯」記載有誤,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予以更正為「建興企業社即張志緯」;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更正前後之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一百零三仲中聲和字第一九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一百零三仲中聲和字第一九號仲裁判斷更正書影本、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函文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檢送之一百零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一九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內容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此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該會上開卷宗可憑,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一百零三仲中聲和字第一九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亦經送達相對人及相對人於上開案件委任之代理人,此有中國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一0五)仲中業字一0五一四0號函文及所附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佐。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