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敏弘 相 對 人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相對人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一二九八二七九三號)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份為五百股,聲請人個人持有七十八股,加上聲請人為負責人之上裕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持有九十二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四,並已繼續持有一年以上,為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具狀表示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六設立,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二日止,均由聲請人擔任董事暨董事長,因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有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即擅自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張貼公告方式公告事項,及因聲請人已辦理印鑑掛失及換發,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支付員工薪資。且因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解約,致相對人公司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十日間,亦無法以網路銀行支付廠商帳款等拒絕行使董事長職務之情事,使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陷於停頓,妨礙相對人公司運作經營甚明。嗣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盧信堂請求聲請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遭聲請人拒絕,盧信堂始依法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由賴文彬當選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其後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因聲請人經通知仍拒絕出席,致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股東會參與相對人公司議案,反而欲藉由選派檢查人制度妨礙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浪費相對人公司資源,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甚明。 ㈡聲請人因不滿董事長職務遭撤換,另對賴文彬及盧信堂提出刑事告發暨告訴,指謫賴文彬及盧信堂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惟經檢察官詳加調查後,均認賴文彬及盧信堂無任何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長達約六年之久,期間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額時,均由會計部門提供各項營業收支帳冊及付款單供聲請人查核簽認,足認聲請人對九十八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止之相對人公司各項營業收支帳冊,知之甚稔,聲請人毫無理由需再透過法院聲請檢查人方式查核相對人公司表冊之必要。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本件亦無於此時聲請聲請檢查人之必要。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僅敘明其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四之股東,別無其他理由,聲請人顯係因董事長職務遭撤換,致心生怨懲,始聲請選派檢查人,惟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權利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除有權利濫用外,亦造成相對人公司整體利益受影響,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等。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人,縱兼具董事身分,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九號研討結論,亦同此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上裕投資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於同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持有股份數為七十八股,聲請人於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再任相對人董事長,原來任期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等節,為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五年度上字第二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案件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固以上詞抗辯聲請人對九十八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止之相對人公司各項營業收支帳冊,知之甚稔,聲請人毫無理由需再透過法院聲請檢查人方式查核相對人公司表冊;且相關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隨時得請求查閱或抄錄,本件亦無於此時聲請檢查人之必要。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健全公司發展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行使,與相對人有無依法備置各項簿冊供查閱等情事無關,亦即上開情事存否無礙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況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相對人更不得以已備簿冊供聲請人查閱認本件無聲請必要。又聲請人既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符合前揭規定,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其曾經具有董事兼董事長身份而受影響,亦即不得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且,自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後,聲請人即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業務狀況,當無從掌控甚明,自應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㈢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聲請人且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公司雖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因董事長職務遭撤換,致心生怨懲,欲藉由選派檢查人制度妨礙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浪費相對人公司資源,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而有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權利之情形等等,並提出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書、簽到簿、會議紀錄等以釋明,惟相對人所提資料,僅足認定聲請人於曾任相對人董事長時就公司之經營與時任相對人總經理即現為相對人董事長之賴文彬及監察人盧信堂間有意見作法不合情形,及聲請人復對賴文彬、盧信堂提出刑事告訴,另相對人公司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決議情形,惟尚難逕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為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浪費相對人公司資源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權利之情形。況且,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何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行為之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此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非不得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指摘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造成相對人公司整體利益受影響,而屬權利濫用等等,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秀珠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有該公會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會總字第一0五0五一四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足佐。本院審酌陳秀珠會計師為廣州暨南大學會計博士,私立逢甲大學研究所碩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加入公會,曾任建設公司財務主管八年,現為安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