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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告
周俊諺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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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湯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見解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審理中,嗣原告前揭訴訟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1,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093元,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093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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