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全谷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志達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請提出可釋明票據遺失之相關證據(如警察機關之報案單…等)。
㈡如欲委任廖麗君為代理人,應另行補正提出民事委任狀。
二、另聲請人雖聲請就遺失之支票為核發禁止支付之命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6條之規定,該禁止支付之命令專適用於「無記名證券」,而所謂無記名證券,依民法第719條及第720條規定,乃係由發行人自為給付之證券。惟支票乃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他人付款之證券,依其性質則為民法第710條所稱之指示證券,兩者性質迥異,自不適用上述無記名證券之規定(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參照),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