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7號聲 請 人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柄源 相 對 人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唐寶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唐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餘新臺幣8,664,508元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記載為「2013年12月31日」,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該本票之記載顯係以西元為到期日之年號。則依首開說明意旨,就該本票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該本票到期日所載「2013年12月31日」係為「西元2013年12月31日」之意,即民國102年12月31日 ,應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5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1年12月29日 │15,0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CH545692 │准許金額為新臺│ │ │ │ │ │ │ │幣8,664,508元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