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白銘淵
- 相對人
- 蘇俊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68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75,000元為擔保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8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第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68號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