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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冠英
聲請人
林陳海
相對人
蔡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所新建之佳順有囍社區B2棟7樓之房地及地下三層第35號停車位,基地部分向聲請人林陳海購買,雙方並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惟相對人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經聲請人書面催告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93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仍逾期未付款及履約,聲請人即以五股德音郵局存證號碼000125號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依約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相對人前已給付之價金69萬元,該通知寄發之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及居所住址,惟遭郵政機關分別通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均已據郵務機關分別註明「遷移不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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