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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張煥卿
相對人
德芫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李淑華
相對人
陳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296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296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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