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榮嘉
- 相對人
- 程美瑜
- 相對人
- 黃川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川睿、程美瑜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93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4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