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36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575,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相對人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應為公示送達,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進而起算行使權利期間,迄今該行使期間尚未屆滿,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未屆滿前,即於105年4月14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應於上述通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且20日之法定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始另行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