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正超
- 相對人
- 三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璋
- 相對人
- 陳永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9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6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三宬實業有限公司、陳永來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105年3月16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