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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相對人
三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璋
相對人
陳永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9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6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三宬實業有限公司、陳永來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105年3月16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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