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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林美雲
相對人
利萬交通有限公司即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以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4,000元,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或行使權利通知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裁定,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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