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浩展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志 相 對 人 吳世傑即六町木日本料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69號、105年度存字第11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