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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浴美洪儀芳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蔣台福即清境西雅圖山莊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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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溫昌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小字第1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交通部觀光局民國99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內容係「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則本件「團體訂房」是否適用交通部觀光局訂頒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即有疑慮。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13日去電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說明其於104年12月11日之訂房狀況,當時被上訴人告知已收18間房,上訴人則明確告知所預留之房間數量不足,當下被上訴人表示沒關係,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即總房費新臺幣(下同)35,100元的50%,被上訴人方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匯款17,500元為定金,並請上訴人保留104年12月11日之房間,詎料,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卻以上訴人預留房間數量不足為由取消訂房,已違誠信。

㈢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規定,兩造間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被上訴人所付之定金17,500元,應不得請求返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8日提出上訴狀,惟書狀內容僅係重申上開上訴理由,仍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且經本院命補正迄今並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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