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號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許晉通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家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560,070元及自民國10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73元,其中新臺幣85,728元由本 訴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67,845元由本訴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6,956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方面: ㈠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本訴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與本訴原告簽訂「許晉通農舍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向本訴原告承攬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系爭定作物簡稱系爭農舍),雙方約定於103年9月24開工,於104年4月24日以前全部完工;嗣於系爭工程第四期施工前,本訴被告卻以「沒有資金運作,如本訴原告不先墊付第四期工程款就停工」等語為由,要求本訴原告先墊付第四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訴原 告於104年4月29日匯款1,000,000元予本訴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12頁)。惟遲至104年11月間,第四期工程尚有地 磚未施工完成(參見證物3,即104年11月24日集集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之附件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且有水泥出現空洞及蜂窩現象、並未經本訴原告同意,擅自於外牆塗抹防護漆,致外牆醜陋(參見證物四,即104年 12月2日集集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之附件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9頁),經本訴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盡速施工並修補瑕疵,本訴被告竟置之不理,片面停工。此時,距雙方契約約定本應於104年4月24日完工日,本訴被告已延宕系爭工程逾7個月。本訴原告以上開104年11月24日集集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本訴本訴被告盡速履行合約工程、修補瑕疵並1個月內竣工,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合 約,惟本訴被告即於104年11月25日晚上,持該收訖之存 證信函向本訴被告明確表明「不會復工」,本訴原告復以上開104年12月2日集集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通知本訴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⒉本訴原告因本訴被告拒絕履行第四期之地磚工程,且片面停工,不得已只好自105年1月至4月間,便自行向訴外人 新建成建材行購買地磚材料計有424,144元(證物5,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之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4日、105年4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並委由訴外人許雅 芳繼續完成地磚工程,其工資計168,630元(證物6,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之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25日、105 年2月4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3日、105年4月8日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本訴原告自行委由第三人完成地磚工程共計支出592,774元。 ⒊本訴被告未經本訴原告同意,擅自於外牆塗抹防護漆,致外牆醜陋,惟本訴被告拒絕於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期間修補該瑕疵,是原告只好委由訴外人玉山油漆裝潢工程行改善外牆,共計支出133,000元(證物7,見本院卷一第39頁郵政匯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⒋又本訴原告因系爭工程未於如期竣工,而須另外向訴外人吳國昌承租房屋,自本訴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後之104年12月起,至本訴原告提起訴訟 即105年6月止,本訴原告受有7個月之租金損害,每月租 金6千元,共計42,000元(證物8,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房屋租賃契約及第46頁之105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⒌本訴原告以上開104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催告本訴被告盡 速修補水泥出現空洞、蜂窩現象及擅自於外牆塗抹防護漆之瑕疵,本訴被告拒絕於期限內為修補瑕疵,本訴原告爰依前開規範意旨,請求減少報酬150,000元。 ⒍本訴被告曾以資金不足,向本訴原告提前預支之350,000 元為第四期、第五期工程款預付,然本訴原告工程未完工,本訴原告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請求返還,本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此,本訴被告扣除應得之承攬報酬後,該350,000元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與本訴原告。 ⒎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7條、第502條規條規範,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共計1,267,774元,如訴之聲明,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⒏並聲明: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1,267,7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本訴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訴原告於前三期均依付款進度表付款,惟第四期工程施工前,本訴被告以「要求先墊付第四期工程款,否則就停工」為由,同時表示「先付第四期款,付款後保證2個月 內交屋」,要求本訴原告先行付款第四期工程款,然付款後,本訴被告於第四期工程尚未完成,就擅自停工,本訴原告也從未拒絕本訴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此觀本訴被告104年9月最後一次進場,擅自停工後,本訴原告一直不斷地要求本訴被告繼續施工,惟本訴被告斷然拒絕並表示停工絕不可能繼續施工,本訴原告遂於104年11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並給予催告期間要求本訴被告復工即足為證。豈料,隔日104年11月25日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口頭明 確表示絕不復工(有錄音存檔),催告期間過後,本訴原告遂不得以於10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法定終止合約,乃本訴被告所稱「本訴原告拒絕本訴被告繼續施工」云云,已非可信。況終止合約後,反而本訴被告百般阻擾本訴原告之善後施工(如下附圖之雙方Line),足見本訴被告違約情節重大與不完全給付,實堪認定。 ⒉兩造於105年10月10日現場勘驗,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 未施作之部分(本訴被告現場承認部分): ⑴室內油漆全部(含一樓天花板清水模、二樓天花板批土)。 ⑵樓梯扶手。 ⑶二樓天花板及3間廁所天花板。 ⑷樓梯間粉光(3角形部分,解約後另花2000元粉光工資)。 ⑸地磚全部。 ⑹抿石子騎樓牆面、二樓陽台牆面、女兒牆內側及上面、外牆及柱子下面部分沒漆防護油漆(金油)。 ⑺水電全包(包含水塔、化糞池、臨時流動廁所、工程所需水、電設施、浴室衛浴馬桶及龍頭、全部的燈具…等)。 ⑻門窗。 ⑼廚房、廁所壁磚(含1樓防水)。 ⑽乾濕分離(3間浴廁)。 ⒊本訴被告105年9月29日所提陳報狀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並未詳列所有項目之廠商之報價單項目以及 廠商是否有收款之證據,則其所稱已施做或已付出4,115,162元之工程費用,均不足採信。 ㈢本訴原告就鑑定人即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後,下稱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鑑定報告估計合理之施作費用6,408,021元部分,不可採 : ⑴按鑑定報告十一、結論第4點既認「…反之則由營造廠 提供專業服務,另每家營造廠有獨自之專業知識、施工方式、施工細節不同,反映至施工造價上亦有不同,本案的估算僅能依一般民間施工慣例,進行估價、訪價,無法針對其營造廠商之施工方式、細節及過程進行內部品質上之確認」等語,足見,不同的監造商,不謹會有不同的價格估算(詳後二陳述與證物十六、十七),且該鑑定報告並未實際依本訴被告之施工方式、細節及過程進行內部品質上之確認,則若作為本訴原告應給付本訴被告總價之憑據或基準,已非適當且未盡精確,此其一。 ⑵況本件無工程預算書詳列所有工資及材料單價及數量預算書未顯示每一工程內容細項,如1.本訴被告鷹架未含防塵網,該假設工程10萬元是否含防塵網估算(本訴被告未附防塵網),2.工項內容為連工帶料,或施做工資與材料價格組成(本訴被告泥作部分為施做工資與材料價格組成),3.屋頂是否有含防水布(本訴被告未附防水布)…相關細項並無顯示,乃鑑定意見卻認本件建造之成本為每坪8萬7998元?更非可採。 ⑶鑑定報告之各項工程中以「㎡」即平方公尺為訪價單位,然兩造契約是以「坪」為計價單位。故鑑定價格已有錯誤,未精確。 ⑷綜上,該鑑定書估算6,408,021元與當初雙方簽約時合 意粗估價420萬明顯差距甚大,本訴被告承攬人較具經 驗,豈會計算時自己吸收約220萬多(640萬-420萬)之可能?另站在定作人之本訴原告一方而言,豈有因本訴被告之承攬瑕疵或仍未完工,而需再支出220萬之理? 故自仍以雙方當時約定「建屋坪」約68坪為基準,且所計算之總價420萬較符合雙方利益與可接受或估價之風 險,蓋此從本訴被告於合約書草稿與之後契約本文均明確寫「建屋坪」每坪6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證物1與第195頁證物13),即足為佐。然鑑定報告估計本件施作費用成本為每坪87,998元與總價6,408,021元,既 與事證不合,當非可採。而本訴被告援引承攬報酬提起反訴之主張,亦無理由。 ⒉本訴被告於施工前已看過其他兩家公司之報價單,故合意420-480萬元: ⑴本訴原告曾將之前找的漢民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總價4,749,265元(如證物16,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及城佑土木包工業報價總價5,146,220元(如證物17,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給本訴被告參考,本訴被告評論該2家公司「太貴了,在搶錢」,本訴原告問若由本訴被告施作需多少費用?本訴被告為表示其工作能力好且價格較2家 公司優惠,希望給伊承攬,故表示建屋坪61,000元且「信用施工」(參證物13即本院卷一第195頁之合約書草 稿與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據此,本訴被告於簽訂合 約時應清楚其施作項目與進度、成本、利潤。故所有施工總價,以低於該2家之報價而為420萬元,而非沒精算。 ⑵況施工之初,若有疑義,越早期處理以杜爭議方符兩造利益,否則本訴被告有爭議,怎不提出「單價與數量等分析表」,或馬上反應需追加項目?何況本件既是總價承攬420萬,自無事後追加預算,方符實務向來之見解 (除非情事變更或物價上漲等不可抗力事件)與兩造之利益。 ⑶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進度表備註2.「每期工程款價額依施工進度實際產生的費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訴原告已支付本訴被告終止合約前所有實際費用之工程款,並無欠款。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款「本工程施作完竣後,依施工期間實際產生費用,乙方應與甲方申請辦理多退少補」,然本訴被告工程施作擅自停工且工程未完竣,已違約在先,其抗辯施工無瑕疵或未遲延,均不足採信。 ⒊本訴被告施工有瑕疵,亦已遲延,造成本訴原告需額外支出損害;依鑑定報告第5頁之第十點鑑定結果及分析之⑵ 與⑶,本訴被告雖有施作,但有瑕疵:⑴抿石子與防護油漆(即金油)之施作之瑕疵之瑕疵修補費用:211,244元 。⑵水泥出現空洞及蜂窩現象之瑕疵修補費用:77,070元。 ⒋本訴被告未施作部分,已如前述,乃鑑定意見漏未鑑定,本院亦應傳訊鑑定人訊問是否完全完工?故本訴被告之承攬報酬,不僅不是契約原定之420萬,更非鑑定意見所稱 ,一般營造廠完全施工無瑕疵之合理報酬6,408,021元。 ㈣本訴原告就鑑定報告及本訴被告提出之工項費用陳述意見如下: ⒈關於附表即鑑定報告附件八工程預算書(下稱附表)之第壹項假設工程之鷹架工程部分: ⑴鑑定報告以「含防塵網鷹架」訪價,估算當然價高為100,800元。然本訴被告於鷹架上,根本未含防塵網,故 鑑定人訪價時以「含防塵網」已有未洽。另本訴原告電話洽詢本訴被告所委託之玉兆鷹架公司,搭設未含防塵網鷹架工程8個月期間,估價約3.9至4.2萬元左右;再 者,本訴原告於改善外牆抿石子時,搭設不含防塵網鷹架,所須費用也僅42,000元(如證物18,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本訴被告所列金額135,000元甚高,已難信實。 ⑵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每坪61,000元,本訴被告應多多詢價並依實際工程需要,搭設合理費用之鷹架,以同一建物,本訴原告搭設鷹架所須費用僅42,000元,而本訴被告卻從未說明為何需要135,000元,搭設有別他家搭設鷹 架內容?也未提出附款資料,佐證實際支出金額。 ⑶南投縣內很多的鷹架工程行,以同一建物,未附防塵網鷹架合理費用也在4萬元左右,本訴被告為何捨近求遠 去委請台中的玉兆鷹架公司呢?且以簽訂合約時,本訴被告以每坪61,000元邀約及承攬,怎會同意以高出合理價格3倍的費用搭設鷹架呢? ⑷本訴被告應詳細說明玉兆鷹架公司搭設鷹架與一般鷹架公司搭設內容及程序有何不同?怎會費用高出那麼多呢? ⒉附表第貳項結構體工程之基礎開挖工程部分: ⑴鑑定報告之複價11,989元,而本訴被告提出之工程開挖、土方搬運及整地98,000元,惟本訴被告稱「土方運輸是指在工地附近之短程運輸,本訴原告主張無土方搬運之問題應屬誤解」,然事實上是石土方堆置於系爭農舍工地旁(土方堆置相片如本院卷一第323頁),沒有短程 運輸問題,如有工地附近短程運輸,本訴被告應說明土方短程運輸從工地運至哪裡以及工程開挖及整地之數量及單價明細各為多少。 ⑵本訴被告並未詳細說明工地開挖、土方搬運及整地單價數量,僅以「一式計價」含糊其辭,本訴被告以每坪61,000元邀約承攬,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再者,本訴被告理應清楚該工項須用何種機具?所須時間及合理價格,怎能以「一式計價」含糊帶過,況本訴被告也以每坪61,000元一式承攬工程,同理,本訴原告是否理應依「一式計價」,不必逐一核算本訴被告各工項費用。 ⒊附表第貳項結構體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 ⑴鑑定報告之一般板模複價649,334元(以㎡為計價單位 ,單價480元/㎡、數量1,352.78㎡),清水模複價268,839元(以㎡為計價單位,單價560元/㎡、數量480.07 ㎡);而本訴被告提出之模板工程費用798,720元/坪、施工前放樣6,000元/坪、水溝與大門口樓梯工程、放樣及植入鋼筋4,600元/坪,模板20,000元/坪;惟鑑定報 告於模板工程訪價單位(㎡)與本訴被告計價單位(坪)不同,且施工前放樣為模板包商所施作,於板模施工前,本訴被告曾告知本工程板模單價每坪為8,000元, 而水溝及大門前樓梯是否有植筋,此部分從未與監造人確認。 ⑵施工前放樣為模板包商施作,怎會模板包商施作,本訴被告也同時施作呢? ⑶本訴被告卻曾告知其臺中友人模板費用每坪7,000元, 因挪不出時間,只好以每坪8,000元施作,施工期間, 本訴被告從未告知每坪9,600元的模板價格,價格不一 致係因被告說辭前後不一所致。 ⑷本訴被告植放鋼筋施作時,監造人並未在場,本訴被告應提出植入鋼筋之相關佐證資料,且本訴被告未檢附付款資料(匯款單或發票)佐證該項實際支出金額。 ⑸證人姜金龍證稱:卷一第289頁附件三之板模工程明細 表,是本訴被告要求伊開立的,伊記得是完工後差不多半年模板退場後開立的,伊有收到款項,但不清楚他叫伊開立明細表的用途為何,伊有收到約620,000元整或 660,000元整,該筆錢有匯到伊工程款的戶頭等語;然 相對於本訴被告所提之表面證據工程明細表或收受證明係798,720元,足見本件任何本訴被告與證人所提之已 交付證人之工程款數額或文件,形式上與實質上已有不合,故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應給付本訴被告所提出本訴被告與證人間形式上記載「已收受多少金額或已付清」等估價單或收受證明工程款金額,均不足採,除非本訴被告能提出匯款給證人之匯款單或證人提出有收受之轉帳證據(存入戶頭紀錄),否則,本訴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狀中,所記載之費用金額,均不足信,相同的,證人除非有提出確實已收受之金錢證據(如存入戶頭紀錄),否則所有證人於當日之證述,已收受之金額多少,亦乏實據,二者當不足採。 ⒋附表第貳項結構體工程之鋼筋工程部分:: ⑴鑑定報告之鋼筋SD280複價341,072元(單價17.82元/kg、數量19,139.87kg)、鋼筋SD420複價167,138元(單 價18.82元/kg、數量8,880.87kg)。 ⑵惟本訴被告鋼筋單價相對於鑑定人訪價貴了1.78元/kg ,本訴被告應說明鋼筋數量及單價為何差那麼多;本訴被告雖稱「3分鋼筋均以4分鋼筋施作」,然其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本訴被告鋼筋重量足足多算了9,347.26kg(37,368-28,20.74),本訴被告確實有使用3分鋼筋(佐證相片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但本訴被告提供鎮新鐵材行出貨單據上卻未顯示編號3分,本訴被告所 稱「3分鋼筋均以4分鋼筋施作」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所提出之鎮新鐵材行出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第290頁),所示之鋼筋價格為20.6元/公斤及19.6元/ 公斤,但此明顯與本訴被告手寫請款單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上之實際鋼筋價格19.3元/公斤,明顯不符;且依本訴被告手寫請款單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24至 325頁)所示牆面改以4分鋼筋追加重量分別為1,060kg 及2,600kg,合計為3,660kg,再扣除追加鋼筋數量後仍多算5,687.23kg(9,347.23-3,660),本訴被告從未回應具體說明多出之鋼筋數量5,687.23kg用於何處及與本件工程有無相關?而本訴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已支付第一期實際產生的費用44,550元(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107年7月14日已支付第二至第四期停工前實際產生的費用125,966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所列,足見本訴被告所出示鎮新鐵材行出貨明細,不足採信。 ⑶依據工程圖說所示,所有鋼筋標示很清楚,所有的鋼筋數量據此概估,鑑定人概估鋼筋數量不應有太大差距,惟本訴被告鋼筋數量(扣除追加鋼筋後)比鑑定數量足足多5,687.26kg,差距甚大,本訴被告使用鋼筋總重量幾乎可用「鋼構」方式建屋,那本訴原告又何必選擇鋼筋結構;依據系爭農舍工程圖說(圖號S0-2,如本院卷一第329頁),工程圖說本有鋼筋接搭圖示,鑑定人係 依圖面估價,且接搭方式影響鋼筋數量不大。建請鑑定人說明是否依工程圖計算?估算有無包含接搭鋼筋?接搭鋼筋部分數量多少?釐清事實真相。 ⒌附表第貳項結構體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部分: ⑴鑑定報告第貳項第6小項之鋼筋綁紮複價280,207元(單價10元/kg、數量28,020.74kg),本訴被告提出之鋼筋組立計86,840元(單價5元/kg、數量37,368kg);一般鋼筋綁紮行情每單位為5元/kg(本訴被告鋼筋組立也是5元/kg),鑑定報告訪價為一般行情2倍,甚不合理, 就當時市場時空環境背景下,市場價格怎麼可能有如此巨大波動?宜請鑑定人重新訪價及說明。 ⑵本訴被告未檢附付款資料(匯款單或發票)佐證實際支出金額。 ⑶又本訴被告提出偉誠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291頁),其鋼筋組立費為「5元/公斤」,但此 明顯與本訴被告手寫請款單單據上之實際鋼筋組立費「4元/公斤」,明顯與事實不符。足見本訴被告所提出偉誠工程行鋼筋組立估價單所列費用,不足採信。 ⒍附表第貳項結構體工程之混凝土工程部分: ⑴鑑定報告第貳項第7小項3,000psi混凝土(210kgf/c㎡ )複價677,680元(單價2,000元/立方公尺,數量338. 84立方公尺)、2,000psi混凝土(140kgf/c㎡)複價10,152元(單價1,800元/立方公尺,數量5.64立方公尺);而本訴被告提出之3,000磅513,950元(單價1,900元/立方公尺,數量270.5立方公尺)、2,000磅9,900元( 單價1,800元/立方公尺,數量5.5立方公尺),其混凝 土材料費小計523,850元;本訴被告於3000psi混凝土數量270.5立方公尺,相對於鑑定報告估算數量338.84立 方公尺足足少了68.34立方公尺(338.84-270.5),差 距甚大,建請鑑定人說明本訴被告施作3000psi混凝土 數量是否正確或者是鑑定報告估算有誤。 ⑵本訴被告未檢附付款資料(匯款單或發票)佐證實際支出金額;而工程圖所示建物格局大小都很明確,惟本訴被告與鑑定人所提供資料顯示,鑑定人依據工程圖圖書估算3,000psi混凝土數量為338.84立方公尺,本訴被告使用數量270.5立方公尺,該數量明顯不足68.34立方公尺,金額差距高達136,680元(68.34立方公尺*1,900),足以顯示,本訴被告未依工程圖用料施作,明顯有減料之可能。 ⒎附表第貳項結構體工程之壓送工程部分: ⑴鑑定報告之壓送複價86,120元,而本訴被告提出之壓送車工程費用83,050元。 ⑵惟基礎混凝土壓送過程中,根本沒做搗實動作,致基礎多處空洞及蜂窩瑕疵,足見本訴被告實有偷工之嫌。 ⒏附表第貳項回填碎石級配工程部分: ⑴鑑定報告之回填碎石級配複價25,251元(單價130元/立方公尺,數量194.24立方公尺),而本訴被告提出之碎石級配17,200元(單價80元/立方公尺,數量215立方公尺);惟本訴被告於第1次請款時提供請款明細資料-碎石級配單價為480元/立方公尺,比本訴被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表足足多350元/立方公尺,不甚合理,本訴被告應予說明。 ⑵依據本訴被告手寫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碎石級配運費為16,200元(216㎡*75元)單價75元與鉅均企業社及配運費單價80元不一致,多列5元,並非實 際費用。 ⑶依本訴被告手寫請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其 提供碎石級配單價為480元/立方公尺,比鑑定人訪價之130元/立方公尺,竟然高出350元/立方公尺,市場行情波動怎可能有如烈變動呢?足見本訴被告前請領10萬元碎石級配費用相當不合理,本訴被告應以實際費用請款,並返還高出單價的款項。 ⑷本訴被告未檢附付款資料(匯款單或發票)佐證實際支出金額,本訴被告所出示鉅鈞企業社單據,不足採信。⒐附表第參項泥作工程部分: ⑴鑑定報告之泥作工程係以「連工帶料」方式計算,與被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表係以「施作工資與材料價格組成」方式計算,二者計算方式基礎不同。 ⑵鑑定報告之外牆打底複價158,508元(單價350元/㎡, 數量452.88㎡)、屋頂打底複價72,144元(單價550元/㎡,數量131.17㎡)、內牆打底複價268,420元(單價 400元/㎡,數量671.05㎡);內牆粉光199,638元、室 內粗清10,800元、外牆抿石子(不含打底)複價339,660元(單價750元/㎡,數量452.88㎡)、內牆粉光+油漆複價457,993元(單價780元/㎡,數量587.17㎡;介面 施工瑕疵修補77,275元、批土+水性水泥漆170,279元)。 ⑶就鑑定人106年12月11日投建師鑑(10602)字第104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之鑑定意見,有關第2頁之表1-1編號5細項費用以下各項分析,說明如下: ①施工介面瑕疵修補部分:從備註2.說明,既以:「..係針對前一手廠商施作粉光工項完成度認知不一,而所做之瑕疵修補..」,則該修補即非必要性之支出,或可有可無。再者,本訴原告針對前一手廠商粉光部份是有做小部分的瑕疵修補,但並非用鑑定單位所述水泥沙漿方式修補,而是用「批土」方式修補,該費用包含在玉山油漆裝潢工程行之油漆批土內,沒另計算費用(該瑕疵修補費用支出實際上為0元),所以 ,鑑定單位事實上多估算了非必要性支出費用計77,275元。 ②室內粗清(廢料、垃圾)部分:工估計太多,實際上該工項需要到6個工嗎?鑑定單位函並未實際說明「 為何要那麼多的工?」,一天倒垃圾10,800元? ③內牆1:3水泥粉光部分:所列之內牆1:3水泥粉光(連工帶料)單價為340元(複價199,638元)偏高。蓋經本訴原告訪價,該粉光(連工帶料)市場行情為 250元(本訴原告之泥作師傅所報。複價146,793。乃鑑定單位所列粉光(連工帶料)單價既貴90元(貴 36%),複價就貴了52,845元(199,638-146,793),差距甚大。 ④內牆批土研磨刷一底二度水性水泥漆:估算該工項單價290元(複價170,279元)偏高。蓋本訴原告所列品質更好之立邦淨味室內粉刷+批土一底二面計144,000元比鑑定單位還要便宜,再者,本訴原告市場訪價,如以相同材質的水性水泥漆+批土之市場單價行情為 151.25元/(複價88,809元,玉山油漆裝潢工程行所 提供資料),鑑定單位所列單價貴138.75(貴91.74%),複價就貴了81,470元(貴91.74%),差距更大。⑤綜上所述,依本訴原告實際上施作工序、以相同的材質及市場行情估算所須費用為246,402元(即10,800+146,793+88,809),與本工程該工項實際產生費用差距甚大。 ⑷而本訴被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0至 126頁、第282至301頁),其吊車24,000元/3天、泥作 材料(新建成材料行)235,199元、細砂(含運)35,460元、金油粉刷工程9,639元、泥作工程634,190元包括 內牆粉光+外牆打底工資375,310元(工資單價330元, 數量1,137.32㎡)、外牆抿石子工資216,410元(工資 單價550元,數量393.48㎡)屋頂打底42,470元(工資 單價330元,數量128.70㎡);惟: ①吊車吊水泥沙需要3天的時間嗎?本訴被告未說明使 用吊車3天之實際施作內容為何?本訴原告於施作2樓地磚時,吊地磚工程所需水泥沙、地磚及其所須材料,僅用60分鐘,吊至2樓露臺幾乎全滿,而本訴被告 卻要花3天時間吊泥作工程2樓所需的水泥沙,令人匪夷所思。本訴被告所提出之泰昇工程行簽證單,不足採信。 ②又新建成建材行提供奈米養護劑為水性,且其特色說明「保持原有材質,防水、抗污染(建物長期汙染,清洗後永保如新),耐天候永久性,不變色不變質」(參證物27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但本訴 被告所用防護漆為油性(如104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 附件之瑕疵相片即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顯然本訴被告並非使用用該奈米養護劑,就此新建成建材行及玉山油漆工程行均可證明被告並未使用奈米養護劑;本訴被告既然未使用新建成建材行提供之奈米養護劑,然卻出具新建成建材行對帳明細表104年4月15日進貨奈米養護劑5桶12,500元?而新建成材料行先前跟 本訴原告表示「104/4/15進貨之奈米養護劑5桶」計 12,500元,已被退貨,對帳明細表卻未列於退貨名單,且新建成材料行又表示該部分實際結算費用約為21萬左右,因此,本訴被告所列泥作材料金額235,199 元為不實陳述;而金油粉刷工程費用只有9,639元, 足以證明本訴被告使用劣等材質、施工程序瑕疵及施作未完成等。 ③又依據本訴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泥作工程所示之外牆抿石子施工面積記載393.48平方公尺,然本訴被告手寫之估價單(即本院卷一第325頁),所列抿石子面積卻460.5平方公尺(天鵝石417㎡+丹霞石43.5㎡),相差甚大,顯然該項抿石子材料數量,本訴被告灌水向本訴原告請求。足見被告所出示新建成建材行對帳明細表所列金額作為本訴被告材料支出金額,不足採信。 ④本訴被告自行停工後,本訴原告委由訴外人許錦智師傅施作泥作工程,抿石子工資為400元/㎡,打底工資為250元/㎡,而本訴被告所出示泥作工程估價單單價分別為550元/㎡及330元/㎡,並且,本訴被告不斷重複說「本訴原告都要用便宜的」,本訴被告怎會僱用很貴的工資呢?明顯不合常理。足見本訴被告所出示泥作工程之估價單,不足採信;又二側水溝、騎樓及大門前樓梯打底及抿石子數量由本訴原告施作,應從鑑定報告452.88㎡扣除本訴被告施作數量393.48㎡,即59.40㎡為本訴原告所施作打底及抿石子面積。 ⑤又鑑定報告估算粉光(連工帶料)單價過高,經洽詢泥作師傅粉光合理行情(連工帶料)單價應為150至 250元/㎡;本訴原告前曾電話洽詢泥作工頭陳憶沛表示:室內粉光(含打底)280元/㎡、牆外及屋頂打底250元/㎡、抿石子400元/㎡,與本訴被告所列泥作工資單價明顯有差別;而本訴原告所找泥作師傅泥作工資分別為粉光(含打底)280元/㎡、牆外打底250元/㎡、抿石子400元/㎡;再者,樓梯往上左側三角牆面粉光係由本訴原告施作。 ⑥本訴被告稱「外牆油漆係本訴原告二次施工不當所致,與吳家松無涉。」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A.外牆抿石子防護漆瑕疵部分係指停工前之104年11 月24日存證信函上所附吳家松施工所致之瑕疵(證物3即本院卷一第16至22頁相片),實與本訴原告 二次施工無關,本訴被告應以停工前施作之瑕疵進行爭辯。 B.本訴原告委請玉山油漆工程行施作係以噴漆為之(如本院卷一第329頁之相片),並無相關刷痕,本 訴被告未刷防護漆部份即騎樓牆面及二樓露臺牆面,經本訴原告委請玉山工程行施作後之抿石子防護漆無瑕疵之相片,無刷痕無水漬無塗抹不均之瑕疵,本訴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C.本訴被告所施作該外牆抿石子油漆瑕疵部份,係因本訴被告於外牆抿石子施作完畢後,立即進行防護漆施工作業,有水痕未做清洗動作,以致多處水痕擦進防護漆內,以刷子方式施作,以致多處有刷過痕跡,防護漆稀釋比例不當,至深淺顏色不一…等等明顯瑕疵,係由被告不當施工所致。 ⑦本訴被告泥作未施作部分,係為樓梯左側三角牆面部分:本訴原告前詢問本訴被告之泥作師傅陳憶沛,其表示:「該部份未施作係因該牆面為磚造,為避免後續瑕疵出現,必須於樓梯地磚上鋪設後,才能施作水泥粉光」。 ⑧況本訴被告未檢附付款資料(匯款單或發票)佐證實際支出金額,足見本訴被告提供新建城建材行對帳明細表所列費用計235,199元,作為本訴被告泥作材料 實際支出金額,不足採信。 ⒑附表第肆項防水工程: ⑴鑑定報告之窗框四周30CM防水+不織布之複價13,307元 (單價450元/㎡,數量29.57㎡)、屋頂防水複價68,453元(單價550元/㎡,數量124.46㎡)、浴廁牆面防水 複價29,106元(單價350元/㎡,數量83.16㎡)、2樓露台防水複價27,489元(單價350元/㎡,數量78.54㎡) ;而本訴被告提出之屋頂防水及浴廁防水一式承包43,860元(單價170元/㎡,數量258㎡),且由本訴被告所 示國誌防水工程行估價單,沒有顯示2樓露台防水。 ⑵本訴被告未檢附付款資料(匯款單或發票)佐證實際支出金額,依據財政部國稅局彰化分局回函顯示,本訴被告未驗收及付款給國誌防水工程行,及本訴被告防水工程未施作部分之佐證資料,詳如證物19至證物22(即本院卷一第278至281頁),足見本訴被告之防水工程施工並未完竣、沒有驗收及沒有付款,顯然本訴被告出示之國誌防水工程行估價單,不足採信。 ⑶依證物19之照片所示2樓浴廁牆面有明顯防水漆刷痕, 而1樓浴廁內側根本沒有防水漆刷痕,1樓浴廁內外側都是打底,顯示1樓浴廁根本沒有刷防水相當明確;本訴 被告委請國誌防水工程行出席說明估算方式?使用何種防水漆及外牆抿石子防護漆(是否使用奈米防護漆?)材料?刷了幾次?本訴被告是否驗收防水工程?是否以收訖該款項?何時收到款項? ⒒附表第伍項屋瓦工程:鑑定報告之屋頂鋪日式三州銀麟色文化瓦複價168,021元;而本訴被告提出之屋瓦工程168,000元(未含防水布);故本訴被告未附「防水布」,鑑定人估算時應依本訴被告實際施工方式(沒有防水布)概估工程預算,鑑定報告應予扣除。 ⒓附表第拾貳項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鑑定報告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之複價28,030元,惟本訴被告未買保險,亦未提供保險單據,並無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複價28,030元之支出。 ⒔附表第拾參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鑑定報告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複價61,667元,本訴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款「本工程施作完竣後,依施工期間實際產生費用,…」,詳實提供所有的證據及付款資料。 ⒕附表第拾伍項承商利潤及工程管理費:鑑定報告之承商利潤及工程管理費複價392,425元;惟: ⑴本訴被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表列有工程管理費300,000元、RC養護20,000元、廢棄物清理20,000元,惟本訴 被告未檢附支出相關證明文件,且本訴被告擅自停工且工程尚未完竣;本訴被告提供直接工程項目回應與說明仍有太多質疑,且未檢附相關付款資料作為佐證資料,故本訴被告主張直接工程費用3,775,162元,難以取信 。 ⑵依據本訴被告提供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經國稅局查核核定本稅金額177,167元(核定本稅=直接工程款*營業稅率5%),則可推算出經國稅局查對本訴被告工 程總額為3,543,340元,與本訴被告主張費用並不一致 ,並且差距高達231,822元,是本訴被告前所列工程費 用不實,或者本訴被告營業稅申報不實?本訴被告應據實說明。 ⒖附表第拾陸項加值營業稅:鑑定報告之加值營業稅複價 303,008元;惟: ⑴本訴被告於簽約後至停工前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也無法據以開立營業稅發票等資料,亦無加值營業稅複價303,008元之支出。 ⑵施工期間每一期付款後,本訴被告於每一期款收訖後,也從未依規定開立任何一張符合營業稅規格之發票。 ⑶本訴被告所提供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指意圖逃漏營業稅遭人舉發後,國稅局獲報進行營業稅違規查報,而給予意圖逃漏營業稅者開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且該違章繳款書繳款人對象為本訴被告,並非本訴原告。 ⑷加值營業稅應於給付工程價額時,營業人應同時交付發票,豈有意圖逃漏營業稅遭人舉發後,竟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訂作人要求給付「違章」營業稅之理(從沒見過逃漏稅業者向以前曾經消費過之任何人追討稅額)。 ⑸本訴被告應以「吳家松」個人身分,依市場正常交易型態,開立抬頭「許晉通」,並且符合國稅局認可之加值型營業稅發票請款,以符合正常程序。 ⒗附表第拾柒項空汙費:鑑定報告之空汙費複價16,818元;惟本訴原告支付空汙費4,950元,有空氣汙染防治管理費 繳費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㈤就本訴被告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⒈地磚工程費用592,774元:本訴被告所稱附表第陸項之「 地坪工程」(連工帶料)估算費用為319,401元,惟該鑑 定人並未評估及顯示「樓梯人造石地磚」及「廚房牆面壁磚」之估算金額。且本訴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尚包括本訴被告未施作後由本訴原告施做水溝、騎樓及騎樓前樓梯打底及抿石子等材料及工資費用,故該鑑定報告內容與本訴原告請求內容範圍不同,無從比較,本訴被告據此認為請求地磚工程費用過高,應有誤解。另地坪工程部分本係本訴被告應施作之工程,參準備六狀「貳、本訴被告未施作部份」及「參、其他部份未作」可知。則本訴被告所辯稱利益歸屬於本訴原告,並不足取。故本訴被告應賠償其拒絕施作地磚工程而致本訴原告受有損害之地磚材料費及工資共592,774元(地磚費用424,144元參證物23發票3張、 工資168,630元參證物24,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油漆外牆改善工程133,000元(參證物25之發票,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該油漆外牆改善工程係指本訴被告停工 前已造成之瑕疵部分(參證物3之附件照片),而非本訴 原告於本訴被告停工後再為修繕所致。且觀本訴被告所提新建成材料行之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297頁),可見其於104年4月15日有奈米養護劑(水性)之進貨資料。然該外牆工程所使用的竟為油性防護繼而非進貨之奈米養護劑,且於該明細表中亦未見有退貨資料,足見本訴被告擅自改用劣質油性防護漆,而致外牆防護漆之瑕疵,即為鑑定報告第7頁中所述「不外乎選用錯誤或品質 較差的防護油及施工工序錯誤兩大主因」。且兩造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本訴原告配偶既非簽約人,更無代表本訴原告之權,本訴被告之施作及用料應符合契約之規定,向原告說明並獲同意,本訴被告未向本訴原告為確認之行為實有不當,故該外牆防護漆工程之瑕疵,確為本訴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應屬無疑。再者,本訴被告外牆抿石子未施作完畢,仍有騎樓牆面、二樓陽台牆面、女兒牆內側及上面、外牆及騎樓前柱子下半部部分仍未漆上防護漆,自本訴被告停工後,全由本訴原告予以修繕。 ⒊承租房屋之7個月租金損害4萬2000元: ⑴因本訴被告最後施工的日期係104年9月26日,仍有諸多未完工,本訴原告無法搬遷入住,故仍須在外向訴外人吳國昌繼續承租房屋,故自104年9月,本訴原告提起訴訟即105年5月止,本訴原告至少受有9個月之租金損害 ,然本訴原告起訴時只以104年12月起計算至105年6月 共7個月,每月租金6千元,共計4萬2,000元,有匯款單10張(參證物26、證物28,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2頁、第384頁)。 ⑵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圖浴廁為3間,變更後亦為3間,僅係將樓梯下方之浴廁稍微向前挪移,並無嚴重影響工程進行,非如本訴被告所稱有不斷追加工項、變更設計之情事。況本訴被告於竹山鎮公所104年8月17日准予變更後,遲不進場施工,且就變更設計無影響之部分,本應在原約定工期內完成,亦未施工完成,本訴被告遲誤工期事證甚明,應賠償本訴原告因此而多損失之租金損害。 ⒋本案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費用應以合約書載明每坪61,000元,鑑定報告坪數72.82坪,估算出實際總價4,442,020元為據: ⑴按兩造簽訂合約時,本訴被告係以建坪每坪造價61,000元向本訴原告為要約,且明訂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 一項,則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並俟竣工後以實際坪數計算建屋總價。 ⑵就兩造間約定工期之前三期本訴原告皆已付款,第四期款於本訴被告以「如不先墊付第四期款項100萬元就無 限期停工」為由,要求本訴原告先行墊付,並向本訴原告口頭保證墊付該款項後「2個月內完工交屋」之情況 下,已於第四期開工前就已先行付款。惟該第四期之部分,本訴被告仍未施工完成。另就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本工程施作完竣後,依施工期間實際產生費用,乙方應與甲方申請辦理多退少補。」然本訴被告並未完成第四期之工作,無支出費用得以成為多退少補之計算基礎。且本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應保留「施工期間實際產生費用」相關佐證資料(匯款單或發票)作為辦理之依據,惟本訴被告卻僅憑估價單、對帳明細表、手寫收據、出貨明細表、簽證單…等資料,且該資料之單價及數量確仍具相當爭議及含糊不清(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7頁本訴原告提出之表格),無從核對,據此向本訴原告為請求,應無理由。 二、本訴被告抗辯部分: ㈠對於本訴原告主張受有工程費用損害部分: ⒈地磚工程費用592,774元部分: ⑴對於本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5、證物6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證物23之新建成建材行發票3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 ①充其量僅能證明本訴原告有上開匯款,本訴原告並未提供地磚之品項、數量及規格等明細資料,亦未提出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以佐證地磚工程原應施作之數量及單價,更未舉證地磚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自難據此向本訴被告請求地磚工程之費用;且本訴原告未提出其與訴外人許雅芳之承攬契約,難以證明所匯款項係施作地磚工程之工資,且據證物6之匯款資料以 觀,105年2月25日及105年3月3日之工資竟有個位數 ,顯然違反常情,是否該等匯款確為施作地磚工程之工資,實有疑義。 ②前開新建成建材行之發票僅記載諸如「磁磚」等大概的品名及數量,而無品項、數量及規格等明細資料,例如本訴被告所提出之新建成建材行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即有清楚的明細資料,本訴被告實無法核對其地磚材料是否屬本件農舍工程中地坪工程之必要費用。 ③至於工資部分,本訴原告提出之狀證物24之「工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形式上真正即有疑問 。該「工資明細」並未署名或蓋章,僅有文字記載及計算過程,甚至還有塗改痕跡,其真實性仍有待釐清,其中文字之記載與地坪工程有何關連,亦未見說明。 ④附表第陸項「地坪工程」(連工帶料),估算後工程款為319,401元,與本訴原告主張之地磚材料及工資 592,774元相差將近1倍,本訴原告請求之地磚材料及工資顯屬過高。 ⑤地坪工程由本訴原告雇工施作,此部分本訴被告並無爭執,但地坪工程部分本訴被告並未向本訴原告請求工程款,而本訴原告自行挑選材料、僱請工人施作於自己之農舍,利益歸屬於本訴原告,本訴原告反向本訴被告請求地磚之材料及工資,實無理由。 ⑵系爭工程第3條約定之工程總價僅有估算,實際應給付 之工程款仍應視完成數量而定,且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各項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本訴原告所稱之地磚工程僅記載於付款進度表第四期,但「牆、粉光、地磚、日本瓦」合計粗估為1,000,000元,本訴原告請求之地磚工程 費用已近600,000元,顯已超出系爭工程之約定施作範 圍,本訴原告自行購買單價較高之地磚材料,自行雇用工資較高之工人施作,均屬本訴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契約關係,其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本訴被告請求支付。 ⒉油漆外牆改善工程133,000元部分: ⑴本訴被告對於證物7之匯款單及發票(同證物25之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347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惟本訴原告應先就「瑕疵」即「外牆醜陋」負舉證責任,蓋依證物3(即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所附照片, 外牆防護漆施作並無不當,顏色一致,整齊美觀,何來醜陋之說?況且,美醜因個人主觀判斷而不同,本訴原告係依何種標準認定外牆醜陋?更何況,當初外牆防護漆係應本訴原告之配偶要求而施作,其夫妻間溝通不良,卻轉向本訴被告求償,寧有此理!而本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獲取報酬,天經地義,該防護漆粉刷工程委由訴外人國誌工程行施作,支出費用9,636元,如非本訴原 告指示施作,本訴被告何須徒耗費用? ⑵鑑定報告第7頁記載:「本案外牆防護油,此部份有重 複上漆且採用儀器方式檢測亦有可能不準確,故採用以專業經驗之人為判斷方式,目前外牆呈現出兩種情形,其一水漬垂流造成之水痕,其二部分呈現出很明顯的色差,呈現出整片且有秩序、明顯的色痕,此為人為塗作之痕跡,造成外牆色差之原因,不外乎選用錯誤或品質較差的防護油及施工工序錯誤兩大主因;本案之外牆防護油施作應有瑕疵之處,處理方式為整棟外牆需重新搭架、清洗外牆再重上外牆防護油,故瑕疵修補費用為 211,244元」。由此可知,本訴原告所謂外牆防護漆之 瑕疵,實係本訴原告事後委請第三人玉山油漆裝潢工程行重新粉刷所致,故有鑑定報告所稱之「重複上漆」及「明顯色差」之瑕疵,惟此部份既由玉山工程行第二次施工,自應由訴外人玉山工程行就其施作結果負責,本訴原告轉而向本訴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實無理由。 ⒊本訴原告主張受有7個月租金42,000元損害部分: ⑴本訴被告對於證物8之租賃契約及匯款申請書,以及證 物26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張(見本院卷一第348至 352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而,依該租賃契約記 載,本訴原告早在100年5月1日即開始向訴外人吳國昌 承租房屋,而系爭工程合約係於103年9月底簽訂,相隔三年有餘,足見本訴原告原本就是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支出為其生活費用之一部,其租金費用自無向本訴被告請求之理。 ⑵本訴原告於起訴狀第4頁主張因系爭工程未如期竣工, 導致本訴原告需另行向訴外人吳國昌承租房屋,本訴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本訴被告履行 後之104年12月起,至本訴原告提起訴訟即105年6月止 ,本訴原告受有7個月租金損害,共計42,000元。如依 此邏輯,本訴原告應檢附104年12月至105年6月之租金 匯款證明,但證物26卻包括100年6月23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1日及104年11月23日之匯款單,實屬多餘。 ⑶況且,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雖記載系爭工程自103年9月 24日開工,並於104年4月24日前完工,但開工後,本訴原告即不斷追加工項、變更設計,除要求變更鋼筋硬度外(原計畫為3分,變更為4分),更要求增建浴廁一間及增加屋頂坪數等,本訴原告並向竹山鎮公所申請變更設計,竹山鎮公所則於104年8月17日准予變更,變更設計後兩造亦未再重新約定工期,故系爭工程工期延宕,實屬本訴原告之故,本訴原告片面主張本訴被告遲誤工期並請求租金損害,應無理由。 ⒋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有水泥空洞、蜂窩現象等瑕疵,應減少價金15萬元部分: ⑴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農舍外牆有水泥空洞、蜂窩現象,並認為瑕疵修補費用為77,070元,此部分本訴被告無意見。 ⑵但本訴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係1樓RC照片,係於103年12月25日施作完成,即使是2樓RC,亦在104年1月20日完 成,本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進度瞭若指掌,甚至均有拍照存證,卻遲至105年6月始具狀請求減少報酬,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已因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本訴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實無理由。 ⑶退步言之,縱認本訴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其費用之計算亦應以77,07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⒌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向其預支第四期工程款350,000元 部分: ⑴本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支出之工程費用如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所示,總計4,115,162元,支出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12至126頁。 ⑵本訴被告否認有向本訴原告借支350,000元,上開款項 係本訴原告依工程進度所給付之工程費用,本訴被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使依本訴原告所述,上開350,000 元既係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借支,本訴被告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何以構成不當得利!? ㈡就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鑑定報告估算系爭農舍之合理造價為6,408,021元並有鑑 定報告內之附件八「標的物工程經費及數量計算」,其中工程預算書之部分,除第參項泥作工程編號5內牆粉光+油漆」外,其餘項次及估算金額本訴被告均無意見。「內牆粉光+油漆」457,993元,鑑定報告備註欄記載為「業主施作」,但實際上內牆粉光係本訴被告所施作,內牆油漆才是本訴原告施作,本訴被告前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程序已經表明粉光部分為其施作,此部份鑑定機關認定應有誤解。 ⒉惟就外牆防護油部分,雖鑑定機關認定有瑕疵,但此乃原告委託訴外人玉山工程行進行第二次施工所致,其瑕疵實與本訴被告無關: ⑴鑑定報告第7頁記載「本案外牆防護油,此部份有重複 上漆且採用儀器方式檢測亦有可能不準確,故採用以專業經驗之人為判斷方式,目前外牆呈現出兩種情形,其一水漬垂流造成之水痕,其二部分呈現出很明顯的色差,呈現出整片且有秩序、明顯的色痕,此為人為塗作之痕跡,造成外牆色差之原因,不外乎選用錯誤或品質較差的防護油及施工工序錯誤兩大主因;本案之外牆防護油施作應有瑕疵之處,處理方式為整棟外牆需重新搭架、清洗外牆再重上外牆防護油,故瑕疵修補費用為211,244元」。 ⑵參酌本訴原告起訴狀第4頁所載:「本訴被告未經本訴 原告同意,擅自於外牆塗抹防護漆,致外牆醜陋,惟本訴被告拒絕於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期間修補該瑕疵,是本訴原告只好委由訴外人玉山油漆裝潢工程行改善外牆,共計支出133,000元(參證物7)」,觀諸本訴原告起訴狀證物7之匯款單及發票,本訴原告早在105年6月間即 已委託訴外人玉山工程行施作外牆防護油,其施作內容包括「清洗外牆、鷹架、外牆防護油漆(字體不明)」。 ⑶而鑑定人於106年2月16日初勘,106年7月12日會勘現場,由鑑定報告之說明可知係就系爭農舍之外觀「現況」予以鑑定,然外牆防護漆之部分本訴原告已於105年6月間委由訴外人玉山工程行重新施作完畢,故有鑑定報告所稱之「重複上漆」及「明顯色差」之瑕疵,惟此部份既由玉山工程行第二次施工,自應由訴外人玉山工程行就其施作結果負責,本訴原告轉而向本訴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實無理由。 ⑷鑑定報告認為外牆防護油部分有重複上漆、明顯色差等瑕疵,且瑕疵修補費用211,244元,此部份本訴被告無 意見,但此部份瑕疵實與本訴被告無關。 ⒊就系爭農舍外牆水泥空洞、蜂窩現象,經鑑定結果其瑕疵修補費用為77,070元,此部份本訴被告無意見。 ㈢並聲明: ⒈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本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048元: ⒈本件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係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農舍之工程款,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減少報酬等)及訴訟中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直接相關,為節省訴訟資源,故應准予於本訴中就系爭農舍工程款部分提起反訴,以求紛爭一次解決。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總價部分雖約定系爭農舍每坪造 價61,000元(粗估總價約420萬,含水電工程款),及其 外加工程約60萬元,總價粗估約為480萬元,關於工程費 用均僅是概估性質,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工程總價為何,且未編列單價分析表,付款進度表雖有約定每期粗估價額及累計施工比例,但均是估算之性質,由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施工進度向反訴被告請款,實難據此認定系爭農舍之工程總價;況且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施作完竣後,依施工期間實際產生費用,乙方應與甲方申請辦理多退少補」,足證系爭工程係待施作完竣後才一併結算工程費用。 ⒊承上,惟兩造事後就系爭農舍之總工程費用有所爭執,經鑑定人鑑定後系爭農舍之合理造價為6,408,021元,其中 業主施作部分為1,613,387元;附表第參項泥作工程編號5「內牆粉光」部分係反訴原告施作,暫以該工項之半數228,996元計算,內牆油漆以228,997元計算;附表第陸項之地坪工程319,401元、項次柒之天花板工程110,069元、第捌項之門窗工程457,900元、第玖項之水電工程364,000元、第拾項之廁所設備82,170元、第拾壹項之雜項工程50,850元(計算式如下:228,997+319,401+110,069+457,900+364,000+82,170+50,850=1,613,387)。 ⒋系爭農舍造價6,408,021元,扣除業主施作之1,613,387元,即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費用4,794,634元 ,再扣除反訴被告已匯款之3,620,516元及扣除外牆牆壁 空洞應減少報酬77,070元,反訴被告仍應給付1,097,048 元之工程尾款(6,408,021-1,613,387-3,620,516-77,070=1,097,048),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合約書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系爭農舍工程尾款1,097,048元;嗣於107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8,83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係由反訴原告為承攬人,以反訴被告為定作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興建系爭農舍),待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應無疑義。系爭工程係由反訴原告提供材料、機具及設備,其材料之價額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係屬於報酬之一部,除 材料價額外,反訴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為業主興建完成系爭農舍之大部分工程,自得就其所提供之勞務請求合理之報酬。簡言之,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應包括材料價額及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報酬。 ⒍其次,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所載,雖兩造未明確約定 工程之總價,亦未編列詳細價目表,但有「粗估」總價 480萬元,反訴原告也從未表示除材料價額外,願意「無 償」為反訴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反訴被告同意就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勞務給付報酬;況且,參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反訴原告既已依承攬契約為反訴本訴被告興建農舍,並已完成大部分之工程,使其農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反訴原告所投入之時間、勞力、心力及費用實難以估算,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合理之報酬,始符誠信原則。 ⒎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兩造固未 就該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先為協議,然依民法第491條規 定,該承攬報酬非不得依習慣給付,故應認兩造就該部分工程亦已成立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其依約完工後,因法令規定,上訴人始行要求其另行施作者,並非原訂契約部分,自屬變更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變更工程,並未表示願無償為上訴人完成該工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習慣給付承攬報酬,即非無據」。本件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但並未約定工程總價,並非反訴被告所稱之420萬或480萬元之總價承攬,亦未訂立詳細價目表,依據民法第49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反訴原告亦得依「習慣」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合理之報酬。 ⒏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兩造固未就 該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先為協議,然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該承攬報酬非不得依習慣給付,則視為已允與報酬,故應認兩造就該部分工程亦已成立承攬契約。且縱如上訴人所述係屬新增工程項目者,惟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僅係「得」,非「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苟被上訴人確實已應上訴人之要求施作完成,而施作完成之工程亦得依其他方式(如鑑定)得知合理價款,尚難謂被上訴人未事先與上訴人協議合理單價即無請求權」。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亦未編列詳細價目表,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更於施工過程中辦理變更設計,兩造亦未就變更設計部分簽立任何協議或契約,再者,反訴被告已於104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拒絕反訴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兩造對於系爭農舍之合理造價屢有爭議,僅能透過鑑定之方式得知合理之建造費用,而鑑定人係經過兩造合意後所選定之鑑定單位,其專業知識、能力無庸置疑,若鑑定意見並無明顯可指之瑕疵,鑑定結果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否則徒耗時間、金錢所鑑定之農舍合理工程施作費用豈非多餘?故反訴原告就已完成農舍興建工程之部分,若已經鑑定機關核算合理之工程施作費用,反訴原告應可據此鑑定結果請求給付工程款,始為公平。 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 ⑴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 不動產「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與一般單純之承攬不同,應不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 為15年。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業主(即反訴被告)僅負責提供土地及報酬(工程款),並未供給工程材料,施工期間所需之材料、機具及設備均由承包商(即反訴原告)負責提供,俗稱「連工帶料」,即屬前述「不動產買賣承攬」,其工程款之請求權應為15年,故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 ⑶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2 年,反訴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發函反訴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合約於104年12月3日終止;終止契約後反訴原告才能進行工程結算並請求業主給付尾款,則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提起反訴請求工程尾款,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⑷又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但反訴原告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非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被告實屬誤解。反訴原告於本案之角色為承包商(承攬人),反訴被告為業主(定作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額之工程尾款,並非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亦未曾於書狀中主張損害賠償,何以反訴被告認為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反訴原告應有誤會。 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合理造價為6,408,021元,每坪87,998元,與兩造所簽訂之「許晉通農舍新建工程合約書」記載 每坪造價61,000元,其法律事實與效果為何? ⒈關於每坪造價61,000元之部分: ⑴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雖有載明「本工程農舍每坪 造價61,000元」,但括號後面亦註明「粗估」總價約 420萬元,含水電工程款,兩造未明確約定工程之總價 ,亦未編列詳細價目表,應可認定雖有約定每坪造價 61,000元,但所謂工程總價僅是估計報酬之概數。 ⑵然而,系爭農舍工程事後變更設計,但兩造並未再另訂新約,農舍工程進行一段時間後,兩造因工程款之計算而產生爭議,反訴被告發函要求終止承攬關係並自行完成部分工程,其所施作完成之部分,均依自己之喜好、需要而完成,未必與原定之造價標準(每坪61,000元)相符,因此原定之造價標準每坪61,000元已無法再作為兩造間計算工程款之標準。 ⑶承上,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施作完竣後,依施工期間實際產生費用,乙方應與甲方申請辦理多退少補」,反訴原告所施作之農舍工程部分,其所採購之材料及施工方法均在業主即反訴被告之監督之下,且均用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實際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方屬公平。 ⒉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農舍農舍面積為72.82坪,整棟農舍之 「合理造價」為6,408,021元,換算每坪造價87,998元, 但鑑定報告所提出之附件八「工程預算書」與兩造原來之約定未必相符,此部分應是作為兩造關於系爭農舍工程款計算之參考: ⑴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系爭標的物經鑑定人計算圖說 數量、查訪工程物價後估算合理造價…,略」,鑑定報告中附件八「工程預算書」,乃係鑑定單位依系爭工程之圖說數量,查訪工程物價後所「估算」而來,鑑定單位並未參考業主即反訴被告或者承包商即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費用或單據,其「工程預算書」之編列內容及方式亦與反訴被告或反訴原告實際施作內容未必相符。 ⑵舉例言之,鑑定報告附件八「工程預算書」項次陸之「地坪工程」,估算後工程款為319,401元,但反訴被告 主張其地坪工程之材料及施工費用共592,774元,兩者 相差將近一倍,不同等級之材料、不同的工法,所產生之施工費用原本即不盡相同,鑑定報告對於工程費用之估算,應該只是作為核算工程費用之參考。故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回歸原來合約之約定,以實際產生之費用向反訴被告請款。 ㈢對鑑定報告之意見及說明: ⒈鷹架工程部分: ⑴反訴原告於施作假設工程確未搭設防塵網,然假設工程施作內容因人而異、因工程而異,反訴原告實際支出搭建鷹架費用135,000元,有玉兆鷹架有限公司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請款內容原本即不包括防塵 網。 ⑵縱未搭設防塵網,反訴原告為施作工程之準備亦耗時、費力,亦支出搭建鷹架費用,反訴被告主張應再扣除防塵網之費用,應無理由。 ⒉基礎開挖工程部分: ⑴挖土機開挖、土方運輸、工程整地等基礎開挖工程,由鴻鑫企業社一式承包,費用共98,000元,企鴻鑫企業社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所示。 ⑵土方運輸是指在工地附近之短程運輸,亦需借助機具始能完成,反訴被告主張無土方搬運之問題應屬誤解,基礎開挖工程部分均由鴻鑫企業社承包並一式計價,故未記載開挖數量及單價。 ⒊一般模板及清水模工程部分: ⑴施工前放樣為反訴原告施作,費用6,000元。 ⑵模板工程費用係委託和龍工程行以建坪每坪9,600元估 算,共83.2坪,費用共798,720元,如和龍工程行之板 模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所示。反訴原告 委託和龍工程行施作模板工程之費用(798,720元)均 低於鑑定報告訪價之費用(共918,173元),應屬合理 。至於鑑定報告以「模板面積」估算模板工程費用,僅是估算基礎不同,而無對錯之問題。 ⑶水溝與大門口樓梯工程為反訴原告施作,放樣及植放鋼筋4,600元,模板20,000元。 ⒋鋼筋材料部分: ⑴鋼筋部分係向鎮新鐵材行購買,鋼筋、水泥角、鉛線及運費等共751,554元,如鎮新鐵材行之計算表(見本院 卷第290頁)所示。 ⑵鋼筋價格本有波動,施工期間又長,為避免影響工程進行,故會參考鋼筋價格與漲跌趨勢,與鐵材行議定一個固定單價,鎮新鐵材行之單價(20.6元或19.6元)相較於鑑定報告附件九之資料,並未超出市場行情甚多,應屬合理。 ⑶鑑定人係以圖說所顯示樑、柱及其他結構所需之鋼筋數量,本屬預估之性質,與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會有落差;且反訴原告就3分鋼筋均以4分鋼筋施作,誤差範圍會更多;且反訴原告之鋼筋綁紮係以「搭接工法」為之,鑑定人在鋼筋「搭接」的部分並未計算在內,因此鑑定人所估算之鋼筋數量才會比較少。 ⒌鋼筋綁紮部分: ⑴鋼筋組立委由偉誌工程行施作,單價每公斤5元,共18 6,840元,如偉誌工程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所示。 ⑵反訴被告主張鑑定人訪價為每公斤10元之單價不合理,然市場價格本有波動,依反訴被告之主張,不論是鑑定意見或本訴被告提出之數量、金額,反訴被告均採數量最少、單價最低,顯非合理。 ⒍混凝土部分: ⑴3,000psi混凝土共270.5立方公尺,1900元/立方公尺;2,000psi混凝土共5.5立方公尺,1800元/立方公尺,共523,850元,此有泫懋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如該公司 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所示。 ⑵反訴原告請款之單價及數量均低於鑑定人訪價及預估之數量,足見反訴原告並未浮報數量及金額,反訴被告卻又無端質疑鑑定人估算錯誤,或是反訴原告施作不正確,顯非合理。 ⒎壓送工程部分: ⑴委由順發企業社施作,含施工人員共車6車次、15人次 合計83,050元,如該企業社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所示。 ⑵反訴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與鑑定意見之費用相差不多,應屬合理;至於蜂窩瑕疵之成因與計算工程費用金額無關。 ⒏回填碎石級配部分: ⑴購買回填所需之碎石級配係由反訴被告出資,附件8鉅 鈞企業社之採購清單,其中碎石級配215立方公尺,80 元/立方公尺,共17,200元,係指碎石級配之運費每立 方公尺80元,並非購買碎石級配之材料費,反訴被告應有誤會。 ⑵碎石級配運費及細沙材料費、運費,全部費用52,660元,如鉅鈞企業社出具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所 示。 ⒐泥作工程(外牆打底、屋頂打底、內牆打底、外牆抿石子、內牆粉光+油漆)部分: ⑴泥作工程委由第三人陳憶沛施作,含內牆粉光、外牆打底、外牆抿石及屋頂打底,費用共634,190元,如其出 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所示。至於反訴被 告所述自己電訪之單價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反訴原告亦無從回應。 ⑵使用吊車3天,共24,000元,如泰興起重工程行出具之 簽證單(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所示;因施作工程需要 ,且實際使用吊車3天,反訴被告僅單純質疑天數,卻 未提出任何佐證。 ⑶泥作材料部分如新建成建材行之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所示,共235,199元;反訴原告並無 奈米養護劑之退貨紀錄,應由反訴被告提出證明。 ⑷另金油粉刷部分委由國誌防水工程行一併施作,費用9,639元,如國誌防水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299頁所示。外牆油漆係反訴被告二次施工不當所致 ,與反訴原告無涉。 ⑸鑑定人106年12月11日補充函文中,「表1-1編號5細項 費用」中編號1「施工介面瑕疵修補」、編號2「室內粗清(廢料、垃圾)」、編號3「內牆1:3水泥粉光」為 反訴原告施作,編號4「內牆批土研磨刷一底二度水性 水泥漆」為反訴被告施作。 ⒑防水工程(窗框四周30CM防水+不織布、屋頂防水、浴廁 牆面防水、2樓露台防水)部分: ⑴防水工程部分委由國誌防水工程行施作,如其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所示,費用43,860元; 施作內容包括屋頂防水、1樓浴廁防水及2樓露台防水,若未施作為何鑑定報告未見記載? ⑵至於反訴被告書狀證物19(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之照片,浴廁外牆不用刷防水,但內側牆面確有刷防水漆。 ⑶鑑定報告係區分不同工項分別鑑價,而反訴原告係與國誌防水工程行議價後一式承包,估算基礎不同,金額自不可同日而語,反訴被告卻又無端質疑反訴原告可能使用劣等材質、施工程序有瑕疵等語,實令人無言! ⒒屋瓦工程(屋頂鋪日式三州銀麟色文化瓦)部分: ⑴屋瓦工程係委由益商瓦業行施作,費用168,000元,如 該商行出具之簽約單(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所示,費 用與鑑定報告相當。 ⑵至於反訴被告爭執應扣除防水布之費用,因屋瓦工程施作工法、工序不同,屋瓦工程細項費用中並非僅有防水布之費用,況且,圖說僅記載防水,反訴原告已有施作屋頂防水,縱未使用防水布,亦無需再扣除費用。 ⒓關於地坪工程、天花板工程、門窗工程、水電工程、廁所設備、雜項工程部分,均由反訴被告施作,反訴原告不爭執。 ⒔關於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反訴原告並無投保支出。 ⒕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 鑑定報告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以其估算之直接工程費用5,606,073元乘以1.1%計算,共61,667元,惟反訴原告 所支出之直接工程費用為3,775,162元,則反訴原告支出 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41,526元(計算式:3,775,162*0.011=41,526,小數點以下捨去)。 ⒖承商利潤及工程管理費: 鑑定報告係以直接工程費用5,606,073乘以7%計算承商利 潤及工程管理費,共392,425元;而工程管理費,係指辦 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反訴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採購材料、聯絡協力廠商、監督協調工程進行,並配合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勞心勞力,耗費時間、心力無數,不能謂全無支出費用,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以直接工程費用3,775,162元乘以5%即為188,758元(計算式:3,775,162* 0.05=188,758,小數點以下捨去)作為工程管理費。 ⒗加值營業稅: 鑑定報告係以工程總金額5%計算,共303,008元;惟反訴 原告實際支出營業稅177,167元,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 業稅違章核定稅額角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所示)。 ⒘空污費鑑定報告估算係16,818元,反訴被告主張由其支付,但未提出支付憑據。 ㈣並聲明(減縮後):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8,8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部分: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計算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造價為6,408,021元部分,反訴 被告否認,理由及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同本訴部分之說明; ⒉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再給付5,481,835元承攬報酬 部分,反訴被告否認,理由亦如本訴部分之說明;又反訴原告提出單據仍多有爭議,而又未檢附工程所有相關付款資料,難以證明反訴原告所有爭議單據是否為工程實際支出金額,且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4年 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 ,兩造係以「總價承攬」契約約420萬為定作人支付價金 之義務與風險控管,並非契約不明或狹義之實作實算工程契約,反訴原告即使有全部施作完工,也不得要求超過420萬總價。 ⒊本件兩造合約書中:既先以第3條、本工程「總價」:已 先明確寫「建屋坪」61,000元。(依地之大小坪數,算後約420萬)。另第2條亦有給反訴原告施作範圍與工程圖樣與附加工程(庭院、水塔、圍牆)等、即使如有增減工程,反訴原告應就實作數量與單價告知反訴被告。佐以第6 條另以「....如施作材料與規格有異動,需經甲方(反訴被告)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以及付款進度表已有明確6期之明確項目與不同金額70-100萬,等情。堪認簽約時 雖尚未確定竣工後實際總坪數,然即始粗估,但竣工後依實際坪數,為72.82坪,此時同時確定工程總價為4,442,020元(72.82坪*61,000元)。且此總價包含了承攬人利潤,也不應另外重複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 第25號判決判決精神與意旨相同;即屬總價420 萬承攬,並非反訴原告所稱「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 ceCont racts):蓋後者為,業主只是工程項目單價,以最低單 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而之後可再依漏項而追加承攬報酬,此其一。再者,承攬人通常都是專業與知悉市場行情與各種工項之成本,則雖然寫初估420萬,然雙方之真義與風險控管 ,當然以「債務人即定作人而言」,真意就是「最多資力只能在420萬支付」,否則定作人豈非陷於,無限支付價 金之義務與風險?綜上析述,反訴原告書狀第3頁結論主 張「以實際產生費用」,即「實作實算工程契約」或欲以鑑定報告之640萬來作為承攬總價,均不足採。故其所提 之附表說明與附件1-附件14(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背面至 286頁、第287至301頁),姑不論是否有支付給廠商爭議 其主張超過420萬部分,自不得轉嫁給反訴被告,方符契 約明示之文義420萬元與履約誠信原則。 ㈡關於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⒈因反訴原告未完成工程,故其並無報酬請求權;縱令反訴原告計算尾款1,097,048元可採,然自契約約定日104年4 月24日前竣工(或反訴原告停工日)起,尾款之承攬請求權(已知有尾款為收取之損害)本可隨時自104年4月25日起預估金額行使權利,不因鑑定報告時間在後,而時效延後,此乃實務如同車禍鑑定或醫療鑑定事件向來之見解,自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日(即竣工日,尾款得請求之日)起算,故反訴原告之反訴罹於民法第514條一年之時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為近年來不動產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通說與實務之見解,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仍罹 於短期時效二年或一年,並非15年時效,故反訴原告之反訴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引用89年台上字2591判決(軍方之動產與部分不動產產混合買賣契約),與本件案例不同,且已被上開判決所更新取代。 ⒊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於反 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後,得依民法511條向反訴 被告主張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損害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514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一年之短期時效。今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方向反訴被告請求工程尾款,距反訴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終止契約之日已逾一年,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工程尾款,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參、兩造簡化爭點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9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編列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 造價每坪61,000元,粗估總價約4,200,000元,含水電工程 款,但不含外加工程款約600,000元,粗估總價須扣除水電 工程價款部分,水電工程款由本訴原告另行支付予所僱請之水電工程承包商;本訴被告承攬工程範圍包括所附農舍建築設計工程圖樣及其附屬外加工程(即庭院、圍牆與水塔等),但不包括水電工程;如另有增減工程,本訴被告就實作數量及單價須事先告知本訴原告;系爭工程施作完竣後,依施工期間實際產生費用,本訴被告應與本訴原告申請辦理多退少補。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4日開工, 並於104年4月24日以前全部完工;如因工程變更、板模人力無法及時配合工期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等致本訴被告無 法如期完工時,得由雙方議定展延工期。 ㈢系爭工程圖說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103年3月3日核發(103)投竹鎮工(造)字第8號建造執照,規定自領照後6個月開工,自開工日起7個月內竣工;本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之 開工日期為103年9月24日;本訴被告最後施工的日期係104 年9 月26日。 ㈣兩造於104年6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後,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104年8月17日准予變更設計圖說,工程費用沒有再行約定,也沒有約定變更後的完工期限。 ㈤本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的總坪數72.82坪。 ㈥本訴原告103年11月間交付本訴被告現金100,000元,以為購買碎石級配回填之用;本訴原告除上開100,000元外,已經 匯款支付本訴被告之工程款總計3,620,516元。 ㈦本訴原告以104年12月2日集集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通知本訴本訴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已於104年12月3日終止。 ㈧本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第1期至第3期工程,第4期部分 已完成牆面、日本瓦的工程,但尚有部分樓梯牆面未經水泥粉光,以及地磚尚未完成;本訴被告就附屬外加工程(即庭院、圍牆與水塔等),則全部未施作。 ㈨鑑定報告之附件八「工程預算書」所記載第壹項「假設工程」、第貳項「結構體工程」中第1小項至第9小項、第參項「泥作工程」第2小項至第3小項、第肆項「防水工程」第1小 項至第2小項、第伍項「屋瓦工程(連工帶料)」等均由本 訴被告所施作;而第陸項「地坪工程」、第柒項「天花板工程」、第捌項「門窗工程」、第玖項「水電工程」、第拾項「廁所設備」、第拾壹項「雜項工程」,均全部為本訴原告所施作;其中第貳項「結構體工程」中第10小項「回填碎石級配」部分係由本訴被告施作;其中第參項「泥作工作」之第5小項「內牆粉光+油漆」部分,粉光部分由本訴本訴被告施作,但尚有5.28平方公尺未施作而由本訴原告施作,油漆部分則由本訴原告所施作;「內牆粉光+油漆」之各細項、 「內牆1:3水泥粉光」之數量共587.1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40元計算費用、「牆批土研磨刷一底二度水性水泥漆 」部分係由本訴原告完成;其中第肆項「防水工程」第4小 項「2樓露台防水」部分係由本訴原告施作;第拾伍項「營 造工程綜合保險費」28,030元部分,本訴被告並未支出該保險費;第拾柒項「空污費」雖記載為16,818元,實際應為 4,950元,且已由本訴原告繳清。 ㈩本訴原告於105年6月間委託玉山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防護漆,支出費用133,000元。 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之外牆防護油之施作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211,244元;並認定系爭工程之外牆有水泥外牆 有9處出現水泥空洞、蜂窩現象之瑕疵,其瑕疵修補費用為 77,070元。 二、兩造限縮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本訴原告主張支出地磚費用424,144元、工資168,630元、油漆費用133,000元之損害共計592,774元,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本訴原告主張因本訴被告遲延完工,而致本訴原告在外租屋居住,受有7個月之租金損失42,000元,本訴原告請求本訴 本訴被告賠償租金損害是否有理由? ㈢本訴原告主張因外牆醜陋,故於105年6月間自行委託玉山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防護漆,因而有支出費用133,000 元之損害,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賠償該損害是否有理由?㈣本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有水泥外牆有水泥空洞、蜂窩現象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15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㈤本訴原告主張其支付本訴被告之工程款3,620,516元中,其 中350,000元超出本訴被告應得之報酬,係本訴被告預支之 工程款,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返還350,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㈥本訴原告103年11月間交付本訴被告現金100,000元,以作為購買碎石級配回填之用,該筆款項是否應包含在承攬工程總價裡面? ㈦鑑定報告內工程預算書所記載第參項「泥作工作」之第1小 項「外牆打底」、第4小項「外牆抿石子(不含打底)」係 由何人施作?以及第5小項「內牆粉光+油漆」之各細項部分之「施工介面瑕疵修補」、「室內粗清(廢料、垃圾)」係由何人施作?第肆項「防水工程」第3小項「浴廁牆面防水 」部分,其中1樓主臥、1樓公共部分係由何人施作? ㈧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應如何計算?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實際工程費用之金額為何? ㈨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㈩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本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502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其支出地磚費用424,144元、工資168,630元、油漆費用133,000元之損害共計592,774元以及其受有7個月之租金損失4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7條、第50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倘預見或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預見完成工作遲延,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時,因應承攬契約之特性,並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民法第492 條至第501條;民法第502、503條分別規定其法律之效果 ,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僅於承攬 人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不包括遲延履行在內,並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令承攬人為改善或履行而不為改善或履行,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係賦予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 續期間,承攬人進行工作中,得預防工作瑕疵及其他違約情事發生之請求權,與承攬契約終止後,定作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訴原告以104年12月2日集集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通知本訴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就系爭工程合約已於104 年12月3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合 約既已終止,依前揭說明,本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即已停止,即非「工作進行中」,本訴原告已不得行使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而參照民法第502條88年4月21日修正時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之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現行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則本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即由本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亦無民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工程合約並未有契約終止 後如何處理之約定,故應依民法關於承攬契約終止即民法第511條、第512條之規定辦理。 ⑵至本訴原告固主張本訴被告逾期完工、違約情節重大等語,惟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本訴被告應於104年4月 24日以前全部完工,而兩造猶於104年6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後,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准予變更設計圖說,工程費用沒有再行約定,也沒有約定變更後的完工期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顯見兩造於系爭工程之工作進行中,曾有變更設計圖說之搓商以致達最後合意,而變更設計圖說後並未有本訴被告應完工期限之約定,本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變更設計圖說後之工程之合理工作日數,亦未依該合理工作日數催告本訴被告依該合理期限完工,則至本訴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尚難認本訴被告已因可歸責事由而逾期完工。 ⑶再者,本訴原告主張就本訴被告未施作部分,其支出共計592,774元之施工費用等語,惟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222號裁判意旨:「民法第497條規定...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本訴原告尚未給付全部之工程總價予本訴被告,而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進度表給付部分工程款,則有無溢付係應依後述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問題,而就本訴原告已支出之工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不得請求本訴被告負擔。 ⑷從而,本訴原告主張其所支出地磚費用424,144元、工 資168,630元、油漆費用133,000元之損害共計592,774 元以及其受有7個月之租金損失42,000元部分,固據其 提出匯款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工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至39頁、第46頁、第40至45頁、第 277頁、第345頁、第346頁)等件為證,惟縱使本訴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屬實,亦均不符合前揭民法第497條、 第502條所規定之要件,本訴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本訴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本訴原告主張因外牆醜陋,其自行委託玉山工程行施作外牆防護漆,受有支出費用133,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其就 系爭農舍外牆有水泥空洞、蜂窩現象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150,000元部分,於77,0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訴原告主張因外牆醜陋,其自行委託玉山工程行施作外牆防護漆,受有支出費用133,000元之損害,原告業 已於104年11月24日以集集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並 請本訴被告於文到7日內復工改善,復於105年6月間委 託玉山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防護漆,支出費用 13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 修補必要費用133,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惟本訴原 告既已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此瑕疵即可補正,而不復存在,本訴原告應不得就此再請求減少價金。 ⑵至於本訴被告固抗辯外牆醜陋係主觀判斷不同,且係應本訴原告之配偶要求而施作,而依鑑定報告第7頁之記 載,所謂外牆防護漆之瑕疵,實係本訴原告事後委請第三人玉山油漆裝潢工程行重新粉刷所致,故有鑑定報告所稱之「重複上漆」及「明顯色差」之瑕疵,惟此部份既由玉山工程行第二次施工,自應由訴外人玉山工程行就其施作結果負責等語。惟外牆醜陋雖有主觀判斷不同,但經鑑定人認定該等瑕疵確係存在,而本訴原告於委託玉山工程行施作前,既已發現瑕疵並發函請本訴被告修補,該等瑕疵於玉山工程行施作之前顯然即已存在,鑑定報告第7頁所認定:「本案外牆防護油,此部份有 重複上漆且採用儀器方式檢測亦有可能不準確,故採用以專業經驗之人為判斷方式,目前外牆呈現出兩種情形,其一水漬垂流造成之水痕,其二部分呈現出很明顯的色差,呈現出整片且有秩序、明顯的色痕,此為人為塗作之痕跡,造成外牆色差之原因,不外乎選用錯誤或品質較差的防護油及施工工序錯誤兩大主因」,雖係於玉山工程行施作後所為鑑定,然而最多只能認定玉山工程行修補後該等瑕疵仍有上開瑕疵狀態未完全消除,而不能認定該等瑕疵係由玉山工程行所造成;而本訴被告就其抗辯外牆防護漆係應本訴原告之配偶要求而施作乙節,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從判斷本訴原告之配偶是否取得本訴原告之授權而要求;是以,本訴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⑶又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有水泥出現空洞及蜂窩現象之瑕疵乙節,亦據其於104年11月24日以集集郵局第39號 存證信函催告並請本訴被告於文到7日內復工改善,該 等現象亦據鑑定人委託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外牆透地雷達掃瞄檢測,檢測四處均有長度約0.1至0.6M大小不等孔洞,而研判孔隙 面積約為0.29㎡,考量施作時孔洞打除無法採用面積計,故估算以處計,其瑕疵修補費用為77,070元;故該等瑕疵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本訴原告自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本院考量鑑定結果,系爭農舍有水泥出現空洞及蜂窩現象之瑕疵,其瑕疵修補費用為77,070元,認定本訴原告請求上開瑕疵減少價金於77,0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至於本訴被告抗辯遲本訴原告遲至105年6月始具狀請求減少報酬,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已因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惟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0日即已知悉該等瑕疵乙節, 並未舉證證明,僅抗辯本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進度瞭若指掌,甚至均有拍照存證等語,卻未就本訴原告拍照日期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 ㈢本訴原告主張其溢付本訴被告350,000元,其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返還35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倘定作人於承攬契約終止 前確有溢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則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之原因因而已不復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性質上屬不當得利,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 ,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總價:一、本工程 農舍每坪造價61,000元(粗估總價約420萬,含水電工 程款),及其外加工程約60萬元,總價粗估約為480萬 元。二、本工程總價所施作範圍標的包含所附農舍建築設計工程圖樣及其附屬外加工程(即庭院、違牆與水塔等;如另有增減工程,乙方(即本訴被告)應就實做數量及單價須先告知甲方(即本訴原告)。三、粗估總價額須扣除水電工程價款部分,由甲方另支付所僱請之水電工程承包商。四、本工程施作完竣後,依施工期間實際產生費用,乙方應與甲方申請辦理多退少補。」,又其第9條約定:「特別事項:一、甲方負責向建管單位 辦理各項申報及使用執照之請領,相關之規費由甲方『字形負擔』(按應係『自行負擔』之誤載)。二、乙方提供施工期間之材料、機具及工作場所設備,另需加強建築材料品質管控,並應注意不得使用輻射鋼筋、海砂...等不良建材。三、乙方負責施工期間之施工管理、 監造、分包及轉包等工程事宜。四、乙方須與甲方安排之水電工程包商(曾...,電話:...)配合施工。」 ⑵由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係由本訴被告就水電工程之外之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包含水電工程在內之工程造價以每坪61,000元計算,總價粗估約為420萬元係以所附農舍建築設計工程圖 樣總建坪約68.85坪為其計算基礎,故扣除水電工程之 外,其餘部分應係以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而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應係本訴被告實做之建坪如有少於或超出上開預估之總建坪數,則實際總建坪數依每坪61,000元計算,多退少補之意思;本訴被告雖辯稱應以其實際支出之總費用為計算,多退少補,惟系爭工程合約既未有各個工項之詳細品項及其單價、數量之分析表為附件,則無從計算本訴被告各項支出之費用是否合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更無從確定實際必要之費用支出總額,其抗辯顯無可採。 ⑶其次,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進度表」,兩造約定:第一期「基礎RC工程:累計百分比15%、粗估價額70萬 元、RC後7日內付款」、第二期「1樓RC工程:累計百分比30%、粗估價額70萬元、RC後7日內付款」、第三期「2樓RC工程:累計百分比50%、粗估價額70萬元、RC後7 日內付款」、第四期「牆、粉光、地磚、日本瓦:累計百分比75%、粗估價額100萬元、驗收後7日內付款」、 第五期「油漆、水電配線:累計百分比95%、粗估價額 70萬元、驗收後7日內付款」、第六期「完工及驗收: 累計百分比100%、粗估價額尾款、驗收後15日內付款」、第七期「外加工程:累計百分比-、粗估價額-、驗收後7日內付款」;而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 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是以,兩造雖有上開「付款進度表」各期款之約定,惟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定作人即本訴原告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就承 攬人即本訴被告已施作部分所受損害,即依系爭工程合約原所得受而未得受之利益,賠償本訴被告,換言之,兩造應依系爭工程合約計算本訴被告已施作部分所得利益,於本訴原告已給付予本訴被告之金額不足時,予以賠償,反之,於本訴原告已給付予本訴被告之金額超過本訴被告所施作應得之利益時,本訴被告原本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進度表」所得受領之各期款項,即因契約終止而嗣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本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等利益予本訴原告之義務。 ⑷本訴被告就主張之其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各項工程費用總計4,115,162元,固據其提出計算表及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110至125頁、第282至301頁),並聲明且經本院傳喚證人林錫欽、賴文強、姜金龍、石益南、江勝義、王振宇、陳憶沛、葉雅蘭、王聰雄、吳賜福、洪誌營、賴燕雪等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45頁),惟系爭工程合約係以每坪單價及依實際竣工坪數計算總價之承攬契約,本訴被告有依約定總價竣工,並自行負擔盈虧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工程合約內,並無各個工項之詳細品項及其單價、數量之分析表,無從確定各個工項之材料及數量,且其材料或工資之單價,係由本訴被告與各包商或供應商或僱用工人所議定,無從認定其最後竣工之總費用價格,是否合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本訴被告應自行承擔之盈虧,故縱使本訴被告所提出上開施作總費用4,115,162元屬實,亦不能據以認 定係本訴被告因系爭工程施作所受之損害。 ⑸鑑於系爭工程合約僅附有工程設計圖樣(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72頁),並無相關工項單價、數量分析表,本院乃囑託鑑定人鑑定系爭農舍之合理造價,而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工項、單價、數量、複價,係由鑑定人依其建築專業及訪價所得,鑑定報告之計算基礎,僅係以兩造所提供之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設計圖樣,經現場勘驗測量,並就相關材料訪價所得,並非依兩造任一方與承包商或供應商或僱工所締結之契約單價及數量為計算依據,其鑑定結果自與本訴原告或本訴被告所訂之契約單價數量有異,惟其係受本院囑咐鑑定系爭農舍之合理造價,故以鑑定報告中兩造各自所完成之工項比例占全部工程總額之比例為基準,再以實際竣工建物坪數依兩造約定之每坪61,000元計算兩造實際合理之工程費用支出,應屬兩造就系爭農舍合理之建造費用支出;又鑑定報告既非以兩造實際支出費用為鑑定基準,本訴原告就鑑定報告與兩造實際施作有數量及價格上差異,而建請鑑定人說明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⑹又兩造就附表(即鑑定報告工程預算書各工項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有爭執之工項認定部分(各細項見本院卷一第256頁鑑定人之補充說明),本院認 定及說明如下: ①第參項泥作工程第1小項「外牆打底」、第4小項「外牆抿石子(不含打底)」部分,因本訴原告前所爭執者係上開外牆抿石子防護漆有瑕疵問題,顯見該部分工程係由本訴被告所施作,而本訴原告並未就其施作「外牆打底」、第4小項「外牆抿石子(不含打底) 」部分舉證證明,故應認定係由本訴被告所施作。 ②第參項泥作工程第5小項「內牆粉光+油漆」項下之「施工介面瑕疵修補」、「室內粗清(廢料、垃圾)」之細項,鑑於兩造前後均有施工,均有瑕疵介面修補及垃圾清運之必要,而卷內復無資料可計算出兩造就該兩細項施作數量之比例,故認定兩造各施作1/2, 是以該兩細項77,275元、10,800元即可認定本訴原告完成部分各為38,638元、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③第參項泥作工程第5小項「內牆粉光+油漆」項下之「內牆1:3水泥粉光」,兩造不爭執其中5.28㎡係由本訴原告施作,其餘由本訴被告施作,而該部分單價為340元/㎡,則本訴原告施作部分為1,795元(計算式 :5.28*340=1,795)。 ④第參項泥作工程第5小項「內牆粉光+油」項下之「牆批土研磨刷一底二度水性水泥漆」係由本訴原告所施作,亦為本訴被告不爭執,故本訴原告施作該細項部分為170,279元。 ⑤第肆項「防水工程」項下第3小項「浴廁牆面防水」 項下之「1F公共」、「1F主臥」面積分別為28.38㎡ 、26.39㎡(見鑑定報告附件八數量計算部分),依 前揭「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之說明,故應由本訴被告舉證證明其有施作,而其未盡其舉證之責,故該部分應認定由本訴原告所施作,其單價350元/㎡,總金額為19,170元(計算式:(28.38+26.39)*350=19,170)。 ⑥第肆項「防水工程」項下第4小項「2樓露台防水」部分係由本訴原告所施作乙節,已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 ⑺附表之直接工程費總和5,606,073元,間接工程費為785,130元,而間接工程費係依直接工程費固定比例計算,故兩造施作直接工程費之比例即為總工程費之比例,依此說明,系爭農舍由本訴原告施作部分之直接工程費為1,619,672元(28.89%),由本訴被告施作部分之直接 工程費為3,986,401元(71.11%);又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3條之約定造價61,000元/坪,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農舍實際總坪數72.82坪,故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 總價實際應為4,442,020元,其中本訴被告實際完成施 作部分為前述計算之71.11%,換算為本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已施作完成建物之報酬總額應為3,158,720元, 而由本訴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總額則為1,283,300元。 ⑻此外,本訴原告以現金給付本訴被告10萬元,如依本訴被告所述,該筆金額全數用於級配,如依本訴被告所述,則該10萬元係4萬元用於級配,其餘為3分鋼筋變更為4 分鋼筋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如係前者,則該筆費用係用於原本即由本訴被告所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之工項中,係工程款之一部,本訴原告已付之工程款,即應於本訴原告已匯款給付予本訴被告之總額再加計該筆金額;如係後者,則本訴原告已匯款給付予本訴被告之總額僅應加計4萬元,其餘係變更 工程材料所增加之費用,而變更材料後,上開每坪造價並未隨同變更,故該比補貼材料增加之費用,即不計入本訴原告已付之工程款內;本院斟酌系爭工程確有鋼筋自3分變更為4分之情事,應以本訴原告自認之事實較為可採,故本訴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僅需加計4萬元。 ⑼綜上,本訴原告已給付本訴被告之工程款總額,為兩造不爭執之匯款3,620,516元加計40,000元,共為3,660,516元,而本訴被告應得之合理報酬總額為3,158,720元 ,本訴原告溢付工程款501,796元,故本訴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本訴被告返還350,00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本訴原告請求本訴 被告賠償其損害、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其請求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訴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就其應給付之金額,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560,0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6號判決意旨,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 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 ⒈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總額3,660,516元,而 反訴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合理報酬總額為3,158,720元,反訴被告已溢付工程款501,796元乙節,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其請求即無理由。 ⒉又反訴原告之訴對於反訴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㈢綜上,故反訴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48,8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提起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鑑定報告附件八「工程預算書」 ┌──┬──────────────┬──┬─────┬────┬────┬────────┐ │項次│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備註 │ ├──┼──────────────┴──┴─────┴────┴────┴────────┤ │壹 │假設工程 │ ├──┼──────────────┬──┬─────┬────┬────┬────────┤ │ 1│鷹架 │ ㎡│ 504.00│ 200│ 100,800│本訴被告施作 │ ├──┼──────────────┴──┴─────┴────┴────┴────────┤ │貳 │結構體工程 │ ├──┼──────────────┬──┬─────┬────┬────┬────────┤ │ 1│基礎開挖工程 │立方│ 299.72│ 40│ 11,989│本訴被告施作 │ │ │ │公尺│ │ │ │ │ ├──┼──────────────┼──┼─────┼────┼────┼────────┤ │ 2│一般模板 │ ㎡│ 1,352.78│ 480│ 649,334│本訴被告施作 │ ├──┼──────────────┼──┼─────┼────┼────┼────────┤ │ 3│清水模 │ ㎡│ 480.07│ 560│ 268,839│本訴被告施作 │ ├──┼──────────────┼──┼─────┼────┼────┼────────┤ │ 4│鋼筋SD280 │ kg│ 19,139.87│ 17.82│ 341,072│本訴被告施作 │ ├──┼──────────────┼──┼─────┼────┼────┼────────┤ │ 5│鋼筋SD420 │ kg│ 8,880.87│ 18.82│ 167,138│本訴被告施作 │ ├──┼──────────────┼──┼─────┼────┼────┼────────┤ │ 6│鋼筋綁紮 │ kg│ 28,020.74│ 10│ 280,207│本訴被告施作 │ ├──┼──────────────┼──┼─────┼────┼────┼────────┤ │ 7│3000psi混凝土(210kgf/c㎡) │立方│ 338.84│ 2,000│ 677,680│本訴被告施作 │ │ │ │公尺│ │ │ │ │ ├──┼──────────────┼──┼─────┼────┼────┼────────┤ │ 8│2000psi混凝土(140kgf/c㎡) │立方│ 5.64│ 1,800│ 10,152│本訴被告施作 │ │ │ │公尺│ │ │ │ │ ├──┼──────────────┼──┼─────┼────┼────┼────────┤ │ 9│壓送 │立方│ 344.48│ 250│ 86,120│本訴被告施作 │ │ │ │公尺│ │ │ │ │ ├──┼──────────────┼──┼─────┼────┼────┼────────┤ │ 10│回填碎石級配 │立方│ 194.24│ 130│ 25,251│本訴被告施作 │ │ │ │公尺│ │ │ │ │ ├──┼──────────────┴──┴─────┴────┴────┴────────┤ │參 │泥作工程 │ ├──┼──────────────┬──┬─────┬────┬────┬────────┤ │ 1│外牆打底 │ ㎡│ 452.88│ 350│ 158,508│本訴被告施作(有│ │ │ │ │ │ │ │爭執) │ ├──┼──────────────┼──┼─────┼────┼────┼────────┤ │ 2│屋頂打底 │ ㎡│ 131.17│ 550│ 72,144│本訴被告施作 │ ├──┼──────────────┼──┼─────┼────┼────┼────────┤ │ 3│內牆打底 │ ㎡│ 671.05│ 400│ 268,420│本訴被告施作 │ ├──┼──────────────┼──┼─────┼────┼────┼────────┤ │ 4│外牆抿石子(不含打底) │ ㎡│ 452.88│ 750│ 339,660│本訴被告施作(有 │ │ │ │ │ │ │ │爭執) │ ├──┼──────────────┼──┼─────┼────┼────┼────────┤ │ 5│內牆粉光+油漆 │ ㎡│ 587.17│ 780│ 457,993│業主、承商各施作│ │ │ │ │ │ │ │部分(有爭執) │ ├──┼──────────────┴──┴─────┴────┴────┴────────┤ │肆 │防水工程(連工帶料) │ ├──┼──────────────┬──┬─────┬────┬────┬────────┤ │ 1│窗框四周30CM防水+不織布 │ ㎡│ 29.57│ 450│ 13,307│本訴被告施作 │ ├──┼──────────────┼──┼─────┼────┼────┼────────┤ │ 2│屋頂防水 │ ㎡│ 124.46│ 550│ 68,453│本訴被告施作 │ ├──┼──────────────┼──┼─────┼────┼────┼────────┤ │ 3│浴廁牆面防水 │ ㎡│ 83.16│ 350│ 29,106│業主、承商各施作│ │ │ │ │ │ │ │部分(有爭執) │ ├──┼──────────────┼──┼─────┼────┼────┼────────┤ │ 4│2樓露台防水 │ ㎡│ 78.54│ 350│ 27,489│本訴被告施作 │ ├──┼──────────────┴──┴─────┴────┴────┴────────┤ │伍 │屋瓦工程(連工帶料) │ ├──┼──────────────┬──┬─────┬────┬────┬────────┤ │ 1│屋頂鋪日式三州銀色文化瓦 │ ㎡│ 124.46│ 1,350│ 168,021│本訴被告施作 │ ├──┼──────────────┴──┴─────┴────┴────┴────────┤ │陸 │地坪工程(連工帶料) │ ├──┼──────────────┬──┬─────┬────┬────┬────────┤ │ 1│1F地坪貼80*80拋光地磚 │ ㎡│ 70.22│ 800│ 56,176│本訴原告施作 │ ├──┼──────────────┼──┼─────┼────┼────┼────────┤ │ 2│2F地坪貼60*60拋光地磚 │ ㎡│ 56.82│ 700│ 39,774│本訴原告施作 │ ├──┼──────────────┼──┼─────┼────┼────┼────────┤ │ 3│主臥:地坪貼50*50復古地磚 │ ㎡│ 22.25│ 900│ 20,025│本訴原告施作 │ ├──┼──────────────┼──┼─────┼────┼────┼────────┤ │ 4│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 ㎡│ 16.39│ 850│ 13,932│本訴原告施作 │ ├──┼──────────────┼──┼─────┼────┼────┼────────┤ │ 5│浴廁牆面貼30*60壁磚 │ ㎡│ 83.88│ 1,100│ 92,268│本訴原告施作 │ ├──┼──────────────┼──┼─────┼────┼────┼────────┤ │ 6│騎樓:地坪貼30*60地磚 │ ㎡│ 26.14│ 950│ 24,833│本訴原告施作 │ ├──┼──────────────┼──┼─────┼────┼────┼────────┤ │ 7│露台:地坪貼40*40地磚 │ ㎡│ 73.87│ 980│ 72,393│本訴原告施作 │ ├──┼──────────────┴──┴─────┴────┴────┴────────┤ │柒 │天花板工程 │ ├──┼──────────────┬──┬─────┬────┬────┬────────┤ │ 1│平頂批土面刷水泥漆(連工帶料)│ ㎡│ 109.81│ 250│ 27,453│本訴原告施作 │ ├──┼──────────────┼──┼─────┼────┼────┼────────┤ │ 2│釘木作天花板(連工帶料) │ ㎡│ 60.95│ 1,100│ 67,045│本訴原告施作 │ ├──┼──────────────┼──┼─────┼────┼────┼────────┤ │ 3│浴廁釘塑膠天花板(連工帶料) │ ㎡│ 16.39│ 950│ 15,571│本訴原告施作 │ ├──┼──────────────┴──┴─────┴────┴────┴────────┤ │捌 │門窗工程 │ ├──┼──────────────┬──┬─────┬────┬────┬────────┤ │ 1│D1:80*220鋁門 │ 樘│ 3.00│ 18,000│ 54,000│本訴原告施作 │ ├──┼──────────────┼──┼─────┼────┼────┼────────┤ │ 2│D2:80*220鋁門 │ 樘│ 1.00│ 18,000│ 18,000│本訴原告施作 │ ├──┼──────────────┼──┼─────┼────┼────┼────────┤ │ 3│D3:90*220木門 │ 樘│ 3.00│ 17,200│ 51,600│本訴原告施作 │ ├──┼──────────────┼──┼─────┼────┼────┼────────┤ │ 4│D4:90*270不鏽鋼門 │ 樘│ 1.00│ 25,000│ 25,000│本訴原告施作 │ ├──┼──────────────┼──┼─────┼────┼────┼────────┤ │ 5│D5:164*294不鏽鋼門 │ 樘│ 1.00│ 48,000│ 48,000│本訴原告施作 │ ├──┼──────────────┼──┼─────┼────┼────┼────────┤ │ 6│DW1:180*220落地鋁門窗 │ 樘│ 1.00│ 20,000│ 20,000│本訴原告施作 │ ├──┼──────────────┼──┼─────┼────┼────┼────────┤ │ 7│DW2:260*270落地鋁門窗 │ 樘│ 1.00│ 35,000│ 35,000│本訴原告施作 │ ├──┼──────────────┼──┼─────┼────┼────┼────────┤ │ 8│DW3:260*270落地鋁門窗 │ 樘│ 1.00│ 49,000│ 49,000│本訴原告施作 │ ├──┼──────────────┼──┼─────┼────┼────┼────────┤ │ 9│W1:100*135鋁窗 │ 樘│ 2.00│ 5,600│ 11,200│本訴原告施作 │ ├──┼──────────────┼──┼─────┼────┼────┼────────┤ │ 10│W2:100*130鋁窗 │ 樘│ 2.00│ 5,500│ 11,000│本訴原告施作 │ ├──┼──────────────┼──┼─────┼────┼────┼────────┤ │ 11│W3:100*135鋁窗 │ 樘│ 2.00│ 5,600│ 11,200│本訴原告施作 │ ├──┼──────────────┼──┼─────┼────┼────┼────────┤ │ 12│W4:190*160鋁窗 │ 樘│ 4.00│ 12,500│ 50,000│本訴原告施作 │ ├──┼──────────────┼──┼─────┼────┼────┼────────┤ │ 13│W5:100*135鋁窗 │ 樘│ 1.00│ 5,600│ 5,600│本訴原告施作 │ ├──┼──────────────┼──┼─────┼────┼────┼────────┤ │ 14│W6:70*160鋁窗 │ 樘│ 1.00│ 4,800│ 4,800│本訴原告施作 │ ├──┼──────────────┼──┼─────┼────┼────┼────────┤ │ 15│W7:350*160鋁窗 │ 樘│ 1.00│ 28,000│ 28,000│本訴原告施作 │ ├──┼──────────────┼──┼─────┼────┼────┼────────┤ │ 16│W8:270*185鋁窗 │ 樘│ 1.00│ 25,000│ 25,000│本訴原告施作 │ ├──┼──────────────┼──┼─────┼────┼────┼────────┤ │ 17│W9:100*80鋁窗 │ 樘│ 1.00│ 3,500│ 3,500│本訴原告施作 │ ├──┼──────────────┼──┼─────┼────┼────┼────────┤ │ 18│W10:100*160鋁窗 │ 樘│ 1.00│ 7,000│ 7,000│本訴原告施作 │ ├──┼──────────────┴──┴─────┴────┴────┴────────┤ │玖 │水電工程 │ ├──┼──────────────┬──┬─────┬────┬────┬────────┤ │ 1│給水工程 │ 式│ 1.00│ 54,600│ 54,600│本訴原告施作 │ ├──┼──────────────┼──┼─────┼────┼────┼────────┤ │ 2│排水工程 │ 式│ 1.00│ 65,520│ 65,520│本訴原告施作 │ ├──┼──────────────┼──┼─────┼────┼────┼────────┤ │ 3│電力工程 │ 式│ 1.00│ 127,400│ 127,400│本訴原告施作 │ ├──┼──────────────┼──┼─────┼────┼────┼────────┤ │ 4│電信工程 │ 式│ 1.00│ 36,400│ 36,400│本訴原告施作 │ ├──┼──────────────┼──┼─────┼────┼────┼────────┤ │ 5│弱電工程 │ 式│ 1.00│ 80,080│ 80,080│本訴原告施作 │ ├──┼──────────────┴──┴─────┴────┴────┴────────┤ │拾 │廁所設備 │ ├──┼──────────────┬──┬─────┬────┬────┬────────┤ │ 1│HCG馬桶((1F)(水電施作) │ 組│ 2.00│ 6,105│ 12,210│本訴原告施作 │ ├──┼──────────────┼──┼─────┼────┼────┼────────┤ │ 2│HCG馬桶((2F)(水電施作) │ 組│ 1.00│ 5,390│ 5,390│本訴原告施作 │ ├──┼──────────────┼──┼─────┼────┼────┼────────┤ │ 3│HCG洗手檯(1F)(水電施作) │ 組│ 2.00│ 6,545│ 13,090│本訴原告施作 │ ├──┼──────────────┼──┼─────┼────┼────┼────────┤ │ 4│HCG臉盆浴櫃(2F)(水電施作) │ 組│ 1.00│ 26,000│ 26,000│本訴原告施作 │ ├──┼──────────────┼──┼─────┼────┼────┼────────┤ │ 5│HCG淋浴龍頭(1.2F)(水電施作) │ 組│ 3.00│ 3,960│ 11,880│本訴原告施作 │ ├──┼──────────────┼──┼─────┼────┼────┼────────┤ │ 6│1F簡框式6mm強玻淋浴門,一字型│ 組│ 1.00│ 6,400│ 6,400│本訴原告施作 │ │ │兩片式(170*190cm)(含安裝) │ │ │ │ │ │ ├──┼──────────────┼──┼─────┼────┼────┼────────┤ │ 7│2F簡框式6mm強玻淋浴門,一字型│ 組│ 1.00│ 7,200│ 7,200│本訴原告施作 │ │ │兩片式(200*190cm)(含安裝) │ │ │ │ │ │ ├──┼──────────────┴──┴─────┴────┴────┴────────┤ │拾壹│雜項工程 │ ├──┼──────────────┬──┬─────┬────┬────┬────────┤ │ 1│1000L臥式不鏽鋼水塔(含安裝) │ 組│ 1.00│ 9,200│ 9,200│本訴原告施作 │ ├──┼──────────────┼──┼─────┼────┼────┼────────┤ │ 2│鍛造雕花欄杆H0.9m │ M │ 5.70│ 2,500│ 14,250│本訴原告施作 │ ├──┼──────────────┼──┼─────┼────┼────┼────────┤ │ 3│櫸木扶手W6.5*T3.5cm │ M │ 7.20│ 2,000│ 14,400│本訴原告施作 │ ├──┼──────────────┼──┼─────┼────┼────┼────────┤ │ 4│HCG落地式貯備型電熱能熱水器 │ 組│ 1.00│ 13,000│ 13,000│本訴原告施作 │ │ │75L(含安裝) │ │ │ │ │ │ ├──┼──────────────┼──┼─────┼────┼────┼────────┤ │拾貳│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0.5%) │ 式│ 1.00│ 28,030│ 28,030│ │ ├──┼──────────────┼──┼─────┼────┼────┼────────┤ │拾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 │ 式│ 1.00│ 61,667│ 61,667│ │ ├──┼──────────────┼──┼─────┼────┼────┼────────┤ │拾伍│承商利潤及工程管理費(約7%) │ 式│ 1.00│ 392,425│ 392,425│ │ ├──┼──────────────┼──┼─────┼────┼────┼────────┤ │拾陸│加值營業稅(5%) │ 式│ 1.00│ 303,008│ 303,008│ │ ├──┼──────────────┼──┼─────┼────┼────┼────────┤ │拾柒│空污費(約0.3%) │ 式│ 1.00│ 16,818│ 16,818│ │ ├──┴──────────────┴──┴─────┴────┴────┴────────┤ │本院之說明: │ │一、本附表為鑑定報告附件八工程預算書之內容(跳序並無第拾肆項,備註欄記載由何人施作係本院認│ │ 定之結果),其中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0.5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及承商利潤及工程管 │ │ 理費(約7%)係以項次壹至拾壹之直接工程費總和計算;加值營業稅(5%)係以直接工程費總和加計勞│ │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承商利潤及工程管理費,但不包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空污費計算;空污費│ │ (約0.3%)係以直接工程費總和計算。 │ │二、本附表第參項泥作工程第1小項「外牆打底」、第4小項「外牆抿石子(不含打底)」部分,因本訴│ │ 原告爭執外牆抿石子防護漆有瑕疵問題,故應係由本訴被告所施作。 │ │三、本附表第參項泥作工程第5小項「內牆粉光+油漆」項下之「施工介面瑕疵修補」、「室內粗清(廢│ │ 料、垃圾)」之細項,鑑於兩造前後均有施工,均有瑕疵介面修補及垃圾清運之必要,而卷內資料│ │ 無法計算出兩造就該兩細項施作數量之比例,故認定兩造各施作1/2,是以該兩細項77,275元、10,│ │ 800元即可認定本訴原告完成部分各為38,638元、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泥作工程│ │ 第5小項「內牆粉光+油漆」項下之「內牆1:3水泥粉光」,兩造不爭執其中5.28㎡係由本訴原告施│ │ 作,其餘由本訴被告施作,而該部分單價為340元/㎡,則本訴原告施作部分為1,795元(計算式: │ │ 5.28*340=1,795);又泥作工程第5小項「內牆粉光+油漆」項下之「牆批土研磨刷一底二度水性水│ │ 泥漆」係由本訴原告所施作,亦為本訴被告不爭執,故本訴原告施作該細項部分為170,279元(各 │ │ 細項見本院卷一第256頁鑑定人之補充說明)。 │ │四、鑑定報告第肆項「防水工程」項下第3小項「浴廁牆面防水」項下之「1F公共」、「1F主臥」面積 │ │ 分別為28.38㎡、26.39㎡(見鑑定報告附件八數量計算部分),應由本訴被告舉證證明其有施作而│ │ 未盡其舉證之責,該部分應認定由本訴原告所施作,其單價350元/㎡,總金額為19,170元(計算式│ │ :(28.38+26.39)*350=19,170);第4小項「2樓露台防水」部分係由本訴原告所施作,為本訴被告│ │ 所不爭執。 │ │五、本附表直接工程費總和5,606,073元,間接工程費為785,130元(係依直接工程費固定比例計算,兩│ │ 造施作直接工程費之比例即為總工程費之比例),依上開說明,由本訴原告施作部分之直接工程費│ │ 為1,619,672元(28.89%),由本訴被告施作部分之直接工程費為3,986,401元(71.11%);又依系│ │ 爭工程合約第3條之約定造價61,000元/坪,建物總坪數72.82坪,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 │ │ 價實際應為4,442,020元,其中本訴被告實際完成施作部分為71.11%,換算為本訴被告依系爭工程 │ │ 合約已施作完成建物之報酬總額應為3,158,720元,而由本訴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總額為1,283,300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