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德中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德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金額一百五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八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以一0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三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物流)擔任駕駛員乙職,自一百零五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四萬三千八百十二元,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外食費用四千九百四十元,另須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六千元,且聲請人係與母親同住,故仍須負擔每月房貸一萬四千一百零七元,故扣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尚餘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母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百零三、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出監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薪資轉帳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影本、嘉里大榮物流服務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母親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南投三和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摺影本、現住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於母親名下)、一百零五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母親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影本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費送金單影本、母親名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帳影本、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之清償證明書影本三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文暨調解書影本、聲請人匯入母親名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匯款收據影本(繳納房貸)、母親汽車貸款繳付收據影本三份、母親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借貸資料、日常生活支出收據發票資料,以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三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三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另聲請人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並不固定,而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二月起至九月止,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四萬三千八百十二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計算說明、薪資轉帳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及嘉里大榮物流服務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平均薪資四萬三千八百十二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外食費用四千九百四十元,母親扶養費六千元及房貸一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且聲請人與母親名下除供居住之房屋(土地及建物)外,僅有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或房屋可供居住,亦有聲請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支出房貸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母親每年除領有退役俸(每半年領取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年終慰問金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別無其他收入,而其名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亦有質借,原有股票業已出售,而質借款項及出售股票股款,係因聲請人於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均在監執行,並無收入,故母親所得收入及出售股票股款除用以支付聲請人更生前兩年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貸費用外,部分並代聲請人清償元大資產公司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出監證明書、母親名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三和郵局及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摺及元大資產公司清償證明書三份(以上均影本)可證,亦足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外食費用四千九百四十元,母親扶養費六千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㈣另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三十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國泰世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三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含本金、利息及費用)、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計算式:1,723,452+302,305+305,361+218,196+196,278+56,938+21,323=2,823,853)。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依其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