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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亞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麗美
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達1,929,665 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民國105 年1月間起任職於得意中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得意食品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5,440元;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加計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合計約為20,957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後,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願以每月償還5,000元之清償條件為更生方案,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於105 年1 月至5 月、8 月至9 月之薪資結算資料、聲請人及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105 年4 月11日投院美105 司執賢字第7268號執行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852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105 司執英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及配偶、3 名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3 名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存摺影本、聲請人子女黃晴玄、黃昱錡之臺中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漁會會員證、機車保險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配偶於105 年4 月至8 月間薪資單影本、幼兒園繳費及學雜費繳費、有線電視、電費、水費及電信費用收據、每月平均收入及支出數額切結書、更生方案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11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總金額1,126,000 元,分80期、利息12.88%、每月清償14,075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5年12月,惟聲請人於於96年2 月26日毀諾;聲請人復於105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置調解事件,因當事人間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同意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8274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得意食品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5,44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0,957元,有聲請人105 年1 月至5 月、8 月至9 月之薪資結算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幼兒園繳費及學雜費繳費、有線電視、電費、水費及電信費用收據及每月平均收入及支出數額切結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及3 名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協商之14,075元,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固勉力清償,然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㈣依聲請人上列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5,44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957元,仍有餘額,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月平均收入25,440元,負欠債務卻高達1,929,665 元,是聲請人財產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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