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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洪儀芳

  • 當事人
    郭懿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妮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淑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勵之花旗何新台滙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訓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懿慧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妮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懿慧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5 年8 月25日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誤。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陳稱其於105 年3 月2 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項目及金額為:低收補助新臺幣(下同)4,800 元、打掃廟宇廁所工資5,000 元、網拍收入1,500 元、合計每月11,300元,但105 年11月25日至106 年2 月15日因重度憂鬱症復發而於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並無打掃廟宇收入及網拍收入,僅有低收補助等語。而其於清算程序中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衣物及日常生活等雜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網路及電話費1,000 元,合計10,000元,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債務人未入住草屯療養院之前,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可認定;至於其入住草屯療養院後雖無打掃廟宇及網拍收入,然其他支出亦有減少,況債務人現已出院,在其所得、支出並無更動之情形下,仍應認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仍有餘額。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自承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26,350 元,2 年內必要支出數額為305,700 元,兩者相減為20,650元,而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並未分配任何金額,債務人亦自承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並無清償任何債權人任何金額,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顯低於20,650元,堪認債務人並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本件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曾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312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04年12月7日之保單解約金約為70,16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 年3 月14日命債務人應自行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檢送到院以供分配。經債務人於105 年5 月12日具狀陳報,業依本院通知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解約,國泰人壽告知解約金合計70,812元,但國泰人壽表示債務人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不同意將該解約金交予債務人轉交本院,請求本院發函與國泰人壽將解約金交予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日發函請國泰人壽於文到10日內,將債務人名下所有保險契約終止或解除可領取之金額,向本院支付,供清算分配。然國泰人壽嗣於105 年5 月18日以國壽字第1050051001號函向本院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債務人隨後則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陳報,國泰人壽已於同年月25日寄發票面金額7 萬餘元之支票予債務人,債務人並已將該支票存入其帳戶,待兌現後再將該款項交付本院。然債務人遲未依消債條例第101 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交付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 年7 月1 日再度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7 日內將保單解約金檢送到院,逾期未提出,即終止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仍未依通知辦理,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後,於105 年8 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 號卷可憑,而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及債務人函詢結果,國泰人壽以106 年2 月6 日國壽字第1060020194號函復本院略以:本公司承辦人通知保戶來領取支票,保戶於105 年5 月25日親至櫃臺簽收;債務人則於106 年2 月20日具狀表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鈞院原先係發函命國泰人壽將該筆解約金直接送交法院,不知為何原因,國泰人壽突然將解約金支票寄予債務人,代理人知悉後,即請求債務人將該筆保單解約金,但債務人或許因有憂鬱症且當時經濟拮据,而未依代理人要求將該筆解約金送交法院,將該筆款項作為日常生活費用等語。是可見債務人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01 條所規定之義務,且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核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事由。 ㈣債務人固請求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以雖有違反第134 條情形,但情節輕微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惟債務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故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審酌免責,附此敘明。 ㈤此外,本件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三、綜上,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並命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經調查結果,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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