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陳啓文 相 對 人 陳溪湖 關 係 人 陳啓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溪湖(男,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啓文(男,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溪湖之監護人。 指定陳啓新(男,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溪湖財 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溪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啓文為相對人陳溪湖之三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因病經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陳啓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王奕翔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與關係人之關係等簡單問題均無反應,眼神亦無交會,另經該院鑑定後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身材適中,坐輪椅,放鼻胃管且包尿布,四肢無力,刺激下僅左手出現類似握拳動作,昏迷指數為8分。⒉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雖能張 眼,但無眼神接觸,叫喚無反應,亦無口語表達,肢體無自主動作,無法遵照簡單指示,表情淡漠,身上有異味,日常生活照顧為全依靠他人協助,思考及認知功能無法測知,知覺方面無反應,無法測知人、時、地之定向感。⒊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胸部X光檢查及腦波圖檢查:相對人除貧血、白血球偏高外,無其他異常發現,腦波圖呈現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行為觀察發現相對人叫喚無反應,認不得家人,簡短智能測驗(MMSE)因無法言語表達、無法配合簡單指示,無法施測,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狀態。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與失語症。根據相對人之行為觀察、認知能力及生活適應能力評估,其目前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無法言語溝通,對叫喚無反應,肢體無自主動作,昏迷指數為8分,思 考與知覺無法測知,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顯有缺乏。因此,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月11日投醫精字第10600003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其經營翔智工程行並為負責人,經濟狀況穩定等情,有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 稽;另查相對人之父、配偶及次子已死亡,而相對人之母陳賴傾、長子陳啓新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每月會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1次,而聲請人自營木工,與兄長一同分擔相對人 之相關費用,對相對人無不當言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 年11月17日府社福字第1050236181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陳啓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啓新同意,有陳啓新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母陳賴傾及聲請人均同意由陳啓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關係人陳啓新無任何疾病,於相對人意識清楚時與之相處融洽,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等情,亦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啓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溪湖之財產,應會同陳啓新,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