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呂淑 代 理 人 呂立倫 相 對 人 施春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春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淑(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B型 肝炎,於民國87年間在加拿大進行換肝手術,術後相對人持續患有憂鬱、暴躁、幻聽、幻覺等症狀。104年8月間,相對人在家中被其兄施春雨發現全身水腫,有慢性腎功能衰竭等症狀,有經送醫院治療,惟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日益惡化。由於相對人於104年8月28日至10月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住院期間,經診斷有智力低落情形,於104年10月2日至 105年1月11日住院期間,並經診斷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思覺失調症,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施春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按法院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 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出院病歷摘要影本、陽光精神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年齡、配偶姓名及住何處、有多少子女均能清楚回答,然關於簡單之數字運算則不會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欠缺,另經該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相對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自由活動及自理能力有需旁人協助之狀況,對於自己目前有多少財產及算數與計算能力有困難,財務處理需家屬提供協助。㈡沐浴、上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可自行處理,惟品質較病前有退化狀況,無獨立處理財務之能力。㈢意識清醒,有基本溝通及語言能力,惟對應內容相對貧乏。㈣可以回答自己為本件鑑定之相對人,且可指認在場之家屬,然對於時間定位障礙,但可知道本次鑑定之意義及理解鑑定之目的,並且可同意及接受本次鑑定。㈤對於數字之理解及計算能力,均顯示有明顯之障礙。㈥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無獨立處理財務能力,無法對自己最大之權益做出維護動作。㈦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疾病,且表現前述症狀,理解及認能力有障礙,故判定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㈧鑑定判斷:基於相對人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短期回復可能性低,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該院 105年12月1日院精字第1050015433號函檢送之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育有3名子女 ,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誼屬至親,復有願意出任輔助人一職。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呂淑為受輔助宣告人施春裕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