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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廖立頓

  • 當事人
    廖振甫廖春連廖文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 請 人 廖振甫 相 對 人 廖春連 利害關係人 廖文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春連(男,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振甫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春連之監護人。 指定廖文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春連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廖春連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振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廖春連(男,47年3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長子,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0日因突發性 腦炎,昏迷不醒,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廖文孜(女,79年1 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戶籍謄本3 份及同意書4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皆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國中畢業,識字,婚後育有1 男1 女,從事鋁門窗工作數十年,期間可承擔父親及丈夫之責任。於105 年3 月20日因流感發燒問題出現意識昏迷,經送醫處置後診斷為疑似病毒性腦炎,出院後因腦部受傷合併語言與肢體功能障礙,經家屬將其安置於群策大愛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至今。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無法言語及四肢肢體偏癱,需氣管插管協助呼吸,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活動受限,有小便失禁須尿管使用,無法行走及翻身,需他人協助才能斜坐在輪椅。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除尿液檢查有尿道感染、血液檢查有白血球增加、貧血和生化檢查有低血鈉外,無明顯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為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相對人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表情淡漠,肢體偏癱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言語表達,無法配合心理評估,其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達成有效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述,其臨床失智量表(CDR )施測分數為5 分,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處於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腦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根據上述結果,評估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嚴重退化。⒌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相對人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表情淡漠,無法言語,肢體偏癱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意識狀態不清楚,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㈢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對其之臨床診斷為腦損傷後遺症肢體偏癱與語言喪失之患者。目前相對人無法言語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須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活動受限,有小便失禁需尿管使用,無法行走及翻身,需他人協助才能斜坐輪椅上。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言語無法表達,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日常生活照護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7 月20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春連之長子,誼屬至親,聲請人具狀陳稱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其現任職於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經濟能力,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此有聲請人公司在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體格檢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廖丑已歿,其母廖李金花、配偶李淑美及女廖文孜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渠等前揭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稽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振甫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春連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廖春連之長女廖文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廖文孜同意,已據其出具同意書及到場陳明綦詳,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廖李金花、配偶李淑美亦均同意由廖文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依法指定廖文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廖文孜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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